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37号
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平安路653号。
法定代表人周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支路43号。
法定代表人余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渝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小区阳光花园龙腾居A幢6-1-1号。
负责人卢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洪贵,男,汉族,生于1969年,该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黔程公司)诉被告重庆渝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仁公司)、重庆渝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渝仁黔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黔江分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黔江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黔永大道天坪段公路维修工程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4天,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如遇雨天则工期顺延,工程价款约为88万元,以最终实际收方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办理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30万元材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双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款后,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质保金于2016年3月1日前无质量纠纷时无息支付,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额的4%承担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完工后,双方于同年1月29日进行了现场收方,于同年2月3日办理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101291.4元,双方办理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除支付23万备料款外,至今尚欠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816226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严重违背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足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816226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被告逾期付款额8162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为11427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
1.《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
2.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沥青摊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
3.天坪路沥青路收方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表复印件;
4.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渝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辩称:2015年2月3日,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沥青摊铺工程结算书是双方代表统计的工程量,没有对厚度进行检测,部分工程厚度没有达到标准,应按黔江区审计局结算审核报告为准进行计算。
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
1.重庆市黔江区审计局《关于批复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结算的函》(黔江审计函(2015)119号)复印件;
2.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工程内容:沥青碎石路面摊铺底层厚度为6厘米、面层厚度为4厘米;合同工期:总工期4天,时间从2015年1月24日至1月28日(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或雨天工期顺延);工程量、单价及总造价:沥青砼路面摊铺总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完工后以双方现场收方为准。沥青碎石路面摊铺厚度为10厘米,底层厚度为6厘米,面层厚度为4厘米,单价按110元/㎡计取。甲、乙双方责任:甲方派何洪贵为现场代表,乙方派简春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保证工期,乙方须承担工程总造价4%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项的4%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备料款230000元。2015年1月24日开始施工,1月28日完工,1月29日双方代表对天坪路沥青砼工程现场进行收方,2月3日双方代表(其中渝仁黔江分公司代表袁礼茂、何洪贵;黔程公司代表冯川松、简春奎)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沥青碎石路面摊铺底层厚度为6㎝工程量是10011.74㎡,沥青碎石路面摊铺面层厚度为4㎝工程量是10011.74㎡,单价均为110元/㎡,合计1101291.4元,双方代表均在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计量表、收方记录表中签字确认。2015年2月开始投入使用。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除支付原告230000元的备料款外,尚欠816226元(不含55064.57元质保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816226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被告逾期付款额8162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渝仁公司签订《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加盖公章,渝仁黔江分公司职工何洪贵作为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黔永大道天坪段约3㎞长道路进行边沟、路基、路面等维修。具体做法其中包括:采取10㎝厚改性沥青砼修复破损面层约4800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等约定。原告承建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是《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2015年2月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全部完工后。7月黔江区审计局委托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7月30日,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陈少碧与渝仁黔江分公司代表何洪贵对黔永大道天坪段维修工程进行审核,其中10㎝厚沥青砼面层(6㎝中粒+4㎝细粒)送审工程量为10458,核定工程量为6771.6㎡、4㎝厚沥青砼面层(4㎝细粒)送审工程量为0,核定工程量为3168.83㎡。2015年8月3日,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渝正咨〈结〉2015-CSB-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3377978元,经过认真核查,核定结算造价2658666元。
再查明,渝仁黔江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接资质范围内的业务: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钢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5年1月28日完工,29日现场进行收方,同年2月3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01291.4元,被告除支付230000元外,余下816226元(不含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原告黔程公司要求被告渝仁公司和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是被告渝仁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接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充分说明渝仁黔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所欠816226元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渝仁公司承担。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认为2015年2月3日工程结算书是双方代表统计的工程量,没有对厚度进行检测,厚度没有达到标准的反驳请求。从《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看,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派何洪贵为现场代表,原告黔程公司派简春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双方代表均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加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多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反驳厚度没有达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主张以黔江区审计局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请求,因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合同预算、结算结果等内容所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加之《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黔江区审计局审计结算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等内容,故被告渝仁黔江分公司主张以黔江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黔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按照《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若被告渝仁公司黔江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项的4%承担违约金。原告黔程公司在起诉时自己认为违约金过高,自动减少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黔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不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6226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162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4元,减半收取为6552元,由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元,被告重庆渝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