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威猛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银光与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宝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吉林省威猛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顺越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2民初681号
原告*银光,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昕喆,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黑龙江宝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家,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宋东胜,经理。
被告吉林市威猛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省昌邑区。
被告哈尔滨市顺越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银光诉被告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然气公司)、***、**、黑龙江宝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宇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吉林省威猛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猛公司)、哈尔滨市顺越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8)吉01民终177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光、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喆、王瑞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宇公司、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威猛公司、顺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8315.57元;2.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东风大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方向向后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50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银光无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系天然气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天然气抢修工作,×××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系天然气公司所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而非我公司;3.肇事司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或雇员,我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在给天然气公司干活,事发前,我方的司机孙文才因有事回家,车辆处于闲置状态,被告**怎么驾驶车辆我不知情。残疾赔偿金按照30%的比例计算过高。
被告**、宝宇公司、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威猛公司、顺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银光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银光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一汽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上肺破裂、胸部闭合性挤压伤、左侧血气胸等,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27217.45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27217.45元的医疗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银光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构成九级伤残;此次左上肺破裂行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此次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此次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银光二次手术费用需要壹万陆仟元人民币;3.*银光外伤护理期限需一百二十日;4.*银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十个月;5.*银光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五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与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FB200265《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8日起,此合同无固定期限……”。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出具了《*银光收入证明》,内容为:“本单位员工*银光,从2015年7月30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受伤前12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为3030.44元。受伤后实得月平均月工资为490.28元。本收入证明仅做*银光交通肇事赔偿参考,不做任何担保。复印涂改无效。”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563.28元、2157.28元、1417.28元。
另查:×××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宝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被告***系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宝宇公司购买了×××号轻型自卸货车,购买后由被告***使用。***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购买×××号轻型自卸货车用来干点拉配件的活,其不认识被告**,也不知道**怎么会驾驶该车辆。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长春市汽开区交警队做询问笔录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开的×××号小型自卸工程抢险车,车是我们单位的(天然气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1.原告伤情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应按照25%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0049.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5000元予以保护。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2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5000元符合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应按照14498.4元(120.82元/人/天×120日×1人)予以保护。4.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两个半月),故应按照4146.7元【(3030.44元-563.28元)+(3030.44元-2157.28元)+(3030.44元-1417.28元)÷2】予以保护。4.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正规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保护。5.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00元。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仅以原告的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而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1.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号小型自卸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由其购买并实际交付,且根据交强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亦可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主张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宝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3.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使用和控制权。***陈述其雇佣了司机(孙文才)驾驶×××号车辆,事故发生前因孙文才有事回家,车辆处于闲置状态,**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被告天然气公司雇佣动用该车辆,但未能提供证人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虽在交警队陈述车是其公司(天然气公司)的,但其指向的公司并非具体、明确的且未能提供证明其身份的材料,事故车辆未标有被告天然气公司标识,交警所拍摄现场照片中亦未能体现事故现场与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天然气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其与威猛公司2015年6月17日的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2月威猛公司出具的《一汽集团天然气DN500供应专线工程东风大街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天然气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并主张本案发生时,是威猛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顺越公司,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为顺越公司员工。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了威猛公司及顺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二公司对原告损害负有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不到庭,不能主动证明其基于何种理由驾驶肇事车辆,故**应与被告***对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17.4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4498.4元、残疾赔偿金100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146.7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201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银光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银光110000元;
二、被告***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银光各项损失合计202011.8元;
三、驳回原告*银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6900元,由原告*银光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华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