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0601民初913号
原告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长***653号2栋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苑国政,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北工业园区甘漠中道4826号011栋。
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五家渠宏源钻井队与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新市区,应当由该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该份合同签订地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五家渠市,故应当依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