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5民初980号
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MABPK61D8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锡尼南路鑫海汽车服务中心大门北侧第一间。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NTQ81K,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远洋海潮汇东4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与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54460元;二、判令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298元;三、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5日,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与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山东能源内**和乌素100W风电厂综合用房、辅助用房、水泵房的消防预埋管道,消防水泵房整体设备安装等工程内容承包给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暂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3000元,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在材料、设备及施工机具进场一周后,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45%的工程款,安装完毕后给付合同总额97%。2022年8月15日,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8月20日,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在施工山东能源内**和乌素100W风电厂工程时,因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图纸中设计与实际不符,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款19460元及机械费3500元。2022年9月20日,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仅于2022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131500元,剩余工程款154460元,经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因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照合同总额5%承担违约金14298元。由于上述情况,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工程量约定263000元及增加工程量款19460元认可,对已经支付工程款131500元认可,对剩余工程款154460元不认可。因原告不承认其自属队伍施工原因造成了工程缺陷,进而产生修复及项目部考核费用共计73400元,故***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剩余工程款项为81060元;如原告承担项目考核及缺陷修复费用的50%,***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剩余工程款项为117760元;二、对违约金14298元不认可,因为在施工缺陷需要修复的时候原告未及时给与解决,且以索要工程款为名义停止施工,违约责任不在被告方;三、对诉讼费用不认可,因为被告方多次要求调解均被原告拒绝。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主体,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认可。
第二组证据:《风电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量变更签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4张(2022年10月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一、2022年8月5日被告山东翰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部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综合用房、辅助用房及水泵房的消防预埋管道、消防水泵房整体设备的安装、包含外网(备注:按甲方之前提供的图纸包含)。合同虽名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包含消防设施采购与安装合同,采购设备为附件1所约定,其中供货价格及供货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DN100弯头、卡箍、钢管的单价分别是30元/个、17元/个、钢管365元/根,DN150钢管、卡箍的单价分别为595元/根、32元/个。约定工期为随建筑装修同步完工。合同总价款为263000元(此价格含9%的增值税专票),合同价款采用全包干形式即总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材料、设备及施工机具进场一周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5%工程款;安装完毕后甲方应给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是一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约定乙方不负责甲方消防系统验收工作。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二、施工过程中因图纸设计与实际不符,2022年9月15日双方对室内消火栓部分、室外管道部分分别增加设备供应量及相关人工装卸和安装费用,共计变更工程价款19460元、机械费3500元。同时因2022年9月15日为疫情期间,双方无法当面签字确认,2022年10月20日-11月1号之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与对方就工程量增加情况及增加机械费3500元进行了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且对方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及工程款增加的数额均认可。
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风电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对工程量变更签证、微信聊天记录4**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仅认可变更工程价款19460元,不认可机械费3500元。
第三组证据:现场验收视频3份、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组织人员在2022年11月24日对原告承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安装设备提出异议。原告将承包的部分消防工程向被告山东翰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山东翰发建筑材料公司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内蒙古亿为消防有限公司,内蒙古亿为消防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且经检测结果为现场设施与设计图纸相符,联动测试各设备动作、反馈信号正常。
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现场验收视频3份及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现场验收视频只能证明在验收过程中没发现任何问题,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不满足实用功能,需要整改。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3张;拟证明2022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完毕,2023年9月16日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称验收完支付;2023年1月20日开始原告法定代表人**就一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收剩余款项,被告一直称支付剩余款项,但未实际支付。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是原告一直在索要工程款,但是验收通过后期的运营和整改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所以被告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被告方不承担。
第五组证据:被告主体信息(全国企业公示系统打印);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
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公司原名为***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在已经变更为***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光盘一张,支付维修费用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结算后第一时间给被告维修管道费用为2000元,后给被告交付。现在业主也能正常使用管道。
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三张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22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21日,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自然合同范围之内正常履约,光盘的时间是2023年5月25日,依然是正常履约期间,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陈述。支付维修费用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转账2000元是真实有效的,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笔费用是直接支付于管道维修及保证管道正常使用。
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4张、业主给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2张、视频9份;拟证明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的消防整体工序缺陷修复及业主的考核费用73400元是真实有效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
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管道漏水是因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对73400元不认可,对维修费明细及考核费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
对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证书与第五组证据被告主体信息,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风电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风电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经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与被告***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量变更签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4张(2022年10月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变更签证虽无相关公司或者人员签章确认,但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946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现场验收视频3份、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报告一份,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3张,该组照片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施工完成后一直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光盘一张,支付维修费用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出原告向案外人***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为替***焊接费用,无法确定该笔款项用于管道维修及保证管道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微信聊天记录4张、业主给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2张、视频9份,该组证据中,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视频无法确定管道漏水原因,且业主给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2张是在原告完成施工项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处罚通知,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维修明细由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8月5日,甲方***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签订《风电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山东能源内**和乌素100MW风电厂;工程地点:***伊和乌素;工程内容(1)综合用房、辅助用房及水泵房的消防预埋管道;(2)消防水泵房整体设备的安装;(3)(备注:按甲方之前提供的图纸包含)包含外网。工期:施工工期随建筑装修同步完工;合同价款:工程总价款贰拾陆万叁仟元正(263000元),含9%的增值税专票;工程价款支付(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乙方)在材料、设备及施工机具进场一周后,***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应支付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乙方)合同总额45%的工程款;安装完毕后***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应给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付清质保金;(2)合同总价不包含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乙方)负责的检验验收,只做到工程具备验收的条件,工程完工后***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不得以此理由拒绝付款;”原、被告双方均在《风电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公司署名处加盖公司印章;
2.因施工过程中图纸设计与实际不符,需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2022年10月底,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达成补充协议,对工程量的增加及工程款增加数额予以确认,室内消火栓部分、室外管道部分分别增加设备供应量及相关人工装卸和安装费用共计增加工程价款19460元,工程价款共计282460元,现案涉工程工程款已支付131500元;
3.原告于2022年9月份左右完成施工项,2022年12月5日,山东能源**能化鄂尔多斯市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亿为消防有限公司对山东能源内蒙***伊和乌素风电厂100MW工程进行检测,内蒙古亿为消防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检测合格并编制检测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程缺陷所产生的修复及项目部考核费用共计7340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程缺陷所产生的修复及项目部考核费用共计73400元;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确定管道漏水原因,且业主给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2张是在原告完成施工项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山东发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处罚通知,与本案原告无关,且被告提供的维修明细由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承担因工程缺陷所产生的修复及项目部考核费用共计734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与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风电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公司确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63000元,增加工程价款19460元,工程总价款为282460元。《风电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9日经内蒙古亿为消防有限公司检测合格,质保期应从2022年12月9日计算至2023年12月9日,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故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273986.2元,现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31500元,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42486.2元。
原告主张的机械费3500元因没有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佐证,且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经被告公司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风电厂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按照约定将消防工程施工项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22年12月9日经内蒙古亿为消防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97%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主张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工程总价款282460元计算,即为1412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86.2元;
二、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123元。
案件受理费1837.58元,由原告天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消防分公司负担121.49元,由被告***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