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晓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庆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法定代表人:朱财武,乡长。
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朝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明、陈惠海,上诉人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耿嵩,被上诉人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上诉人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7月14日,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下属水政大队巡查中发现东溪河道美营桥上游右岸堤防工程,有挖掘机在河道内采沙作业,经调查、询问工程业主单位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派往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证实,该挖掘机是工程施工单位的,水政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当场监督其将挖掘的沙坑回填恢复原状。水政执法人员离开后,***、***之子沈某1发生溺亡事件。发现沈某1尸体的地点是距美营桥约十米左右的地方,该地点有一2米左右深坑。溺亡事件发生后,诏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诏安县西潭乡派出所询问室,传唤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就沈某1溺亡事件进行调查,在诏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调查笔录中,一同去游泳的沈某4、沈某5陈述2015年7月14日早上8点多沈某1与沈某5先去,沈某4约九点随后过去,一起在东溪美营桥下的河道玩耍。当沈某4走到岸边看见沈某1与沈某5站在浅水区,溪水刚没过他们的肚子,沈某4与沈某5在岸边浅水区游玩,沈某1往上游挖掘机挖沙的方向走去,突然沈某1整个人沉进水里,用双手挣扎,喊“救命”后沈某1头沉进水里冒出水泡,沈某4与沈某5赶忙爬到岸上穿好衣服去村里叫人求救。沈某4还陈述“当时挖土机有在挖土沙”。据参与营救沈某1的沈某2陈述,“我在距发现沈某1尸体的地点下游二十几米左右的岸边,发现了沈某1的衣服和拖鞋”。沈某2还陈述“当时溪水只有半米深,但是旁边有一个几米深的大坑。”“我刚到美营桥的时候有几个围观的群众,他们告诉我,沈某1游泳的地方旁边岸上有一台挖掘机,当时有工人在作业。”溺亡事件发生的地点系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为业主,福建省三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的福建省诏安县东溪干流河道整治清淤工程施工现场附近。福建省三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由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的事实。溺亡事件发生后诏安县慈善总会支付救助款20000元及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支付慰问金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应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事发的美营桥下的东溪干流河水不深,事发当天也只有半米。水流不急且河床没有落差,在发现沈某1尸体的地方,旁边有一2米左右的深坑,据一同游泳的沈某4陈述沈某1符合落入深坑溺亡的情况。在事发深坑旁边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并在事发当天上午非法采沙挖坑,增加了河道的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之子沈某1因落入深坑溺水的情况下其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之子沈某1的溺水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儿子沈某1发生溺水死亡事件,确实令人痛惜。但是沈某1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暑假期间学校已经对预防溺水进行过相关警示教育,***、***也在回执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仍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到正在施工的河道进行游泳。***、***作为沈某1的父母显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没有承担起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责任,没有尽到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可减轻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由其赔偿***、***总损失的50%。河道非公共场所也非经营场所,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单位没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河道也没有完全禁止公众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利用,所以本案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仍应尽一定的管理和提醒义务。本案中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在事发当天仍有对相关施工区域进行巡查,并对施工方的非法采沙行为进行处理。故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对沈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问题有:1、丧葬费27117.5元。(按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丧葬费以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253004元。(按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死亡赔偿金以20年计算)。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用:2人×7天×96.17=1346.5元。(***、***系农民,按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农业人员平均日收入96.1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31468元。***、***关于对其儿子死亡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沈某1溺亡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657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负担1113元,被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
宣判后,***、***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原审分析认定证据存在错误,未采纳未成年人的书面证言违反法律规定。2、其没有过错,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错误,应由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于理于法有据,故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食宿费、停尸费10000元均应予支持。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沈某1系未成年人,死亡责任应由其自己及监护人的***、***承担。2、其施工活动与沈某1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原审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沈某1的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虽系监护人,但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认为答辩人对沈某1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及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答辩人并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答辩称:答辩人对河道的管理是规范和到位的,且均设立了警示标志,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有挖掘机在河道内采沙作业”及“水政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当场监督其将挖掘的沙坑回填恢复原状”有异议外,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事故时是否有挖掘机在河道内采沙作业,有否被水政执法人员制止及进行回填的争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向原审举证的诏安县水利局水政行政执法《巡查记录本》、《执法相片》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经过,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地的施工单位,未设立施工的警示标志或设立施工安全栅栏,亦未注意施工安全,致使***、***之子沈某1在施工处溺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诉求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作为沈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责任,亦未尽到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查明的本案事实可以证明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对沈某1的溺亡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要求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福建省诏安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分析认定证据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原审分析认定证据存在错误,未采纳未成年人的书面证言违反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均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致于***、***上诉要求赔偿食宿费、停尸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砂作业后未及时回填,造成河道深浅不一,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确定过错责任的比例失当,应予调整,本院确定由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沈某1系未成年人,死亡责任应由其自己及监护人***、***承担;其施工活动与沈某1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其请求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因沈某1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1468元×70%=2320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的经济损失2320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负担800元,上诉人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于伦
审判员 陈春生
审判员 陈育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延龄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