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1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吉友。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
委托代理人贺中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寺户弘之。
委托代理人黄燕。
委托代理人章文青。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四威南路1号华明居2幢2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
上诉人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贺中玲、被上诉人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章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华鑫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中超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含附件一(电梯规格及设备单价明细表)和附件二(电梯规格表)。合同约定:中超公司向东芝公司购买用于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的东芝牌电梯5台,总价930390元。付款方式:中超公司以合同总价为基准,第一期设备总价的5%(46519.5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讫;第二期设备总价的30%(279117元)于发货前90天付讫排产款;第三期设备总价的45%(418675.50元)于电梯交货前30天付讫发货款;第四期设备总价的20%(186078元)于电梯经中超公司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时付讫。出货日期及排产条件:机件预定出货日期根据中超公司的排产通知以及排产条件符合90天后,中超公司暂定设备的到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在向东芝公司排产通知时确定是否要求分批发货,若选择分批发货,则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排产条件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中超公司应向东芝公司提供正确的土建施工图,供东芝公司绘制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东芝公司需派技术人员与中超公司设计院进行技术沟通,确保土建布置符合本合同所列电梯的参数要求,东芝公司技术员须与中超公司设计院共同签字确认,再交予中超公司进行签字确认。中超公司支付本合同排产款后应书面通知东芝公司进行排产,东芝公司收到中超公司书面通知以及返回后的签认图和选色表,开始排产工作,排产与出货之间的期限不得短于90天(如中超公司设计变更,则排产期限重新计算)。出货日期变更:中超公司如需变更电梯规格或变更原设计建筑物尺寸,应于电梯预定排产前(出货日期前90天)书面通知东芝公司,并取得东芝公司书面同意,同时出货日期相应顺延。凡因变更使东芝公司成本增减时,其增减费用也应同时商定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否则仍按原合同执行。机件的验收标准及方式:东芝公司产品运到中超公司施工现场后,由东芝公司指定的安装公司人员负责进行验收,按装箱清单及合同附件所列的产品规格数量和表面质量标准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手续,签字确认装箱的完好性。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其中第2条约定,东芝公司收取定金后无正当理由不出货的,逾期按中超公司已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第3条约定,中超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第4条约定,东芝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条款发货或延期发货,给中超公司工期造成延误的,东芝公司按中超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承担逾期违约金;第5条约定,取得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后,同时中超公司在收到东芝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在10天之内,未向东芝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将承担逾期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第6条约定,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还可向违约方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2012年6月(中超公司称为6月中旬),中超公司与东芝公司又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协议对原合同中五台电梯(L1、L2、L3、L4、L5)的规格、配置及价格作部分变更,经变更后,合计加价金额为10218元,合约总价变为940608元,第二期付款金额由原来的279117变更为289335元。协议明确,变更协议未书事项均依照原合同,变更协议与原合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
合同中停层约定为,L1、L2:16层12站;L3:17层13站。楼层显示约定为,L1、L2:-1,1,6-15;L3:-1,1,6-16。按此约定可以明确,L1、L2、L3电梯的2、3、4、5层无停靠服务。
合同签订后,中超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付第一期电梯款46519.50元,于6月28日付第二期电梯款289335元,于10月19日付第三期电梯款418675.50元,共计付款754530元。尾款186078元未支付。
2012年12月1日和12月30日,东芝公司按合同发货。华鑫公司作为涉案电梯安装单位,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2月2日向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发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并开始安装涉案电梯设备。
涉案电梯由华鑫公司负责安装,中超公司为此于2012年5月3日与华鑫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3年6月24日,华鑫公司向中超公司移交涉案五部电梯。
2013年7月10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超公司与东芝公司就L1、L2、L3电梯无停靠服务楼层的配置发生分歧,中超公司曾投诉至东芝公司,东芝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回函称,其未提供L1、L2、L3电梯2层至5层的厅门、厅呼面板,轿内操作面板上无2、3、4、5楼的按钮是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内相关内容的表述方式符合行业惯例,L1、L2、L3电梯增加停层站,需要另立合同,其需要增加材料为:厅门、门套、隔磁板、固定电缆中间线、外呼线、厅呼面板、重新烧录芯片数据、工程方面需要重新向特检所、质监局报请开工及完工后重新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约定不停站点是否应安装门洞、门套、门厅及相应的操作按钮的问题,原审法院向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发出征询函,请该检验院结合相关国家标准及中超公司、东芝公司双方的合同作出意见。该检验院回函称,合同约定无停靠服务的楼层不应装设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
2013年5月14日,中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东芝公司按合同约定发送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共计14个厅门、门套至合同履行地;二、东芝公司恢复L1、L2、L3号电梯2-5层操作、显示等正常使用功能,并按《变更协议》约定,将L1、L2电梯设置为:16层12站,楼层显示-1,1,6-15;将L3号电梯设置为:17层13站,楼层显示-1,1,6-16;三、东芝公司向中超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19215.7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到货之日止;四、东芝公司赔偿中超公司塔吊与施工电梯租赁费,每日750元,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支付到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且获得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8750元。东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超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860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0日电梯合格证发证之日起算,按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电梯销售合同、变更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3年4月27日回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情况、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货运签收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及告知单、图纸,以及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中超公司因购买电梯与东芝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L1、L2、L3电梯无停靠服务楼层的配置发生分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向特种设备检验院征询意见,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此作出的结论是,合同约定无停靠服务的楼层不应装设层门、门套及相应的呼梯面板。这一结论是专业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对电梯行业交易习惯的解释,原审法院应予采信。东芝公司对无停靠服务的楼层未配置门洞、门套等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行业交易习惯的,中超公司要求对无停靠服务的楼层增加配置,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中超公司要求对无停靠服务的楼层增加配置,并拒此主张东芝公司逾期供货,要求东芝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东芝公司是否存在其他逾期供货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供需双方虽在《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暂定设备的到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但双方在次月签订的《变更协议》中对涉案电梯的规格、配置作出变更,这一变更足以导致到货日期的顺延,东芝公司于2012年12月供货并未构成延期发货,故中超公司主张东芝公司逾期供货并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东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东芝公司的反诉,原审法院认为,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期电梯款应于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时付讫。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在2013年7月17日就对涉案电梯作出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中超公司就应于2013年7月17日向东芝公司支付第四期电梯款,由此,原审法院对东芝公司要求中超公司支付第四期电梯款1860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东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3条中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同时,第5条约定,取得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后,同时中超公司在收到东芝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在10天之内,未向东芝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将承担逾期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中超公司、东芝公司双方在这第5条约定中,对剩余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特别约定。东芝公司在反诉中正是主张剩余货款的逾期违约金,故其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依从第5条的特别约定,而不是依从第3条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东芝公司要求按第3条约定计算剩余货款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针对剩余货款虽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但双方还同时约定按此方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取得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证后;2、中超公司在收到东芝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3、前两个条件满足后的10天内,中超公司未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庭审中,东芝公司并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中超公司已收到东芝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故原审法院对东芝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剩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6078元;二、驳回中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芝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1元,合计4868元,由中超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附件中约定全层安装厅门、门套,全层应当指每一层,而不仅指停靠层,故东芝公司应当为非停靠层安装厅门、门套;二、《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规定:“层站:各楼层用于出入轿厢的地点”,并未对层、站进行分别解释,而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回复函》却将《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中的层、站概念扩大解释为:“层:电梯运行中总的楼层数。站:电梯停靠的层数”,因此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回复函》中关于层、站的解释与《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中的规定不完全相符,人民法院对《回复函》的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三、虽然合同约定第四批货款的付款条件是“电梯经甲方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时付乞”,但电梯在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仍不能使用,该《验收合格报告》系东芝公司与华鑫公司采取手段获得,不能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四、根据合同约定,中超公司付款的前提是东芝公司开具全额发票,而原审法院判决只确定了中超公司的付款义务,未确定东芝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判决事项不完整;五、华鑫公司应当向中超公司提供案涉电梯的相关资料和文件。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东芝公司向中超公司按合同约定发送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共计14个厅门、门套至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科研楼;二、全部诉讼费由东芝公司负担。
东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超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东芝公司是否应当为L1、L2、L3号电梯的非停靠层提供厅门、门套;二、中超公司是否应当向东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6078元;三、华鑫公司是否应当向中超公司提供案涉电梯的相关资料文件以备其使用。
关于东芝公司是否应当为L1、L2、L3号电梯的非停靠层提供厅门、门套的问题。L1、L2、L3号电梯的电梯技术参数载明:“厅门:L1-L3:全层……门套:L1-L3:全层”,关于对“全层”的理解,中超公司认为“全层”包括非停靠层,东芝公司认为“全层”仅指停靠层,而不包括非停靠层。本院认为,在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首先应当按合同有关条款来解释“全层”的含义。经查明,双方在电梯技术参数中既约定了“厅门:L1-L3:全层……门套:L1-L3:全层”,同时亦约定:“停层:L1-L2:16层12站L3:17层13站”,上述合同条款表明: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层”、“站”是作为不同的概念进行使用的,2、在双方约定的电梯技术参数中,站即指停层。综上两点,可以判断得出“全层”中并不仅指停层,也应包括非停靠层,此理解不仅符合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也与特种设备检验院回复函中“层:电梯运行中总的楼层数。站:电梯依靠的层数”中的概念内涵相一致,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东芝公司负有为L1、L2、L3号电梯的非停靠层提供厅门、门套的义务。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超公司与东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的“L1、L2、L3,2-5都没有门洞门套门厅及按钮;L1、L2的16层没有门洞门套门厅及按钮”的事实,东芝公司应当向中超公司提供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
关于中超公司是否应当向东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6078元的问题。合同约定:“第肆期:设备总价的20%(即186078元)于电梯经甲方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时付讫”,现电梯已经双方认可的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并作出合格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超公司应当向东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6078元。虽然中超公司上诉主张电梯在《验收合格报告》出具后仍不能使用,并据此认为《验收合格报告》系东芝公司与华鑫公司采取手段获得、不能视为货款支付条件成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虽然中超公司主张其付款还应以东芝公司向其开具全额发票为要件,并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开发票后付款,本院认为,1、既然中超公司已经支付了754530元,那么可以推定东芝公司已向其开具了754530元的发票;2、对尾款186078元的发票,东芝公司已在原审庭审时出具了有刘盛明签字的186078元发票,中超公司虽然认为“签收发票没有我公司的签章,而且上面的金额不是合同约定的金额”,但认可刘盛明是中超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可以认定东芝公司已向中超公司开具了尾款186078元的发票。综上两点,中超公司关于东芝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鑫公司是否应当向中超公司提供案涉电梯的相关资料文件以备其使用的问题。经查明,中超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明确对华鑫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6078元”、“驳回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发送L1、L2、L3号电梯2层-5层厅门、门套,L1、L2号电梯16层厅门、门套;
四、驳回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四川长征中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泽颖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