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民初1768号
原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东岳村拢头小组肖家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475361XU。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徐林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0万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项目工程结算款价为26077376.11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60万元,约定应在业主单位与被告就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后,在七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该项目工程位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西延伸段,已于2014年6月26日完工并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完成备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但尚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目前业主单位与被告就质量保证金已达成一致,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予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质保金应按业主单位与被告就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后,在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业主方并没有付清质保金,目前质保金不符合付款条件。项目经过业主工程管理中心审核,因质量缺陷核定维修金额为239293.57元。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里有冲突,造成车辆损失,项目部维修花了19万左右,要求原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因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产生纠纷,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6077376.11元,其中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在业主单位与被告就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后,被告在七日内一次性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该项目已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业主单位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于2018年11月就质量缺陷维修金已达成一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未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与业主单位就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后,未按约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业主方并没有付清质保金,目前不符合付款条件,因协议约定是就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并不是付清质保金,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质量缺陷核定维修金额为239293.57元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减,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全部的核定维修金,无法确认是否属原告施工路段的维修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里有冲突,造成车辆损失,项目部维修花了19万左右,应由原告承担,因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宗平
人民陪审员 万丹丹
人民陪审员 余 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