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05民初181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561243879,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荔园南路269号3号楼410-20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其部分款项,且就剩余诉争款项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14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庄 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