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2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光,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3535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尧,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宝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家。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
负责人:宋东胜。
原审被告:吉林市威猛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重庆路121号。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顺越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四道街16号2单元403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光、**,原审被告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黑龙江宝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吉林市威猛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哈尔滨市顺越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9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9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并不认识**,不知道他如何会启动肇事车辆并将*银光撞伤。事发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天然气公司的施工现场作业,由于我方雇佣司机临时有事未上班,车辆属于停止作业状态。一审法院对***与**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应由***承担法律责任,**与威猛公司、顺越公司是什么关系,为什么威猛公司支付*银光十万元医疗费,均未查清,便判决***对**交通肇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银光一审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银光私自委托吉林省常春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0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未经法院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依据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者在病情未稳定且体内依然存有钢板等固定物未达到医疗终结的前提下,做了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鉴定费过高,***强烈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错误。*银光按照鉴定意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20%,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3%,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比例为23%,一审按25%比例计算赔偿,属于计算错误。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首先对*银光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所以对其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依据当地标准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五、***不应该承担*银光律师代理费。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代理费的,才应该承担此代理费,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情形,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承担*银光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
*银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然气公司述称,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认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银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8315.57元;2.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银光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银光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一汽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上肺破裂、胸部闭合性挤压伤、左侧血气胸等,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27217.45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27217.45元的医疗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银光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构成九级伤残;此次左上肺破裂行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此次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此次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银光二次手术费用需要壹万陆仟元人民币;3.*银光外伤护理期限需一百二十日;4.*银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十个月;5.*银光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五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与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FB200265《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8日起,此合同无固定期限……”。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出具了《*银光收入证明》,内容为:“本单位员工*银光,从2015年7月30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受伤前12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为3030.44元。受伤后实得月平均月工资为490.28元。本收入证明仅做*银光交通肇事赔偿参考,不做任何担保。复印涂改无效。”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563.28元、2157.28元、1417.28元。
另查:×××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宝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被告***系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宝宇公司购买了×××号轻型自卸货车,购买后由被告***使用。***于2015年12月21日在一审法院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购买×××号轻型自卸货车用来干点拉配件的活,其不认识被告**,也不知道**怎么会驾驶该车辆。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长春市汽开区交警队做询问笔录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开的×××号小型自卸工程抢险车,车是我们单位的(天然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1.原告伤情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应按照25%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0049.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5000元予以保护。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2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5000元符合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应按照14498.4元(120.82元/人/天×120日×1人)予以保护。4.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两个半月),故应按照4146.7元【(3030.44元-563.28元)+(3030.44元-2157.28元)+(3030.44元-1417.28元)÷2】予以保护。4.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正规发票在卷为证,一审法院予以保护。5.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00元。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仅以原告的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而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1.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号小型自卸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由其购买并实际交付,且根据交强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亦可证实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主张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宝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3.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使用和控制权。***陈述其雇佣了司机(孙文才)驾驶×××号车辆,事故发生前因孙文才有事回家,车辆处于闲置状态,**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被告天然气公司雇佣动用该车辆,但未能提供证人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虽在交警队陈述车是其公司(天然气公司)的,但其指向的公司并非具体、明确的且未能提供证明其身份的材料,事故车辆未标有被告天然气公司标识,交警所拍摄现场照片中亦未能体现事故现场与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天然气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其与威猛公司2015年6月17日的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2月威猛公司出具的《一汽集团天然气DN500供应专线工程东风大街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天然气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并主张本案发生时,是威猛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顺越公司,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为顺越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了威猛公司及顺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二公司对原告损害负有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不到庭,不能主动证明其基于何种理由驾驶肇事车辆,故**应与被告***对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17.4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4498.4元、残疾赔偿金100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146.7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20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银光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银光110000元;二、被告***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银光各项损失合计202011.8元;三、驳回原告*银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6900元,由原告*银光负担174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认可涉案车辆由本人购买并已实际交付,结合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车辆享有使用权和控制权,其虽辩称**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肇事,但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于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提交其将车辆承包、交由他人经营或雇佣他人经营的相关证据,结合其从涉案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一审法院确定其与本案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因**、威猛公司及顺越公司均未到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二公司应对*银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应否重新鉴定问题。***虽对*银光诉前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伤残赔偿金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此次交通事故致*银光身体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以九级伤残20%的比例为基础,根据其十级伤残数量酌情确定25%赔偿比例是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本院不予调整。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次事故对*银光所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五、关于***应否承担*银光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因交通肇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确定由***及直接侵权人**连带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范军
审判员 王君伟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