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030019218xxxx。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东新乡东岳村拢头小组肖家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010079475xxxx。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西城际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江西城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评价现有证据,并以推理的方式认定深圳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与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工程是市政公建项目,2012年5月,业主南昌城投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城投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签订《生米大桥西连接线西延伸段二期(320国道-西环线)工程BT项目》,经南昌城投公司同意深圳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江西城际公司施工。截至2018年11月26日,南昌城投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深圳建筑公司与江西城际公司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质量保证金双方同意暂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第四条“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双方同意质量保证金返还按业主与甲方就本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后七日内一次性把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乙方,但乙方需承担因路面施工本身原因产生的维修金”。据此,南昌城投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给深圳建筑公司,本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尚未达成一致,江西城际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涉案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费用应在江西城际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中扣减。按深圳建筑公司与江西城际公司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江西城际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600000元系暂留,未经最终审核确认。根据2018年9月18日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致南昌城投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表明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经审核确定为239293.57元,该款应在江西城际公司主张的6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扣减。三、江西城际公司施工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费用,应在其主张的质量保证金中扣减。深圳建筑公司将项目分包江西城际公司后,在项目中仅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实际施工由江西城际公司组织,江西城际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并致案外人损失95684元,该款已由深圳建筑公司先行赔偿,应由实际施工人江西城际公司负担,应在江西城际公司本案主张的质量保证金中扣减。一审法院完全忽视深圳建筑公司意见,作出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深圳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深圳建筑公司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缺陷维修费、第三人赔偿费,经济利益及商业信誉均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深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

江西城际公司辩称:一、依据《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第四条,深圳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就案涉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即达到付款条件,据江西城际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业主方已基本付清质量缺陷维修保证金,符合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二、深圳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材料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且整个案涉工程总工程款3亿4千万元,江西城际公司仅承包工程款2600多万元的小部分工程,即使存在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深圳建筑公司应提供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产生于江西城际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因此其主张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不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减。三、深圳建筑公司主张扣除施工过程中致案外人损失的赔偿费用,首先深圳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单方凭证,江西城际公司未认可,且该凭证亦无法看出费用系因本案工程发生,其主张从质量保证金中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城际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新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双方达成和解,形成本案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及该案外人损失,从常理看,该情况若存在,双方调解时应会提及,因此可判断该情况并不存在。四、深圳建筑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系两个案由,且江西城际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深圳建筑公司应另案主张。

江西城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建筑公司向江西城际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0万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城际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曾因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产生纠纷,2017年12月15日江西城际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签订《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6077376.11元,其中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在业主单位与深圳建筑公司就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后,深圳建筑公司在七日内一次性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江西城际公司。该项目已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业主单位南昌城投公司已与深圳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就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深圳建筑公司已向江西城际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江西城际公司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深圳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城际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深圳建筑公司在与业主单位就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后,未按约向江西城际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属违约行为,江西城际公司要求深圳建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深圳建筑公司辩称业主方没有付清质保金,目前不符合付款条件,因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系就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并不是付清质保金,故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圳建筑公司还称质量缺陷核定维修金额为239293.57元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减,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全部核定维修金,无法确认是否属江西城际公司施工路段的维修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建筑公司还辩称江西城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有冲突,造成车辆损失,项目部花费19万左右维修费,应由江西城际公司承担,因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深圳建筑公司提交:1、《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欲证明南昌城投公司尚未向深圳建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尚未达成一致,案涉质量保证金不符合付款条件;2、《关于生米大桥西延线维修费用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欲证明案涉项目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经审核确定为239293.57元;3、发票、记账凭证、维修结算单(附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江西城际公司施工中致案外人损失95684元。江西城际公司质证认为,对《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中深圳建筑公司认可质量缺陷维修金数额与业主已达成一致,只是业主未全部付清工程款;对《关于生米大桥西延线维修费用的工作联系函》,因系复印件,故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江西城际公司仅就部分工程施工,而联系函中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无法证实发生于江西城际公司施工路段;对发票、记账凭证、维修结算单,系深圳建筑公司单方出具,没有江西城际公司确认。江西城际公司提交:1、《生米大桥西连接线西延介段二期(320国道—西外环)合同协议》、《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深圳建筑公司与南昌城投公司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两年,现质保期已届满,深圳建筑公司怠于向南昌城投公司主张质量缺陷维修金;2、《生米大桥西连接线西延伸段二期道路工程垫层、基层、面层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欲证明江西城际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约定案涉分包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金应于两年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已届满达三年。本院对深圳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材料认定情况如下:对《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不能证明深圳建筑公司与南昌城投公司就本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未达成一致,因一审中江西城际公司已提交法院,其他意见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本院不再进行认定;对《关于生米大桥西延线维修费用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审中深圳建筑公司已提交,以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准,本院二审中不再进行认定;对发票、记账凭证、维修结算单(附情况说明)复印件,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对江西城际公司二审提交的材料认定情况如下:对《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对《生米大桥西连接线西延介段二期(320国道—西外环)合同协议》、《生米大桥西连接线西延伸段二期道路工程垫层、基层、面层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中,深圳建筑公司称其无法证明江西城际公司施工路段的质量缺陷维修金具体金额。

江西城际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深圳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该项目已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业主单位南昌城投公司已与深圳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就质量缺陷维修金已达成一致,深圳建筑公司已向江西城际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江西城际公司多次催讨无着,故江西城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深圳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有异议,认为深圳建筑公司与南昌城投公司未就案涉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符合,且深圳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仅有南昌城投公司盖章,深圳建筑公司没有书面回函,此亦说明深圳建筑公司与南昌城投公司未就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从案涉协议合同目的来看,应待南昌城投公司向深圳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后深圳建筑公司再将质保金退还江西城际公司。本院认为,一审中深圳建筑公司提交南昌城投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生米大桥西延线维修费用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对深圳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祥云大道质量缺陷维修费用进行了审核,核定金额为239293.57元,以主张项目经业主工程管理中心审核,质量缺陷核定维修金额为239293.57元;并认为业主方没有付清质保金,故案涉质保金不符合付款条件。而案涉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600000元的付款条件为业主单位与深圳建筑公司就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非南昌城投公司向深圳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据此,一审认定业主单位南昌城投公司已与深圳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就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深圳建筑公司已向江西城际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深圳建筑公司上述异议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深圳建筑公司应否向江西城际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2、应否在本案中扣除深圳建筑公司主张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239293.57元及施工致案外人损失95684元。关于深圳建筑公司应否向江西城际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江西城际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在《关于生米大桥西连接线二期路面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江西城际公司的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在业主南昌城投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就本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江西城际公司,但江西城际公司需承担因路面施工本身原因产生的维修金;并且,深圳建筑公司一、二审中均提交南昌城投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生米大桥西延线维修费用的工作联系函》,并据此主张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经审核确定为239293.57元,此可视为深圳建筑公司对南昌城投公司核定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239293.57元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建筑公司与业主南昌城投公司就本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达成一致,深圳建筑公司应向江西城际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进而对江西城际公司要求深圳建筑公司支付该质量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深圳建筑公司上诉称南昌城投公司尚未向深圳建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项目质量缺陷维修金尚未达成一致,江西城际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判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中,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将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调整为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应否在本案中扣除深圳建筑公司主张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239293.57元及施工中致案外人损失95684元的问题。深圳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生米大桥西延线维修费用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深圳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祥云大道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核定金额为239293.57元,该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该核定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全部因江西城际公司施工路段质量缺陷产生,且二审中深圳建筑公司仍称其无法证明江西城际公司施工路段的质量缺陷维修具体金额,因此,一审判决对深圳建筑公司要求本案中扣减质量缺陷维修金239293.5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深圳建筑公司要求扣减施工中致案外人损失95684元的主张,因该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深圳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以本金,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中瑞

审 判 员 邓 晖

审 判 员 郑 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婷

书 记 员 黄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