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寺户弘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芝公司申请再审称:销售合同中载明的L1、L2、L3号电梯的电梯技术参数:“厅门:L1-L3:全层……门套:L1-L3:全层”,关于对“全层”的理解,按照行业习惯“全层”仅指停靠层,而不包括非停靠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首先选择合同有关条款对“全层”进行解释,认为“全层”包括非停靠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该按照交易习惯对“全层”进行解释,因此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东芝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东芝公司与长征公司双方签有书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合同中对于电梯的停靠层和非停靠层用了“层”和“站”两个概念,因此二审法院按合同有关条款对于“全层”是属于电梯的停靠层还是非停靠层进行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