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渠宏源钻井队

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与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06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钻井队经营者。
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以下简称宏源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春公司上诉称:根据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由合同签订地,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9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在五家渠市,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华春公司上诉理由所称的协议管辖不得对抗专属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