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2936号
原告:***,男,瑶族,1988年9月10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诸济安,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男,布依族,1972年9月17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1幢4单元31层3101-3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32230W。
法定代表人:王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金全,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与被告***、诸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锦公司)作为被告,依***申请追加丁金全作为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及裕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诸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丁金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1、判决***、诸济安、***向***支付货款40982.5元;2、判决***、诸济安、***向***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共18个月资金占用费7229.3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982.5元为基数、按农商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9.8‰计算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济安、***承担。事实及理由:***在福泉市专门销售油漆,***、诸济安、***从2018年5月起,多次在***处采购油漆用于都匀市匀东镇绕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约定每批货到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按其要求共供货六次,其中2018年5月27日供货5600元,由***签收,6月3日供货5600元,由***签收,8月3日供货7130元、8月8日供货16487.5元、8月14日供货15137.5元、11月21日供货3757.5元,均由诸济安签收,六笔货款共计53712.5元,除2018年8月8日***通过网银支付12730元外,尚欠40982.5元未支付。***多次向***、诸济安、***催收货款,其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裕锦公司辩称,1、裕锦公司及欣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意向性的《贵州绕人谷旅游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框架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内容及合作模式等,协议明确约定项目采取“投融资+EPC”合作模式,项目招投标及融资工作同步启动,若裕锦公司后期中标则可以签订正式的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在融资无法实现的前提下,该项目就没有资金进行建设,且至今项目也未能启动、完善项目规划等相关手续,所以,在该项目没有规划、没有资金、没有设计等前提下项目根本无法正常施工,该项目裕锦公司及下属分公司一直未组织施工,也未指派过任何人员至项目现场进行管理。2、裕锦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1)本公司非贵州绕人谷旅游区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承包方;(2)本公司未授权任何公司、单位、组织、自然人刻印贵州绕河人谷旅游区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任何印章。3、***并非裕锦公司下属的惠水分公司的员工,裕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社保缴纳关系,更无工资发放记录,其与裕锦公司及其分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故裕锦公司及下属的分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请求。
***、诸济安、***、丁金全均未到庭,其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提交的销货清单、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裕锦公司提交的登报声明,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庭前提交的《贵州绕人谷旅游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框架协议》,无法体现案涉货物与该项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期从事油漆批发与销售行业,2018年,经***与***接洽后,***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21日多次向***供应油漆等货物,刚开始由***一方自己到***处拉货,后由***为其送货至都匀市匀东镇绕河村,将货物交给***指定的人签收,具体为:2018年5月27日的5600元货物由***签收,2018年6月3日的5600元货物由***签收,2018年8月3日的7130元货物、2018年8月8日的16487.5元货物、2018年8月14日的15137.5元货物、2018年11月21日的3757.5元货物均由诸济安签收,前述货款共计53712.5元。期间,***于2018年8月8日支付了2018年5月27日的货款5600元及2018年8月3日的货款7130元,共计12730元,剩余40982.5元未付。2020年1月16日,***通过微信向***催收时,误以为2018年6月3日的货款5600元已付,故仅向其催收2018年8月8日的货款16487.5元、2018年8月14日的货款15137.5元、2018年11月21日的货款3757.5元,合计35382.5元,***承诺在过年前支付该35382.5元,但其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诸济安、***支付货款40982.5元(含催收时***确认的货款35382.5元及催收时遗漏的2018年6月3日的货款5600元)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向***购买货物,***已向其本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且在***通过微信向其催收时,其对差欠货款3538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在催收时遗漏了2018年6月3日的货款5600元,但其在起诉时已经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了销货清单证明其在2018年6月3日确实向***供应了5600元的货物,故本院确认***差欠的货款实为40982.5元,现***要求***支付货款4098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在面对***催收时承诺在过年前(即2020年1月24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的货款被占用,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409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诸济安、***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货物实际系***与***接洽后由***购买的,诸济安、***只是***指定的收货人,付款责任应由***承担,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以其受丁金全委托负责在都匀市匀东镇绕河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负责管理工作为由要求丁金全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以其系裕锦公司惠水分公司员工为由要求裕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裕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诸济安、***、丁金全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货款人民币四万零九百八十二元五角(40982.5元);并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9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
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04元,***均已预交,由***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衡
人民陪审员 李兴奎
人民陪审员 龙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