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渠宏源钻井队

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与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北工业园甘漠中道4826号011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住所地:五家渠市长***653号2栋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08-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件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在五家渠市,属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