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绿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绿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15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254号
原告南京绿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杨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副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魏李宇,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绿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魏李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徒骇河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徒骇河大桥项目的夜景照明工程的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6月11日,双方就工程的总价款及余款签订“徒骇河大桥亮化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50000元,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还欠剩余工程款为250000元。该意见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28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施工合同和审核意见书均非被告签订和履行,非被告的意思表示;2、施工合同和审核意见书所加盖的印章也不一致,审核意见书中所签署的沾化项目部的公章根本不存在;3、本案对原告应实际承担债务的责任人是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南京绿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28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绿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徒骇河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徒骇河大桥亮化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不是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上面所加盖的印章也不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绿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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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付风安
审判员  李荣昌
审判员  张宏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杜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