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民初1154号
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姚家16组马家河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1430404643(1/3)。
法定代表人:倪振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东岳村拢头小组肖家院内,经营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2888号绿湖豪城二期商业写字楼A、B#-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475361X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524184。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102899。
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公司”)诉被告江西城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西城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洒布车一辆,合计人民币237,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人民币137,000元,交货后支付人民币5万元,总货款的5%(即人民币11,850元)作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人民币38,150元在车辆交付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37,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1,100元(该违约金按货款总额人民币237,000元的3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城际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出售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这也是原告一直未起诉的原因,因为原告违约在先;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杭州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西城际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沥青洒布车(按底盘组件改装,规格型号:HZJ5162GLQ),总价人民币237,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提供自定底盘车至原告所在地并预付定金人民币137,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底盘车和预付款后按照协议进行专业组件改装在25天内完成并由原告负责组织准备发货以及调试培训,双方交接后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总货款5%即人民币11,850元作为质保金,签订合同后一年内若无产品本身制造质量问题,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余款计人民币38,150元在车辆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除底盘车外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因产品本身制造质量所造成的问题原告给予免费维修,质保期内非原告原因造成的故障或由于使用者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原告免费予以维修并按成本价格收取需要更换配件费用,质保期满后原告对设备提供终身技术支持;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违约,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按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
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沥青洒布车并出具产品交接记录单,记录单收货人签收处签名为“卢震彪”。2012年7月24日,被告使用沥青洒布车的过程中使用2M宽、0.3的洒布量时出现沥青泵转转停停现象,原告进行了故障分析并制作售后服务反馈表。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复函一份,希望原告来一负责人及专业性强的技术人员现场解决问题。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派技术人员前往被告处解决沥青洒布车故障问题并调整正常后向被告发函一份,就沥青洒布车出现的故障问题进行说明。
2017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8年1月15日,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121民初38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设备销售合同,产品交接记录单,售后服务反馈表,复函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西城际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原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被告履行给付质保金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即2013年6月15日,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当事人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则权利人不再享有胜诉权,因原告怠于对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致使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原告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由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曾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国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