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5612号

原告: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宋吉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挽秋,女,系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华,女,系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中川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旖旎,女,系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鸿飞,男,系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原区四威南路1号“华明居”2幢2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男,系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第三人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挽秋、周东华,被告东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旖旎、段鸿飞,第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芝公司赔偿安装故障自动就近平层设备费37500元(7500元/台×5台);2.判令东芝公司授权华鑫公司安装故障就近平层设备;3.判令华鑫公司安装故障就近平层设备。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东芝公司赔偿安装故障自动就平层设备费及报建、改造、安装费以及门厅、门板、按板安装费、改造费共计218774元。事实及理由:长征公司与东芝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与华鑫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东芝公司供应电梯,由华鑫公司安装电梯。《电梯销售合同》附件《TOSHIBANEWSPACEL-UNI式样A可用电梯规格表》第三项基本功能中约定其供应的电梯应包含的基本功能有:1.集选全自动方式;2.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3.自动脱离联动控制等。然而在使用电梯过程中,电梯出现故障,导致长征公司员工被困电梯中,并没有自动启动“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救援功能,具有电梯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在救援过程中发现东芝公司供应的电梯并不含此功能。因此,东芝公司方此种行为为合同的瑕疵履行。

东芝公司辩称:1.长征公司与东芝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一份,且该合同项下电梯已于2013年8月1日经过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的验收为合格产品。此后,长征公司并未就合同约定的电梯规格表中列明的任何一项功能存在瑕疵向东芝公司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长征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长征公司诉讼请求中所称的“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在答辩人公司技术要求中其实仅仅是一项基本功能,不存在“设备”的说法。而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表明了其所请求的要求实现的功能实际为“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按照电梯行业内的习惯,该装置实则为电梯规格选配功能,需要在订购电梯时额外支付费用选购。事实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对于电梯规格选配的约定,并不包含电梯断电自动平层功能,长征公司也未向东芝公司支付选配此功能应承担的相关电梯设备费用。因此,长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长征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2.5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东芝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2014年11月10日华鑫公司向长征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安装调试款128305元,长征公司表示同意先付5万元,余款安装后付完。

庭审中,长征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其作为甲方与东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约定:9.1乙方产品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后,由乙方指定的安装公司人员负责进行验收,按装箱清单及合同附件所列的产品规格数量和表面质量标准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手续,签字确认装箱的完好性;9.2开箱验收时如发现缺件或部分零件不合格时,安装公司人员自行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迅速补齐或调换,同时要确保甲方工期不受影响;10.2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机件出厂日期起18个月。其还向本院提交了《电梯销售合同》附件《TOSHIBANEWSPACEL-UNI式样A可用电梯规格表》,其中第三项基本功能中约定其供应的电梯应包含的基本功能有:1.集选全自动方式;2.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3.自动脱离联动控制等。东芝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长征公司提供的5台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电梯所包含的基本功能有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且根据该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5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长征公司为证明案外人成都栗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向本院出示了粟佳公司的工商户信息。东芝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栗佳公司工商户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电梯销售及安装、电梯维修及改造(限成都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分支机构经营),因此其对栗佳公司是否有电梯维修及改造的资质存在异议。

长征公司向本院出示了粟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长征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有机房电梯无停电应急电动平层装置。东芝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栗佳公司人员检查后发现有机房电梯无停电应急平层装置,该装置在答辩状中已进行了说明,是其公司电梯规格选配功能。

长征公司向本院出示了(2014)成华民初字第4118号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1740号判决书上载明,判令东芝公司向长征公司发送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东芝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他们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判决书的判决其已将相应设备发送给长征公司。

长征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其与粟佳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电梯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1.4总包干价16200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元整)。东芝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该份改造工程合同书是由长征公司与栗佳公司签订的,并且其已经声明对长征公司提供的栗佳公司是否有改造资质存有异议,由于案涉5部电梯的制造单位系其公司,因此该改造合同中第1条第1款增加停电应急平层装置,是需要其公司授权方可进行,如果未经其公司授权,擅自进行改造,我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并且需要与长征确认5部电梯是否已经发生了改造,是否经过了质监局的验收。

东芝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电梯符合电梯规格表中的基本功能,即具备故障自动就近平层标准配备功能,而断电平层装置为合同约定的附加功能,需额外购买支付费用,向本院出示了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样本。长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系东芝公司单方面印制的宣传册。

东芝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日立电梯公司MCA-B电梯样本,拟证明在电梯行业内停电自动平层功能的实现需要配备相应的装置,停电自动平层功能为选配功能,该装置需使用方加价购买。并且,停电自动平层功能不在安全功能选项内,不会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东芝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

东芝公司为了证明其销售的电梯包含故障时就近平层功能实际上是出现非断电及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代码故障时能实现自动就近平层,向本院出示了GB7588-2003电梯安装和安全规范,其上载明:12.4.1.1GB规定电梯必须设有制动系统,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能自动制动,A:动力电源失电、B控制电路电源失电,在国家GB安全操作中,在电源失电的情况下停止运行。长征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东芝公司与长征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长征公司在使用案涉电梯过程中,认为案涉电梯缺少故障自动就近平层设备,需要另行安装为由,起诉至本院。东芝公司辩称的长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粟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长征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得知其电梯存在故障,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其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东芝公司提供其公司电梯样本即电梯宣传册,虽然长征公司没有认可,但该电梯样本是东芝公司对相关产品的宣传及对相关产品功能的客观描述,且长征公司并未出示反证证明该电梯样本系东芝公司事后擅自制作,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电梯样本的内容可知,东芝公司将“故障时自动就近平层功能”、“断电应急电动平层”区分为标准配置和可选配置,如果长征公司要主张案涉电梯存在不能平层的事实,就应当举证证明该电梯存在故障后不能就近平层的事实以及该故障不是由断电所导致的,但是长征公司仅出示粟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且东芝公司没有认可粟佳公司的质证,故本院认为长征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长征公司未申请粟佳公司出庭作证,本院对粟佳公司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长征公司未进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加之,长征公司改造电梯的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其主张东芝公司赔偿安装故障自动就近平层装置费及报建、改造、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征公司主张东芝公司赔偿门厅、门板、按板安装费、改造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长征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以及与华鑫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东芝公司仅仅是向长征公司销售电梯,并未约定代其支付相关的安装费用,故东芝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对长征公司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