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3372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8日,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干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09093803。
法定代表人:钱晓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义龙集团(阿泥社区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063057207X。
法定代表人:邓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涛,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路107号3楼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80483。
法定代表人:杨远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忠,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唐明公司”)、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义龙公司”)、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被告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杨福涛,被告祥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大唐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52736.1元。2.判令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和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尾款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60790.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尾款付清之日止未付工程款尾款所产生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项目部签订《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中的人工基础土石方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包范围:本工程高层施工图所示有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人工挖孔桩、条基、独立基础人工土石方工程。2.承包单价:土方160元/方,石方450元/方(挖孔桩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按实际收方计算。3.付款方式:每栋基础完工,待本栋楼主体施工到六楼后15天内支付80%,余款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最后一栋主体施工到六楼后一个月内付清。后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项目部指定原告施工范围为16#、35#、38#楼基础人工孔桩开挖工程,2016年1月21日,经原告及原告下属的施工负责人张某与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原告已完成16#楼基础开挖合计工程款项253157元,已完成35#楼基础开挖合计工程款项95706元,38#楼因未完工,尚未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5月,本项目的业主方即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会宣布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即将退场,并承诺若不愿意与后继施工单位进行合作的分包方,对于已完成但尚未办理结算的工程量部分,可与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结算.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38#楼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结算项目款项140575.5元。合计前述16#、35#、38#楼基础人工孔桩开挖工程总价款492736.1元。2016年4月12日,该项目经黔西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5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通过义龙试验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账户支付原告90000元,工程尾款252736.1元至今尚未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52736.1元及支付未付工程尾款至起诉之日利息60790.3元(详情见下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为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义龙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2.《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证明:(1)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项目部签订《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的人工基础土石方开挖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承包范围为“人工挖孔桩、条基、独立基础人工土石方工程”;(2)承包单价为:土方160元/方,石方450元/方(挖孔桩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实际收方量计算。
被告义龙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此不知情。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
3.《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房建高层)》(复印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复印件)、中标公告两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进场协议并进场施工(已完成的施工量包含本案中的16#、35#、38#号楼);(2)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场后,该项目经过公开招标确定贵州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中标人,且中标人与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义龙公司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以及招标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进场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对于省高院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能够证实义龙投资公司与大唐明公司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义龙投资公司只针对判决书载明内容对大唐明公司有支付义务,对其他第三方没有支付义务,该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已经被黔西南州中院要求我公司不得向大唐明公司支付。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进场协议书不知情不认可;省高院判决书真实性认可,施工合同以及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4.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义龙项目经理部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一期进度产值报表》、《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二期进度产值报表》、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38#楼已完成工程量现场工程量收方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1日,经原告及原告下属的施工负责人张某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期工程价款(16#楼)253157元、二期工程价款(35#楼)95706元、38#楼现场收方工程量合计价款140575.5元,前述工程款项总价492736.1元。
被告义龙公司质证意见:针对两份产值报表三性均不认可,我公司并未参与核算,表格上并无我公司签章,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对收方单三性均不认可,因其系复印件,也无我公司盖章,不能认定为与我公司进行的结算,该收方单建设单位签字处经与黄瑞黄睿本人进行核对,其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该收方内容与省高院判决书载明的杨刚与我公司的收方单内容不一致。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与张某进行施工合同签订以及结算,并且并无我公司签章。
5.贵州银行进账单一张、义龙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2016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户支付义龙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工厂款项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2736.1元的事实。
被告义龙公司质证意见:因我公司不是付款主体,不知情因此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不认可。
6.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况图一组,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原告的施工的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利息计算明细表见证据清单。
被告义龙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事实。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不认可。
7.证人张某,证词内容:**是我妹夫。我们是给大唐明公司做新桥保障房的活路,时间长了一直没有拿到钱。当时一直是我在工地上,快过年的时候就放假了,之后一直停工。我们做的就是基础开挖,大概是从2015年11月份左右做到2016年春节放假,春节收假之后就一直没有做过了。16号和35号楼跟姓冯的项目经理还有一个姓杨的进行了结算,他们都是大唐明公司的人。是以实际方量进行的结算。38号楼当时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当时还有少部分没有做完,他们说的是过年之后做完了再进行结算。在支付审核表上签字的人是大唐明公司的人。38号楼手写现场工程量收方单上的施工单位的签字的人我不在我不清楚,是我妹夫**去收方的。
被告义龙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我公司并不认识证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张某的陈述系表明原告与大唐明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义龙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的结算,同时作为发包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足以说明我公司与大唐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即便我公司差欠大唐明公司工程款项,也只能根据生效判决将判决款项支付给大唐明公司,而不能付给第三方,同时黔西南州中院作出的执行通知,要求我公司不得将尚欠款项支付给大唐明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原承包人大唐明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形,原告要求义龙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义龙公司的基本信息。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2.《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3日义龙公司与被告大唐明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贵州省兴义市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项目发包给大唐明公司施工,并将施工内容、计价、计量、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3.(2018)黔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最高法民终4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1)黔23执186号协助执行函(复印件),证明(1)2018年1月起诉义龙投资公司索要工程款以及损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确认大唐明公司项目工程造价为60975617.69元,义龙投资公司已经付给大唐明公司款项59880830元,并判决义龙公司支付大唐明公司工程款1094787.69元,以及停工损失1262994.1元;(2)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唐明公司依法上诉,因未按要求缴纳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撤诉裁定书,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3)2021年7月26日,黔西南州中院向义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函),要求义龙公司将上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的,由义龙公司向大唐明公司支付的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鉴定费共计3046451.56元支付至黔西南州中院账户,并不得向大唐明公司清偿上述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对于被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诉争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判断38号楼因在大唐明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前并未完成结算,38号楼的工程款是由原告直接与义龙投资公司工作人员黄瑞黄睿办理结算,故大唐明公司在起诉义龙投资公司的款项中必然不包含38号楼的工程款,对于16号以及35号楼,工程款是否包含在该判决文书查明的大唐明公司工程造价总范围内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4.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大唐明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大唐明公司完成案涉工程16号楼进度为百分之十,35号楼进度为百分之五十,38号楼进度为百分之五十,该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38号楼的收方单记载内容不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义龙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安龙法院受理的与本案正以事实为同一事实祥宇公司所提供的2016年6月2日作出的大唐明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表所记载的事实不完全吻合,通过两份表格的比较,能够看出祥宇公司提供的表格与原告方出示证据对16以及35号楼进行结算的记载内容一致,同时与证人张某所陈述大唐明公司退出时16以及35号楼基础开挖已经完成结算的陈述一致,对于38号楼祥宇公司所提供的表格能够显示地下室开挖已经完成,这与本案原告方所出示的对38号楼结算以及证人的陈述一致,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结算时16号楼进度为百分之十,35号楼进度为百分之五十这一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同时鉴于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义龙公司对黄瑞黄睿在38号楼结算单签字的笔迹进行否认,请法庭综合该组证据中黄瑞黄睿的签字予以认证该结算单的真实性。
被告祥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义龙公司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18日《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大唐明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复印件)。
2.国家税务总局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关于申请协助扣缴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函》(复印件)。
3.义龙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未加盖印章)。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主要内容:义龙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汇款1000000元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祥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经过招投标中标案涉项目,2016年5月4日与义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祥宇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施工内容是给大唐明公司施工与我公司无关,无诉讼相对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祥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以及施工时间都在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根据该组证据能够显显示祥宇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同时也是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价值直接指向的受益主体,祥宇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应当就原告的施工内容承担施工款项的支付义务。
被告义龙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大唐明公司在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3日,义龙试验区发展和改革局(投资促进局)印发[2015]52号文件《关于新建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的立项批复》。载明“义龙公司:你单位报来《关于新建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的立项的申请》和相关资料收悉,经审查研究,同意立项。”2015年2月5日,义龙试验区发展和改革局(投资促进局)印发[2015]181号文件《关于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依据评审意见,原则同意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5年5月15日,义龙试验区发展和改革局(投资促进局)印发[2015]640号文件《关于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初步设计方案……”。2015年1月6日,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5年1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5年4月23日,义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大唐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房建高层)》,该协议约定,选定乙方作为本工程的先期进场的施工单位,甲方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工作内容为完成场平、房屋主体建设、装修(图纸内容)及附属设施。总建筑面积309533.6平方米。同时约定,经甲方公开招投标,如果乙方中标,则按中标单价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如乙方未能中标,则由甲方组织监理单位、乙方及中标单位等相关人员,要求中标单位按中标单价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给乙方,付款给乙方的方式按第五条执行。该协议还约定了退场机制原则、工程保证金、工程款支付原则、工程进度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6年4月15日,被告祥宇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二标段)项目。后被告祥宇公司与被告义龙公司签订了《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不详),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4日。
2016年5月18日,大唐明公司代表杨刚与义龙公司签订《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大唐明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对大唐明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内容进行了表格式列举,并在表格中备注:以上表格数据中,已标明“大唐明”的为大唐明公司施工建设,空缺及未标明的栋号及施工内容视为现贵州祥宇公司及贵州乾通公司、自贡鸿兴公司施工建设。其中,大唐明公司完成对于16#号楼完成了10%地下室开挖,对于35#号楼完成了50%地下室开挖,对于38#号楼完成了50%地下室开挖。
后因工程发生争议,大唐明公司作为原告、以义龙公司作为被告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义龙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要求义龙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约7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赔偿现场遗留物资及停工损失20000000元。2020年3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94787.69元及利息(利息以1094787.6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262994.10元;三、驳回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800.00元,由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5170.32元,由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29.68元。司法鉴定费用520000元,由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000.00元,由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2000.00元。”后大唐明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由于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按大唐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8)黔民初27号民事判决查明:“……协议签订后,大唐明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工程发生停工。2016年5月之后,由义龙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继续施工。2017年10月23日,义龙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关于对邓昌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载明‘二、信访人反映的主要诉求,相关部门协调大唐明公司付清农民工工资2700万元,四、引发信访的原因,已完工工程款得不到支付,五、案件基本情况,根据2016年2月22日,大唐明公司与贵阳银磊劳务有限公司进度支付审核结算,贵阳银磊劳务有限公司在新桥保障房项目上共完成产值为1335.158642万元,做工以来大唐明公司划拨工程款478.0528万元,2017年春节期间通过我局协调划拨工程款231万元,至今还被拖欠工资款为626.105842万元(含35万塔吊和外加租赁费)。六、办理情况,现新区管委会、义龙公司已经协调现中标施工方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大唐明公司进场工程量结算。如结算金额未超出已支付金额,则由义龙公司将剩余部分工程款代大唐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如结算金额超出支付金额,则由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依法追讨后支付民工。’……”。
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贵州省安龙县承建的《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将人工基础土石方工程部分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本工程高层施工图所示由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人工挖孔桩、条基、独立基础人工土石方工程。二、承包单价:土方160元/方,石方450元/方(挖孔桩一米不足1方按米计算),按实际收方计量。三、承包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本单价不能采取爆破的施工方法,若借用甲方挖机施工,挖机台班按使用炮头300元/小时、挖斗280元/小时计算,在乙方结算总价里扣除。包含施工所需的所有人工以及空压机、钻孔机、液压扩孔机、基础完工前的所有抽水泵等一切施工机械和手工工具。甲方只提供塔吊处的二级配电箱,二级配电箱后的电线、电缆及三级配电箱、乙方自身设备用线全部由乙方自理。人工包括钻孔、扩孔、剔打、捡底、清孔,降水、抽水、安全文明施工及误工、窝工等一切人工费。四、付款方式:每栋楼基础完工,待本栋楼主体施工到六楼后15天内支付80%,余款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最后一栋主体施工到六楼后一个月内付清。五、安全约定:乙方必须遵循安全操作规程,服从项目部安全管理,按规定给工人购买工程意外保险,杜绝安全事故。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责任的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责任的由甲方全部负责,双方原因的,费用在3万元内由乙方负责,三万元以上的,乙方先负责三万,超出部分乙方承担30%,甲方承担70%。六、质量约定:乙方必须按设计及规范施工,服从项目部质量管理,质量标准为合格并经建设、监理、设计院、地勘等各单位验收通过。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决定乙方的工作面,如乙方不服从管理,施工进度达不到项目部要求,甲方有权进行处罚或清退出场,出场按完成产值的70%进行结算,结算后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对16#号楼、35#号楼和38#号楼基础开挖施工,并施工至2016年春节前。
对于原告**组织施工的范围,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项目经理部制作了《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一期进度产值报告16#》,该报告的附件两份《劳务工程量收方单》中,2015年1月20日对施工的工程量手写进行了结算,项目部部分有钟小春、张源彬、尹海签字,劳务单位有张某签字。后又据此制作了《16#楼人工挖基坑、孔桩、承台方量》电子表格,石方体积共计为448.58m3、土方体积共计为5.04m3,项目部签字处有钟小春、张源彬、杨刚签字。后又据此于2016年1月21日制作了《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一期进度支付审核表》,其中载明:一、施工合同范围内,1.人工开挖土方,累计完成数量5.04m3,累计完成金额806.40元;2.人工开挖石方,累计完成数量448.58m3,累计完成金额201861.00元。二、施工合同范围外,1.挖机挖土方,累计完成数量315.56m3,累计完成金额50489.6元。合计按合同应支付金额202525.6元,累计完成金额253157元。本月应付工程款(大写):贰拾万贰仟伍佰贰拾伍元陆角。在该审核表“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项目经理部”部分,预算员钟小春、经办施工员张源彬、安全员沈XX(无法辨认)、库管员杨**、现场财务XX(无法辨认)、生产经理尹海、技术负责人杨刚、项目经理冯书俊均签署了名字。
对于35#号楼,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项目经理部同样制作了《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一期进度产值报告35#》,该报告附件的2016年1月21日《35#楼人工挖基坑、孔桩、承台方量(后视1.89=-3)》电子表格中,合计体积为212.68m3,项目部签字处有唐国庆、王春、杨刚签字。同日,据此制作了《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二期进度支付审核表》,其中载明:一、施工合同范围内,1.人工开挖土方,数量212.68m3,单价450元,合同价95706.00元,按合同应支付金额76564.8元,累计完成数量666.3m3,累计完成金额298373.4元。合计按合同应支付金额76564.8元,累计完成金额298373.4元。本月应付工程款(大写):柒万陆仟伍佰陆拾肆元捌角。在该审核表“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项目经理部”部分,预算员钟小春、经办施工员王春、安全员沈XX(无法辨认)、库管员杨**、生产经理尹海、技术负责人杨刚、项目经理冯书俊均签署了名字。
对于38#号楼,2016年3月31日,手写制作了《现场工程量收方单》,载明了40个基坑的实际砼浇量共计为307.64m3,施工单位签字处有杨刚签字,并注明“数据为现场实际收取,合为中风XX(无法辨认)”,监理单位签字处有单常勇签字,并注明“属实”,建设单位处有黄睿和罗XX(无法辨认)签字,并注明“属实”。
同时对于38#号楼,在2016年1月17日手写制作的《现场工程量收方单》中,又标注了7个基坑的实际砼浇量为9.85m3。在该表格余下空白处,对38#楼、35#楼、16#楼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计算,分别为:38#楼总计:312.39×450=140575.5元,有护壁方量18.32m3×180=3297.6元。35#楼:人工石方212.68m3×450=95706.00元(备注:另有11#、12#、41#、42#、43#、44#基坑未量取方量)。16#楼:人工土方5.04×160=806.4元,人工石方448.58×450=201861.00元,机械土方315.56×160=50489.6元。总计492735.6元。在该表格施工单位签字处有**、唐国庆签字,监理单位签字处有XX(无法辨认)签字,建设单位签字处有黄睿签字。
同时查明,2016年1月28日,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支付了150000元款项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义龙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90000元给原告**,备注为农民工工资。
2021年7月26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义龙公司发出(2021)黔23执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院在执行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大唐明公司债权一案中,要求义龙公司需支付大唐明公司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27号案件中的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鉴定费共计3046451.56元,支付到执行案件的“一案一账户”内,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后义龙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1000000元。
后原告**因未得到尚欠的工程款,遂以前述理由起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的效力?2.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3.尚欠的工程款项是多少?4.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多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施工行为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根据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
(一)关于本案中案涉《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涉案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是由被告义龙公司与被告大唐明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房建高层)》,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大唐明公司组织施工。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义龙公司与大唐明公司之间的《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中的工程,系政府主导的棚户区改造保障性项目,系“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而大唐明公司进场施工之前未进行招投标,故《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本案中,大唐明公司与**之间的《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系根据《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大唐明公司承接的工程进行的分包,因义龙公司与大唐明公司之间的《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无效,故大唐明公司与**之间的《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同样系无效合同。
但原告**有权依据《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由大唐明公司承接并组织施工,又将部分人工基础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初2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工程发生停工。2016年5月之后,由义龙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继续施工。”,被告大唐明公司施工退场后,义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继续施工,实为义龙公司已接受使用大唐明公司所施工完成的工程,这部分工程包含了**施工的工程,大唐明公司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给义龙公司,也实为大唐明公司接受使用了**施工完成的工程。因此**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计价和工程结算的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二)关于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大唐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违法分包给**,并签订了《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随后也组织人员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大唐明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大唐明公司也实际接受使用了**施工完成的工程,因此大唐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项。
对于发包人义龙公司而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94787.69元及利息(利息以1094787.6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262994.10元;三、驳回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800.00元,由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5170.32元,由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29.68元。司法鉴定费用520000元,由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000.00元,由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2000.00元。”。
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义龙公司欠付大唐明公司的工程价款是1094787.69元及利息。2021年7月26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义龙公司发出(2021)黔23执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院在执行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大唐明公司债权一案中,要求义龙公司需支付大唐明公司的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鉴定费共计3046451.56元,支付到该案的“一案一账户”内,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后义龙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1000000元。虽然义龙公司尚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但是其尚欠的工程价款已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并且要求将其欠付的款项支付至“一案一账户”,义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债权已经被执行。因此,义龙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对于被告祥宇公司而言,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初2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工程发生停工。2016年5月之后,由义龙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继续施工。”,祥宇公司经招投标后与义龙公司已经签订了《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不详),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本案中,原告**及证人张某均陈述在大唐明公司停工后,就没有再继续施工了。而祥宇公司是大唐明公司退场以后才进场施工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部分的发包人是大唐明公司,祥宇公司进场施工后,**并未再继续施工。因此,被告祥宇公司并不是**施工完成工程的分包人,没有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据。
(三)关于尚欠的工程款项是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一期进度产值报告16#》、《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一期进度产值报告35#》、2016年3月31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38#)、2016年1月17日《现场工程量收方单》(38#)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总计为492735.6元。理由如下:第一,在《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一期进度产值报告16#》和《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一期进度产值报告35#》中,对于**施工的16#号楼和35#号楼的施工量和价款均已经明确标注了,16#号楼的应付工程款202525.6元,35#号楼的应付工程款为76564.8元。两栋楼的表格中,均有预算员、经办施工员、安全员、生产经理尹海、技术负责人杨刚、项目经济冯均的签字,而在2016年5月18日大唐明公司与义龙公司签订《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大唐明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中,杨刚是作为大唐明公司的代表。因此,可以根据杨刚签字确认的前述两份报告,确认**施工的16#号楼工程款为202525.6元,35#号楼的工程款为76564.8元。
第二,对于38#号楼的工程价款。在2016年3月31日手写制作的《现场工程量收方单》,载明了40个基坑的实际砼浇量共计为307.64m3,施工单位签字处有杨刚签字,并注明“数据为现场实际收取,合为中风XX(无法辨认)”,监理单位签字处有单常勇签字,并注明“属实”,建设单位处有黄睿和罗XX(无法辨认)签字,并注明“属实”。如前所述,杨刚是大唐明公司的代表,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应当作为计算**施工工程量的依据。
在2016年1月17日手写制作的《现场工程量收方单》中,又标注了7个基坑的实际砼浇量为19.636m3。在该表格余下空白处,对38#楼、35#楼、16#楼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计算,分别为:38#楼总计:312.39×450=140575.5元,有护壁方量18.32m3×180=3297.6元。35#楼:人工石方212.68m3×450=95706.00元(备注:另有11#、12#、41#、42#、43#、44#基坑未量取方量)。16#楼:人工土方5.04×160=806.4元,人工石方448.58×450=201861.00元,机械土方315.56×160=50489.6元。总计492735.6元。在该表格施工单位签字处有**、唐国庆签字,监理单位签字处有XX(无法辨认)签字,建设单位签字处有黄睿签字。该份表格中对于38#号楼的另一部分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在计算38#号楼总的工程方量时,是该表格中的工程量加上2016年3月31日手写制作的《现场工程量收方单》。而且对于16#号楼和35#号楼的工程价款的计算,与两栋楼的《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沿义龙大道)项目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一期进度产值报告》中计算的金额完全一致。同时,该份表格中,又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黄睿的签字确认,庭审中义龙公司陈述黄睿系其公司人员,而黄睿也参与了2016年3月31日38#号楼的《现场工程量收方单》。因此,2016年1月17日手写制作的《现场工程量收方单》,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据此可以确认38#号楼的工程价款为143873.1元(140575.5元+3297.6元)。但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38#号楼的工程价款为140575.5元,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19665.9元(202525.6元+76564.8元+140575.5元)。
被告大唐明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支付了150000元款项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后又通过义龙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90000元给原告**。共计支付了240000元,现尚欠179665.9元(419665.9元-240000元)。
对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价款总计为492736.1元(16#号楼253157元+35#号楼95706元+38#号楼140575.5元),正确计算金额实际为489438.5元。原告**主张的16#号楼253157元和35#号楼95706元,该价款是《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一期进度支付审核表》和《张某人工挖孔桩班组二期进度支付审核表》中的累计完成金额,虽然在审核表中有合价、按合同应支付金额和累积完成金额三种金额,但是三种金额之后,审核表(16#)已经另取一行标注了“本月应付工程款(大写):贰拾万贰仟伍佰贰拾伍元陆角”,审核表(35#)也已经另取一行标注了“本月应付工程款(大写):柒万陆仟伍佰陆拾肆元捌角”,而按合同应支付金额与此也是相同的,审核表是经大唐明公司签字确认,并且也经**签字确认的,因此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金额,是以按合同应支付金额(本月应付工程款)为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累计完成金额253157元(16#)和合价95706元(35#号楼)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多久的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因**与大唐明公司签订的《人工基础土石方承包合同》无效,其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条款也是无效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2016年5月18日,大唐明公司代表杨刚与义龙公司签订《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大唐明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对大唐明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内容进行了表格式列举,并且义龙公司在2016年5月以后也将案涉工程重新发包给了祥宇公司施工,因此应当视为大唐明公司在2016年5月18日将其完成施工的工程交付给了义龙公司。由此,也应当视为**将其完成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5月18日交付给了大唐明公司。大唐明公司付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18日。计算的利率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5%计算。
因被告大唐明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支付了150000元款项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后又通过义龙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90000元给原告**。
故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以欠付的工程价款269665.9元(419665.9元-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以欠付的179665.9元(419665.9元-24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被告大唐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79665.9元和及利息(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以欠付的工程价款26966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黄金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詹园园
书 记 员 韦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