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阿尔斯伦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蒙古阿尔斯伦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2民初34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
负责人王兵,书记。
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阿尔斯伦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海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骁,公司职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被告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广太,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内蒙古阿尔斯伦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退还原告900元。
审判长  赵小华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骆庆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