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渠宏源钻井队

五家渠宏源钻井队诉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0601民初913号
原告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长安西街653号2栋2单元402室,组织机构代码:L3198283-9。
经营者徐伟,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住五家渠长安西街。
委托代理人苑国政,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园甘莫中道4826号011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9004697818637W。
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霞,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与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毛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苑国政,被告华春毛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炜、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钻井队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井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4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给付总价的40%,施工完毕后扣10%质保金后付清余款。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给付。同时双方约定若有违约按总价5%给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287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22870元,违约金87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春毛纺公司辩称,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给原告付清,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井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4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给付总价的40%,施工完毕后扣10%质保金后付清余款。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给付。同时双方约定若有违约按总价5%给付违约金。凿井工期自2012年8月3日至8月18日。凿井工程完毕,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正常使用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凿井深度结算并核定工程造价后7日内,甲方依据核定的工程总价款,扣除10%的工程质保金后向乙方付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双方对水井质量无异议的前提下,经甲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质保金(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2日分三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51930元。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质保金17480元,上述款项共计169410元,余款5390元,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电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索要无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凿井工程合同书一份、付款票据三份、电费结算单一份、起诉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按施工进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390元及承担违约金8740(174800元×5%)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家渠宏源钻井队工程款5390元,违约金8740元,合计14130元;
二、驳回原告五家渠宏源钻井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8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五家渠宏源钻井队负担211.1元,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