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秀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5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新社区田厝58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不服水利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裁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福建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彬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