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宋吉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中川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旖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春,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四威南路1号“华明居”2幢2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
上诉人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东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东芝公司在销售电梯时并未向长征公司出示过电梯宣传册;2.“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功能”和“断电时应急电动平层”系电梯行业专业名词,东芝公司在销售电梯时未向长征公司区别说明;3.东芝公司提供的电梯既无“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功能”也无“断电时应急电动平层”。
东芝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因长征公司故意滥用诉权,应当承担东芝公司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原审第三人华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芝公司赔偿安装故障自动就近平层设备费37500元;2.判令东芝公司授权华鑫公司安装故障就近平层设备;3.判令华鑫公司安装故障就近平层设备。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东芝公司赔偿安装故障自动就近平层设备费及报建、改造、安装费以及门厅、门板、按板安装费、改造费共计218774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日,长征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2.5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东芝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2014年11月10日华鑫公司向长征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安装调试款128305元,长征公司表示同意先付5万元,余款安装后付完。
一审庭审中,长征公司出示了其作为甲方与东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9.1乙方产品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后,由乙方指定的安装公司人员负责进行验收,按装箱清单及合同附件所列的产品规格数量和表面质量标准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手续,签字确认装箱的完好性;9.2开箱验收时如发现缺件或部分零件不合格时,安装公司人员自行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迅速补齐或调换,同时要确保甲方工期不受影响;10.2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机件出厂日期起18个月。其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梯销售合同》附件《TOSHIBANEWSPACEL-UNI式样A可用电梯规格表》,其中第三项基本功能中约定其供应的电梯应包含的基本功能有:1.集选全自动方式;2.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3.自动脱离联动控制等。东芝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长征公司提供的5台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电梯所包含的基本功能有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且根据该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在2012年5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长征公司为证明案外人成都栗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出示了粟佳公司的工商户信息。东芝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栗佳公司工商户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电梯销售及安装、电梯维修及改造(限成都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分支机构经营),因此其对栗佳公司是否有电梯维修及改造的资质存在异议。长征公司出示了栗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长征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有机房电梯无停电应急电动平层装置。东芝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栗佳公司人员检查后发现有机房电梯无停电应急平层装置,该装置在答辩状中已进行了说明,是其公司电梯规格选配功能。长征公司出示了(2014)成华民初字第4118号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1740号判决书,载明,判令东芝公司向长征公司发送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东芝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他们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判决书的判决其已将相应设备发送给长征公司。长征公司出示了其与栗佳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电梯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1.4总包干价16200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元整)。东芝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该份改造工程合同书是由长征公司与栗佳公司签订的,并且其已经声明对长征公司提供的栗佳公司是否有改造资质存有异议,由于案涉5部电梯的制造单位系东芝公司,因此该改造合同中第1条第1款增加停电应急平层装置,是需要其公司授权方可进行,如果未经其公司授权,擅自进行改造,我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并且需要与长征公司确认5部电梯是否已经发生了改造,是否经过了质监局的验收。
东芝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电梯符合电梯规格表中的基本功能,即具备故障自动就近平层标准配备功能,而断电平层装置为合同约定的附加功能,需额外购买支付费用,出示了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样本。长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系东芝公司单方面印制的宣传册。东芝公司出示了日立电梯公司MCA-B电梯样本,拟证明在电梯行业内停电自动平层功能的实现需要配备相应的装置,停电自动平层功能为选配功能,该装置需使用方加价购买。并且,停电自动平层功能不在安全功能选项内,不会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长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东芝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电梯包含故障时就近平层功能实际上是出现非断电及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代码故障时能实现自动就近平层,出示了GB7588-2003电梯安装和安全规范,其上载明:12.4.1.1GB规定电梯必须设有制动系统,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能自动制动,A动力电源失电、B控制电路电源失电,在国家GB安全操作中,在电源失电的情况下停止运行。长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东芝公司与长征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长征公司在使用案涉电梯过程中,认为案涉电梯缺少故障自动就近平层设备,需要另行安装为由,诉至法院。东芝公司辩称的长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栗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长征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得知其电梯存在故障,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其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东芝公司提供其公司电梯样本即电梯宣传册,虽然长征公司没有认可,但该电梯样本是东芝公司对相关产品的宣传及对相关产品功能的客观描述,且长征公司并未出示反证证明该电梯样本系东芝公司事后擅自制作,故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电梯样本的内容可知,东芝公司将“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功能”、“断电应急电动平层”区分为标准配置和可选配置,如果长征公司要主张案涉电梯存在不能平层的事实,就应当举证证明该电梯存在故障后不能就近平层的事实以及该故障不是由断电所导致的,但是长征公司仅出示栗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且东芝公司没有认可粟佳公司的质证,故一审法院认为长征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长征公司未申请栗佳公司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栗佳公司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长征公司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加之,长征公司改造电梯的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其主张东芝公司赔偿安装故障自动就近平层装置费及报建、改造、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公司主张东芝公司赔偿门厅、门板、按板安装费、改造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长征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以及与华鑫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东芝公司仅仅是向长征公司销售电梯,并未约定代其支付相关的安装费用,故东芝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对长征公司此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长征公司承担。
二审中,长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因东芝公司交付的电梯不具备“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功能”,长征公司增加“断电时应急电动平层装置”所支付的费用;2.证人吴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涉案电梯不具备“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功能”,经吴某所在栗佳公司改造,为3台涉案电梯增加了“断电时应急电动平层装置”。东芝公司对长征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东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回复网页截图;2.《特种设备安全法》;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用以证明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长征公司非法改造涉案电梯,不能确认涉案电梯是否保留出厂时的基本功能。长征公司对东芝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长征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因其未能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长征公司提交的吴某的证言以及东芝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芝公司向长征公司交付的电梯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功能”;东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长征公司由此支付的改造费用。
根据现有查明事实,“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功能”与“断电时应急电动平层装置”系不同概念。长征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系涉案电梯包含的基本功能。长征公司主张涉案电梯不具备“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功能,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征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公司改造电梯、产生的增加“断电时应急电动平层”装置的费用,不应由东芝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长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