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1幢4单元31层3101-3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慧,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新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铝兴南路。
经营者:侯水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瑶,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富,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元栋,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上诉人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锦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宏新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新租赁站)、廖明富、**、贺元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锦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宏新租赁站对裕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忽视建设工程市场运行规律,仅因裕锦公司一枚对内行政印章即判决裕锦公司与实际承租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乙方签字处系冒名行为,印章系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没有经过上诉人裕锦公司的追认,对裕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出现两份不同版本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裕锦公司因没有参与合同合同签署,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时廖明富自认是其冒名廖明政与宏新租赁站签署租赁合同,该合同并非廖明政本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廖明富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廖明政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宏新租赁站如果误认为廖明富为廖明政,则属于错误的范畴,然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宏新租赁站在与廖明富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签字人为廖明富,仍然听之任之,可知宏新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该签字应无效。(2)廖明富在与宏新租赁站签署租赁合同时,加盖“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城北新区棚户区改造抵蒙安置区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该行为属无权代理,没有经过裕锦公司的追认。应对裕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廖明富以“授权代表”与宏新租赁站签署租赁合同,但廖明富根本没有经过裕锦公司的授权,就以裕锦公司对内公章与宏新租赁站签署租赁合同,因裕锦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仅具有对内效力,该枚印章从未对外签署合同,项目经理部也非独立的法人,无权对外签署脚手架拆搭及其架管、扣件租赁费用,应由廖明富自行负责。根据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可知,廖明富等人也在切实履行其与杨凯间的分包义务,即切实履行建设物资的租赁义务。签订案涉《物资租赁合同》时,廖明富冒名廖明政在“授权代表”处签名,他们既不是裕锦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员工,也没有取得裕锦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该《物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也完全由廖明富等人进行,裕锦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裕锦公司没有租赁的意思,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经理部章不是裕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裕锦公司与宏新租赁站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涉项目租赁物的实际承租情况、使用情况,判决租赁费用明显偏高。裕锦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重庆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中1#-4#及附属裙楼分包给惠水县永利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将5#楼、6#楼及附属裙楼项目分包给杨凯,永利公司与杨凯分别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廖明富、**、贺元栋三人。案涉项目1#-4#楼建筑面积为83455平方米,根据永利公司向裕锦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可知,1#-4#脚手架工程所使用的建材租赁费为2027915元,每平方米所使用的租赁费为24.30元;案涉项目—6#楼建筑面积为37824平方米,一审判决租金为1570689.23元,2020年1月22日**向宏新租赁站支付56万元租金,两笔租金总共为213万元,每平方米所使用的租赁费为56.33元,该费用约为1#-4#楼的租赁费2.32倍。虽裕锦公司全程没有参与宏新租赁站与廖明富等人租赁事宜,但根据常识及日常经验法则,一审判决的租赁费用明显偏高,正常租金应与1#-4#相符,即应为37824㎡×243元/㎡=919123.2元。第三,**、贺元栋应当与廖明富共同向宏新租赁站承担责任。**与廖明富为亲兄弟关系,贺元栋与廖明富**为亲戚,其三人合伙从事建筑工地内脚手架工程(其三人因与永利公司的债权债务,永利公司将案涉项目房屋抵给三人),若**与贺元栋仅为材料管理员,为何能分得房屋?且根据一审时宏新租赁站提供的若干份租金费用结算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均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认定“被告**、贺元栋系被告廖明富雇佣的材料管理员,并非合同当事人”,从而否定了**与贺元栋的责任,变相加重了裕锦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要求裕锦公司承担租赁合同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宏新租赁站对裕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宏新租赁站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裕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真实有效合同,裕锦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对该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责任。1、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为“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县城北棚户区改造抵蒙安置区建设项目经理部”,上诉人裕锦公司从未否认过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说明其知晓案涉合同的存在并认可合同的内容。2、案涉合同的服务项目为《惠水城北新区棚户区改造抵蒙安置区建设项目》,上诉人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县城北新区棚户区改造抵蒙安置区建设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为承建该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使职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系案涉合同的受益人,应对案涉合同承担责任。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裕锦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显示,“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县城北棚户区改造抵蒙安置区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曾多次对外使用。因此,该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4、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经庭审查明,除尾部没有**注明的调整租金字样外,其余内容与洪新租赁站向法庭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完全一致的。因钢材涨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上调钢管和扣件的租金,上诉人指定的经办人**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尾部注明同意调价的字样,以示双方对调价事宜达成一致。因此,该调价字样只有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才有。另外,上诉人向法庭出示该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说明上诉人自始至终知道该租赁合同的存在并认可合同内容。以上事实及理由足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明富应对案涉合同产生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明富以及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的层层分包关系,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与廖明富均系案涉合同的向对方,应对合同项下的义务共同承担责任。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金的计算应依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单价及计算标准作了明确约定;租金费用结算表是依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经上诉人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1570689.23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租金有理有据。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如何约定分包价格,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权利义务不能及于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裕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廖明富、**二审答辩称,本案由廖明富从永利劳务公司承接1#-4#楼,从杨凯处承接5#-6#楼,以建筑面积43元/㎡的计算方式进行架子承包,协商为翻架搭设,每栋楼都保留一挑半架子,至楼层封顶后半个月内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廖明富联系华信租赁站和宏新租赁站共同承租1#-6#楼架子材料,两家租赁公司所进材料共同用于1#-6#楼的施工。5#楼施工至9层时,廖明富向公司申请拆除首挑1-6层外架,已按协定将架管周转翻搭,被项目部孟经理和现场施工员“李工”告知不能翻搭,必须搭成满架,当时找劳务商谈时,回答为按裕锦公司要求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劳务与裕锦公司协商后补偿。直至工程结束,劳务公司都未就此事给出任何回复,也未给廖明富办理结算,导致用翻架的费用无法满足人工工资和材料租金的支付,并产生本案纠纷。现除按协议单价计算外,超期及甲方使用材料产生的费用以及外架满搭产生的费用如附件所列,需裕锦公司与两家劳务公司给出处理结果。因两家劳务公司与裕锦公司相互推诿,廖明富也是受害者,故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廖明富均不应承担。在劳务公司给予工程结算后承担正常产生的租金,此租金转由劳务公司和裕锦公司直接代付,廖明富承认此项扣款。另本案**、贺元栋在此工程中仅作为现场材料管理人员,负责材料的进出场和与租赁公司的联系,并未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其在管理过程中仅是以劳务换取工资,不应承担本案合同之责任。另,钢管是1-6号楼使用,但把全部费用计算在5-6号楼。到现在为止,劳务公司与裕锦公司均未办理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廖明富没有资金支付租金。**、贺元栋只是作为廖明富的材料管理员,不能因他们两位抵押房产就认定为廖明富的合伙人,他们二人并未牵涉本案合同,故**、贺元栋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贺元栋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宏新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1570689.23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起146.21元/天的租金至归还全部器材或清偿器材赔偿金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钢管12.3422吨、扣件13639套、顶托536根、接管1740根,并承担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原告166386.52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7649.51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7731.69元;六、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裕锦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将1#-4#楼及附属裙楼劳务分包给惠水县永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5#、6#楼及附属裙楼劳务分包给杨凯挂靠的重庆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惠水县永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杨凯均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廖明富。廖明富为完成工程施工,向原告及另一租赁站租赁钢管等周转材料,2017年10月17日,廖明富以“廖明证”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扣件、顶托、接管的日租金依次为1.933元/天/吨、0.006元/天/套、0.01元/天/根、0.01元/天/支,计量标准依次为260米/吨、800套/吨、100支/吨、400支/吨,赔偿按市场价进行,租金每月结算,下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10天,否则原告将每日加收所欠租金总额百分之八的资金占用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租赁物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廖明富雇佣**、贺元栋作为材料管理员,并指定**、贺元栋、廖明菊等人为领料人,被告裕锦公司在廖明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县城北新区棚户区改造抵蒙安置区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了周转材料,廖明富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调整租金,遂由**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尾部注明“从2018年元月1号钢管:68元/月每吨,扣件:每天为0.007元计算”。经双方2020年6月30日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租金56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570689.23元,尚有12.3422吨钢管、13639套扣件、536根顶托、1740根接管未归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裕锦公司是否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否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承租单位为裕锦公司的案涉项目,合同尾部加盖了“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县城北新区棚户区改造抵蒙安置区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同时廖明富在合同上签字,案涉项目是裕锦公司承建,裕锦公司并未对该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裕锦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除尾部没有**注明的调整租金字样以及合同首部手写的承租方名称存在细微差别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印章记载的当事人及签字人均为租赁合同承租人,而裕锦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是裕锦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裕锦公司,故裕锦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裕锦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发包给惠水县永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杨凯挂靠的重庆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者又转包给廖明富,其内部如何分包的约定不能否定裕锦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效力,只能认定裕锦公司为完成项目建设与廖明富共同向原告租赁了周转材料,因此相关责任应由裕锦公司、廖明富共同承担。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70689.23元未支付,尚有12.3422吨钢管、13639套扣件、536根顶托、1740根接管未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归还所欠材料予以支持,未归还的材料应继续按合同约定调整后的单价计算租金至材料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同时,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计付合理的违约金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虽构成违约且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但违约金应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带来的后果仅为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占用其资金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酌情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被告违约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但双方对律师费的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律师费金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7731.69元律师费不予支持。保全保函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保全保函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元栋系被告廖明富雇佣的材料管理员,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贺元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贺元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明富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新建材租赁站截止2020年6月30日所欠的租金1570689.23元,2020年7月1日起的租金按钢管68元/月/吨、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1元/天/根、接管0.01元/天/支继续计算至材料归还或者赔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四川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新建材租赁站所欠的钢管12.3422吨、扣件13639套、顶托536根、接管1740根,并承担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输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四、被告四川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新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款项为基数,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新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7040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新建材租赁站负担15000元,由被告四川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明富负担2040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裕锦公司是否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及其应否承担合同责任问题。首先,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首部记载的承租单位为裕锦公司的案涉项目,合同尾部加盖了“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水县城北新区棚户区改造抵蒙安置区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廖明富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诉讼中裕锦公司对于合同上项目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裕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除尾部没有**注明的调整租金字样以及合同首部手写的承租方名称存在细微差别外,其余内容与宏新租赁站持有的租赁合同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裕锦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栏加盖了裕锦公司项目印章,且租赁物实际用于裕锦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宏新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廖明富作为裕锦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其行为后果应由裕锦公司承担,因此,宏新租赁站诉请裕锦公司支付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并归还租赁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裕锦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授权或追认廖明富加盖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其行为属无权代理的诉讼理由,经审查,裕锦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发包给惠水县永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杨凯挂靠的重庆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者又转包给廖明富,但上述承包属工程转包、分包或内部承包关系均不足以否定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裕锦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及廖明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效力,故本院对裕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原审判决裕锦公司与廖明富共同承担相关责任后,廖明富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至于租赁费用结算问题,原审根据经廖明富与宏新租赁站对账结算资料确定:截止2020年6月30日裕锦公司尚欠租金1570689.23元,尚有12.3422吨钢管、13639套扣件、536根顶托、1740根接管未归还,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裕锦公司上诉认为租赁费用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雷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