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宋吉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治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四威南路**“华明居”2幢2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中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机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中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征中超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鑫机电承担。二审中对反诉第一项金额增加为28400元,对反诉第二项金额增加为140800元。事实与理由:1.华鑫机电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公司,在明知长征中超的电梯缺乏故障时自动就平层功能,以及缺乏LI、L2、L3号电梯2层至5层,L1、L2号电梯16层相应案板设备以及Ll、L2、L3号电梯2层—5层,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电梯未升到16楼且未在2至5楼停靠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安装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通知长征中超,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华鑫机电向长征中超发送的《催款函》也证明华鑫机电承认未能完全履行安装义务。长征中超重新安装等产生的费用,应由华鑫机电承担;2.华鑫机电于2014年11月10日发送《催款函》后,至2018年11月22日起诉,长征中超从未收到华鑫机电提出的任何书面催款通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华鑫机电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得到维持。在长征中超欠款期间,华鑫机电不仅发送了催收函,还向长征中超发了律师函,本案未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在长征中超与华鑫机电和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的几次诉讼中,长征中超与东芝电梯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影响长征中超与华鑫机电之间的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华鑫机电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长征中超应当支付款项。

华鑫机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长征中超给付电梯安装剩余款项78305元;二、请求判令长征中超承担华鑫机电律师代理费,金额约是23000元。

长征中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华鑫机电承担报建、安装厅门、门套、案板设备、故障自动就近平层设备的费用为28200元;二、请求华鑫机电赔偿损失(改造所需的其他费用)为124000元;以上共计15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征中超与东芝电梯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于2012年6月签订《变更协议》,约定长征中超向东芝电梯购买用于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的东芝牌电梯5台。合同中停层约定为,L1、L2:16层12站;L3:17层13站。楼层显示约定为L1、L2:-1,1,6-15;L3:-1,1,6-16等。

2012年4月27日,长征中超与华鑫机电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长征中超将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销售合同编号GA120635之电梯委托华鑫机电安装,规格及数量详见电梯规格表,工程范围详见上述销售合同中的电梯规格及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平面图。长征中超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东芝电梯技术员与长征中超的设计院共同签字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华鑫机电预定于2012年9月15日进场安装,30天完成安装。如长征中超土建或付款条件情况未能符合安装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长征中超应提供合适的调试条件予华鑫机电,华鑫机电安装后10天完成调试。长征中超应在安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书面通知华鑫机电进场安装。本合同安装费用计256610元,在华鑫机电人员进场前10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128305元作为定金,收到定金后两日内安排施工人员、施工设备进场作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华鑫机电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许可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同时长征中超在收到华鑫机电开具的全额发票后付清剩余安装费用,计128305元。华鑫机电另举出涉案电梯图纸,图纸中明确,L1、L2:-1至15,且2-5不停,L3:-1至16,且2-5不停。且该图纸明确写明,安全门的设置,请按电梯公司要求做。

2013年4月23日,华鑫机电发送了《四川长征中超实业宝马基地电梯安装项目费用增加确认函》“致: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由我司安装贵单位电梯项目中的5台东芝电梯,由于按照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的事项,电梯井道照明和爬梯由甲方负责,2层站无机房电梯顶部无固定圈梁(为空心砖)需增加槽钢进行加固及支撑,3台高层由于2楼到5楼不停层,根据电梯验收规范,必须增加安全门,每台增加2个安全门,由于甲方无法整改及完成以上项目,特与我司协商,由我司十日内协助甲方完成以上约定项目,约定项目完成后,甲方将该约定项目的费用支付到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安装费用如下……合计人民币15800元。”该确认函下方写明壹万伍仟元整(15000),甲方确认人处盖章为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华鑫机电转账15000元,写明“代中超支付电梯安装款”。

2013年6月24日,华鑫机电向长征中超移交涉案的五部电梯。2013年7月10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其中,1号电梯为16层12站,2号电梯为16层12站,3号电梯为17层13站。

2014年11月10日,华鑫机电向长征中超发送《催款函》,要求长征中超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款128305元。但该催款函尾部,又由李加文写明“同意先付5万元。余款安装后付完。”庭审中,华鑫机电称该“余款安装后付完”主要是想收钱回来,因催收多次,这是不得以的办法,“安装”是长征中超希望华鑫机电将其提出的上述零部件安装完毕,华鑫机电进行催收剩余欠款,认为该“安装”应属于改造范畴,安装和改造的资质许可都不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对L1、L2、L3电梯无停靠服务楼层的配置发生分歧,长征中超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东芝电梯。一审法院向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发出征询函,该检验院回函称,合同约定无停靠服务的楼层不应装设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该案经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最终确定要求东芝电梯向长征中超发送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等。2014年4月22日,长征中超再次起诉东芝电梯,要求将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召唤按板按钮,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召唤按板、按钮安装完毕,并调试可运行等。该案一审判决第八页,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写明“关于东芝电梯是否应当为长征中超安装无停靠服务楼层门厅、门套、按板等设备的问题。根据电梯销售合同、变更协议、产品出厂合格证、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安装图纸、长征宝马基地施工方案、费用增加确认函,表明长征中超无安装电梯的义务,L1、L2、L3电梯无停靠服务楼层不安装门厅、门套、按板等设备,采取安装安全门,该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长征中超自理。同时,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的回函‘合同约定无停靠服务的楼层不应装设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故东芝电梯未提供非停靠层的电梯配置不影响双方约定的电梯安装。至于在安装过程中,长征中超要求对无停靠服务的楼层增加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的安装,系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需与长征中超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变更,则只能按照长征中超同约定进行安装。长征中超的电梯现已安装完毕,若需改造将非停靠层更改为停靠层,则需其向国家相关检验部门申请改造备案,由长征中超按照电梯行业的相关规定提供技术支持”,故判决驳回了长征中超要求东芝电梯安装上述厅门、门套、按板的诉讼请求,长征中超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长征中超对华鑫机电主张的安装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华鑫机电未履行安装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按板设备,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按板设备,及L1、L2号电梯不能升至16楼,L1、L2、L3号电梯未开通2-5层的电梯停靠功能,且L1、L2、L3号电梯没有故障时就近平层功能,需另行安装,及实现上述功能需进行的改造。且华鑫机电同意安装完后再支付余款。同时长征中超称,“故障时就近平层功能”需另行安装一个设备,但该设备购买方并未向其发送。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L1、L2、L3电梯无停靠服务楼层不安装门厅、门套、按板等设备,采取安装安全门,该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长征中超自理。同时“合同约定无停靠服务的楼层不应装设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东芝电梯未提供非停靠层的电梯配置不影响涉案电梯的安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鑫机电有安装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按板设备,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按板设备的义务,且因图纸中明确,L1、L2:-1至15,且2-5不停,L3:-1至16,且2-5不停,也不能证明华鑫机电需承担开通L1、L2号电梯16层及L1、L2、L3号电梯2-5层的电梯停靠功能。对长征中超辩称的华鑫机电未安装“故障时就近平层功能”,首先长征中超向东芝电梯购买的涉案电梯是否具备该功能不明,其次,涉案电梯现在是否具备该功能不明,再次长征中超也称现在该设备购买方并未向其发送,既无该设备,华鑫机电也不具备安装该功能的条件。综上,应当认为华鑫机电已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内容,履行完毕电梯安装义务,长征中超应当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款。

虽2014年11月10日的《催款函》,由李加文写明“同意先付50000元。余款安装后付完。”但该表述对安装的主体、内容、费用的承担等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且现华鑫机电及长征中超对上述内容存在争议,并且电梯现已安装完毕,若需改造将非停靠层更改为停靠层等,则需长征中超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改造备案,而非由华鑫机电直接安装即可。综上应当认为《催款函》中对于余款支付的约定并不明确,因华鑫机电已履行完毕安装义务,长征中超仍应当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款。故对华鑫机电要求长征中超支付剩余安装费78305元,予以支持。对华鑫机电主张的律师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华鑫机电已按照约定完成安装义务,对长征中超要求华鑫机电承担相关安装费用28200元及赔偿损失124000元,均不予支持。华鑫机电对长征中超反诉请求所发表的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应当将原支付的128305元作为定金支付给华鑫机电,扣除后应当重新支付该笔安装款128305元,应当通过诉的方式而非答辩方式提出,故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征中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鑫机电支付电梯安装款78305元;二、驳回华鑫机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征中超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计879元,由长征中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长征中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征中超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因华鑫机电未能完成安装,长征中超另找了成都粟佳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电梯改造发生相关安装费用,共计169200元。华鑫机电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且电梯改造与电梯安装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长征中超主张华鑫机电应当对案涉L1、L2、L3号电梯2至5层厅门、门套、按板设备及L1、L2电梯16层厅门、门套、按板设备具有安装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范围及规格见长征中超与东芝电梯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的电梯规格及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平面图。长征中超与东芝电梯在履行《电梯销售合同》中,因对案涉L1、L2、L3号电梯无停靠层的配置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确认:“L1、L2、L3电梯无停靠服务楼层不安装门厅、门套、按板等设备,采取安装安全门,该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长征中超自理。同时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的回函‘合同约定无停靠服务的楼层不应装设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故东芝电梯未提供非停靠层的电梯配置不影响涉案电梯的安装”。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和《电梯安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长征中超主张华鑫机电应当对案涉L1、L2、L3号电梯2至5层厅门、门套、按板设备及L1、L2电梯16层厅门、门套、按板设备具有安装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华鑫机电根据东芝电梯的到货设备进行安装,案涉电梯也已移交长征中超并经检验合格,华鑫机电履行电梯安装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其次,2014年11月10日《催款函》中李加文写明“同意先付50000元,余款安装后付完”的内容,不能达到证明华鑫机电承认未能完全履行安装义务:第一,如前所述,华鑫机电已按约履行完毕案涉电梯的安装义务;第二,华鑫机电陈述该文字形成的原因系长征中超希望华鑫机电将其与东芝电梯争议的配置设备安装完毕,上述内容系华鑫机电多次催款未果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综合华鑫机电合同履行情况、催款情况以及长征中超与东芝电梯的相关争议尚在诉讼中等情况,华鑫机电的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长征机电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华鑫机电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长征机电在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长征中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征中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