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94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四威南路1号“华明居”2幢2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宋吉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挽秋,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机电”)与被告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中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长征中超于2018年12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及2019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华鑫机电委托代理人李加文、李刚,长征中超委托代理人李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华鑫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梯安装剩余款项7830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律师代理费,金额约是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5部东芝电梯安装费256610元。在原告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且该合同约定安装的5部东芝电梯经验收并且正常使用至今,被告仍有78305元未付。《电梯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按照“上述销售合同中电梯规格及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平面图”实施电梯安装业务。虽被告在该5部东芝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投运后,因需要增加几道层门的问题与东芝电梯公司发生二次诉讼,并互有输赢,但上述纠纷与原告无关,不得对抗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约定的支付安装费的义务。
本诉被告长征中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司发布催款函,经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先支付50000元,余款待安装完全后再行支付,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文签署同意。为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长征中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被反诉人承担报建、安装厅门、门套、案板设备、故障自动就近平层设备的费用为28200元;二、请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改造所需的其他费用)为124000元;以上共计152200元。事实和理由:长征中超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与华鑫机电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东芝电梯供应电梯,华鑫机电安装电梯。因《电梯销售合同》附件约定了基本功能包括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等,然长征中超发现电梯并不含该功能。因华鑫机电是长征中超的电梯安装公司,应由其到长征中超公司安装上述功能。且东芝电梯供应的电梯,并未发送L1、L2、L3号电梯2层-5层,L1、L2号电梯16层门厅、门套。因被反诉人是长征中超电梯的安装公司,应由被反诉人安装。被反诉人在安装时,明知电梯存在供货不完全,仍隐瞒,继续安装电梯,导致电梯绳索等零配件被裁断,门洞被封堵,以求仓促完成电梯安装,拿到安装工程款。现要重新改造电梯,需要重新更换配件或添加配件,以及开挖门洞等,此一系列损失均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华鑫机电辩称:1、反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主张的合同相对人错误,而且不符合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缺乏合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2、反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针对反诉人的诉请,主张依照《电梯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因反诉人违约应当将原支付的128305元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扣除后反诉人应当重新支付该笔安装款128305元。
经审理查明,长征中超与东芝电梯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于2012年6月签订《变更协议》,约定长征中超向东芝电梯购买用于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的东芝牌电梯5台。合同中停层约定为,L1、L2:16层12站;L3:17层13站。楼层显示约定为L1、L2:-1,1,6-15;L3:-1,1,6-16等。
2012年4月27日,长征中超与华鑫机电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长征中超将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销售合同编号GA120635之电梯委托华鑫机电安装,规格及数量详见电梯规格表,工程范围详见上述销售合同中的电梯规格及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平面图。长征中超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东芝电梯技术员与长征中超的设计院共同签字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华鑫机电预定于2012年9月15日进场安装,30天完成安装。如长征中超土建或付款条件情况未能符合安装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长征中超应提供合适的调试条件予华鑫机电,华鑫机电安装后10天完成调试。长征中超应在安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书面通知华鑫机电进场安装。本合同安装费用计256610元,在华鑫机电人员进场前10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128305元作为定金,收到定金后两日内安排施工人员、施工设备进场作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华鑫机电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许可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同时长征中超在收到华鑫机电开具的全额发票后付清剩余安装费用,计128305元。华鑫机电另举出涉案电梯图纸,图纸中明确,L1、L2:-1至15,且2-5不停,L3:-1至16,且2-5不停。且该图纸明确写明,安全门的设置,请按电梯公司要求做。
2013年4月23日,华鑫机电发送了《四川长征中超实业宝马基地电梯安装项目费用增加确认函》“致: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由我司安装贵单位电梯项目中的5台东芝电梯,由于按照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的事项,电梯井道照明和爬梯由甲方负责,2层站无机房电梯顶部无固定圈梁(为空心砖)需增加槽钢进行加固及支撑,3台高层由于2楼到5楼不停层,根据电梯验收规范,必须增加安全门,每台增加2个安全门,由于甲方无法整改及完成以上项目,特与我司协商,由我司十日内协助甲方完成以上约定项目,约定项目完成后,甲方将该约定项目的费用支付到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安装费用如下……合计人民币15800元。”该确认函下方写明壹万伍仟元整(15000),甲方确认人处盖章为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华鑫机电转账15000元,写明“代中超支付电梯安装款”。
2013年6月24日,华鑫机电向长征中超移交涉案的五部电梯。2013年7月10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其中,1号电梯为16层12站,2号电梯为16层12站,3号电梯为17层13站。
2014年11月10日,华鑫机电向长征中超发送《催款函》,要求长征中超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款128305元。但该催款函尾部,又由李加文写明“同意先付5万元。余款安装后付完。”庭审中,华鑫机电称该“余款安装后付完”主要是想收钱回来,因催收多次,这是不得以的办法,“安装”是长征中超希望华鑫机电将其提出的上述零部件安装完毕,华鑫机电进行催收剩余欠款,认为该“安装”应属于改造范畴,安装和改造的资质许可都不一致。
另查明,因对L1、L2、L3电梯无停靠服务楼层的配置发生分歧,长征中超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东芝电梯。一审法院向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发出征询函,该检验院回函称,合同约定无停靠服务的楼层不应装设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该案经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最终确定要求东芝电梯向长征中超发送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等。2014年4月22日,长征中超再次起诉东芝电梯,要求将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召唤按板按钮,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召唤按板、按钮安装完毕,并调试可运行等。该案一审判决第八页,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关于被告(东芝电梯)是否应当为原告(长征中超)安装无停靠服务楼层门厅、门套、按板等设备的问题。根据电梯销售合同、变更协议、产品出厂合格证、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安装图纸、长征宝马基地施工方案、费用增加确认函,表明被告无安装电梯的义务,L1、L2、L3电梯无停靠服务楼层不安装门厅、门套、按板等设备,采取安装安全门,该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理。同时,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的回函‘合同约定无停靠服务的楼层不应装设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故被告未提供非停靠层的电梯配置不影响双方约定的电梯安装。至于在安装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无停靠服务的楼层增加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的安装,系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需与被告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变更,则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原告的电梯现已安装完毕,若需改造将非停靠层更改为停靠层,则需其向国家相关检验部门申请改造备案,由被告按照电梯行业的相关规定提供技术支持”,故判决驳回了长征中超要求东芝电梯安装上述厅门、门套、按板的诉讼请求,长征中超不服上诉后,中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长征中超对华鑫机电主张的安装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华鑫机电未履行安装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按板设备,L1、L2号电梯16号厅门、门套、按板设备,及L1、L2号电梯不能升至16楼,L1、L2、L3号电梯未开通2-5层的电梯停靠功能,且L1、L2、L3号电梯没有故障时就近平层功能,需另行安装,及实现上述功能需进行的改造。且华鑫机电同意安装完后再支付余款。同时长征中超称,“故障时就近平层功能”需另行安装一个设备,但该设备购买方并未向其发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增加费用确认函》,催款函,电梯销售合同,图纸,银行交易流水,(2013)成华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2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L1、L2、L3电梯无停靠服务楼层不安装门厅、门套、按板等设备,采取安装安全门,该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长征中超自理。同时“合同约定无停靠服务的楼层不应装设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东芝电梯未提供非停靠层的电梯配置不影响涉案电梯的安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鑫机电有安装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按板设备,L1、L2号电梯16号厅门、门套、按板设备的义务,且因图纸中明确,L1、L2:-1至15,且2-5不停,L3:-1至16,且2-5不停,也不能证明华鑫机电需承担开通L1、L2号电梯16层及L1、L2、L3号电梯2-5层的电梯停靠功能。对长征中超辩称的华鑫机电未安装“故障时就近平层功能”,首先长征中超向东芝电梯购买的涉案电梯是否具备该功能不明,其次,涉案电梯现在是否具备该功能不明,再次长征中超也称现在该设备购买方并未向其发送,既无该设备,华鑫机电也不具备安装该功能的条件。综上,应当认为华鑫机电已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内容,履行完毕电梯安装义务,长征中超应当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款。
虽2014年11月10日的《催款函》,由李加文写明“同意先付50000元。余款安装后付完。”但该表述对安装的主体、内容、费用的承担等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且现华鑫机电及长征中超对上述内容存在争议,并且电梯现已安装完毕,若需改造将非停靠层更改为停靠层等,则需长征中超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改造备案,而非由华鑫机电直接安装即可。综上应当认为《催款函》中对于余款支付的约定并不明确,因华鑫机电已履行完毕安装义务,长征中超仍应当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款。故对华鑫机电要求长征中超支付剩余安装费78305元,予以支持。对华鑫机电主张的律师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华鑫机电已按照约定完成安装义务,对长征中超要求华鑫机电承担相关安装费用28200元及赔偿损失124000元,均不予支持。华鑫机电对长征中超反诉请求所发表的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应当将原支付的128305元作为定金支付给华鑫机电,扣除后应当重新支付该笔安装款128305元,应当通过诉的方式而非答辩方式提出,故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78305元;
二、驳回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计879元,由被告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纪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