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369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系贵州黔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411014。
被告一:***,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二:郑光,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三: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1栋4单元31层3101-3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32230W。
法定代表人:王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洪南大道瑞丰新城15幢1单元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69991572。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三、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星,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885。
被告三、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602803。
被告五:六枝特区云海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南环路兴业大厦二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GTY9Y9L。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勇,系贵州麒翔(六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8258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凤,系贵州麒翔(六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20237。
原告***与被告***、郑光、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锦公司)、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水源公司)、六枝特区云海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光、裕锦公司、欣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星、孙磊、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勇、龙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719635.08元。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为“六枝特区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供水)项目”的一部分,被告五六枝特区云海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方。通过招标被告三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之后被告三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四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二郑光,郑光又转包了一部分工程给被告一***,***再将工程转给原告施工.2018年2月15日,原告与***签订了《六枝特区岩脚镇关寨镇污水处理及给水项目施工合同书》,***将位于六枝特区克村两村的自来水管网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负责采购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乙方(***)负责组织工人现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组织工人施工。脚岩镇西北村污水处理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完工,关寨镇牛坡村与西克村两村自来水管网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完工,所有工程都已投入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叫他的合伙人谢从明、何家贵在现场管理,并对原告的进度和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两项总工程劳务款为:3414635.08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用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695000元,现还欠原告劳务款2719635.08元未付,已拖欠长达三年之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但被告互相推诿,并以政府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支付所欠余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早已将六枝特区岩脚镇关寨镇污水处理及给水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六枝特区云海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并收取了农户的水费,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及住建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我实际支付原告84.4万元;2、污水处理项目是600多万,贵州欣水源公司只给了我100多万;3、原告应该知道这一情况,我没有和原告进行该项目的结算。我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夫妻找我结算,我告知原告要等审计结果出来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
被告郑光辩称,涉案项目饮水项目还没有进行审计,我们付款达到百分之九十几;污水已经支付177万元,污水估算在557万元,审计也没出,具体金额也不清楚。
被告裕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8年6月20日,答辩人将案涉工程“贵州省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木岗镇、关寨镇)”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贵州省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木岗镇、关寨镇)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4065万元,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答辩人与其签署《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与***签订《六枝特区岩脚镇关寨镇污水处理及给水项目施工合同书》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利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从原告与***签订的《六枝特区岩脚镇关寨镇污水处理及给水项目施工合同书》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全部为劳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仅为工程班主,实质上原告索要的工程款只是工程劳务费、农民工工资,可以认定被告***仅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而并非将整体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指对工程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原告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性质应是劳务费,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劳务费,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并未参与处理六枝特区岩脚镇西北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之诉请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欣水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8年5月8日,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贵州省六枝特区水务一体化扶贫PPP项目(一期)项目施工协作协议》;2018年6月20日,被告四川裕锦公司将案涉工程“贵州省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木岗镇、关寨镇)”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答辩人,并签订了《贵州省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木岗镇、关寨镇)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答辩人又与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施工协作协议》,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授权郑光作为项目的负责人,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答辩人与其签署《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与***签订《六枝特区岩脚镇关寨镇污水处理及给水项目施工合同书》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利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从原告与***签订的《六枝特区岩脚镇关寨镇污水处理及给水项目施工合同书》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全部为劳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仅为工程劳务班主,实质上原告索要的工程款只是工程劳务费、农民工工资,可以认定被告***仅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而并非将整体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指对工程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性质应是劳务费,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劳务费,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之诉请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云海公司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云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欣水源公司承认分包,该行为违反与云海公司签订总承包约定,云海公司没有过错,该案系欣水源公司、裕锦公司违法分包所致,与云海公司无关;3、云海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六枝特区农村及城镇供水、污水项目系政府财政支付部分资金的招投标项目,由云海供排水公司发包,被告四川裕锦建设公司与河北一家负责设计的公司分别中标工程施工和工程设计。被告四川裕锦建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欣水源公司,被告欣水源司又与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施工协作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郑光先后与自己名义及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欣水源公司签订协议后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郑光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六枝特区岩脚镇关寨镇污水处理及给水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方式1、给水工程,按图纸设计PE管及钢管配件、减压阀、水表、龙头等设计方设计的工程的管网用材含二次转运15元/m。2、给水工程φ=50直径,200直径,300直径及钢管焊接及安装180元/m含机械。3、甲方负责采购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乙方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并负责施工机械及设备含模板、木方、钉子、铁线、顶托、钢管架。±0以上按建筑面积甲方600元/㎡给乙方计价。其它构筑物(水池,±0以下基础等)按以下承包方式执行:(1)钢筋加工捆扎:900元/T(2)混凝土浇筑及养护:45元/m3。(3)模板工程(含钢管支护):100元/㎡3(按水池按轴线周长乘以构筑物高度计算工程量),其它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4、水池粉糊每平方18元。5、乙方在施工时出现工程增减时,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增减工价,待完工后一并纳入结算。6、DN400、KN300钢管安装,施工内容:安装、焊接、搬运260元/m(含材料二次搬运)7、钢管基墩8、DN波纹管,施工内容:安装、接口、基底处理、人工夯填45元/米(含二次转运)9、检查井,施工内容:砌砖、粉糊、井盖安装、基,处理、人工夯填750元/个(含二次转运)。10、管槽土石方开控,施工由容。开挖管槽、30元/m3。11、管槽混凝土浇筑,施工内容:人工混凝土浇筑200元/m3,人工混凝土含防水处理工科池公路等一切.12、①路面切割,施工内容:人工路期割.10元/m②每家每户支管安装、除渣、回填等补混泥土,80元/m.13、污水处理厂土石方开挖,施工内容:土石方开挖47元/m3(按实际开控量计算)14、围挡,施工内容:含机器人工15、管槽回填15元/m3。16、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听从甲方提出的意见建议,在使用材料时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乙方必须坚,节省,不浪费的原则,不能随意带走甲方提供的任何建材,否则按双倍价奉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费结算方式、安全生产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施工,并将施工过程和成果制作成工作移交记录台账,2019年1月28日,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谢从明在《工作移交记录台账》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作量,并备注称“以上工程量属实、有部分未完工”、2020年9月18日,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何家贵在《关寨镇管网工程及西北村污水工程量汇总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695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进行结算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应付款金额是多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枝特区岩脚镇关寨镇污水处理及给水项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内容均为劳务行为,原告主张款项的依据《工作移交记录台账》《关寨镇管网工程及西北村污水工程量汇总表》记载的均是劳务行为,审理中亦认可自己提供的是劳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是劳务费,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向对方***主张劳务费,其余被告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也从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光、欣水源公司、裕锦公司、云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六枝特区岩脚镇关寨镇污水处理及给水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每项劳务的单价,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谢从明、何家贵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也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据工作量和合同单价计算制作《西北村污水工程量汇总表》及《关寨镇管网工程量汇总表》,因污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谢从明亦在《工作移交记录台账》备注了“有部分未完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区分其中已完工部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对原告依据《工作移交记录台账》计算出的《西北村污水工程量汇总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与被告结算后另案主张权利。对《关寨镇管网工程量汇总表》,和何家贵签字确认的《关寨镇管网工程及西北村污水工程量汇总表》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42197元,扣除已付的695000元,应付347197元。
被告***辩称已支付款项为84.4万元,且双方未经过结算,要等待审计结果出来以后才能与原告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因案涉《六枝特区岩脚镇关寨镇污水处理及给水项目施工合同书》签订及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4719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9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025元、被告***负担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娟
书 记 员  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