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晟塑**,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交通路(同兴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03MA6E8BU64M。
经营者:吴灵巧,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交通路(同兴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系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19941181359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560916543C。
法定代表人:胡周云,系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洪南大道瑞丰新城******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69991572。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系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12786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32230W。
法定代表人:王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炼,系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127860。
上诉人六枝特区晟塑**(以下简称晟塑**)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枝水投公司)、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水源公司)、郑光、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光连带偿还所欠上诉人的材料款88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光支付逾期还款的损失,以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欣水源公司与郑光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关系。虽郑光以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支付款项,但上诉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是鉴于郑光与欣水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郑光代表合作协议的双方,且所购物资用于合作项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欣水源公司对整体工程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所以郑光的行为符合民法的表见代理行为,欣水源公司对郑光购买的材料用于合作项目未提出异议。(2)欣水源公司在与郑光的合作协议中享有20%的权益,合作协议体现共担风险、共享赢利原则,所以对合作期间的债务负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义务。(3)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无效。(4)如认定欣水源公司与郑光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郑光作为被转包人,并没有相应资质,因此应认定双方转包协议无效,从而双方约定的由郑光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也应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欣水源公司与郑光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判定欣水源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欣水源公司、裕锦公司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只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光,欣水源公司、裕锦公司均不是上诉人销售PP管材料的合同相对人,欣水源公司、裕锦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2、欣水源公司不是逾期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没有承担赔偿逾期还款损失的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存在及损失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枝水投公司、郑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晟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欣水源公司与郑光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880000元;2、判令被告欣水源公司与郑光支付逾期还款的损失(以8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从2018年12月18日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共计102960元);3、判令被告六枝水投公司、裕锦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欣水源公司与郑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被告郑光与原告签订PE管件采购合同,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PE管件、水表等材料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郑光称所购管材用于六枝特区农村污水处理(一期)项目及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供水)一期项目。2018年12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郑光向原告购买的材料价值1880000元。郑光先期陆续支付了1000000元,尚欠880000元未支付。2019年6月下旬,郑光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600000元,剩余款项在春节前付清。事后,被告郑光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此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六枝水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监理方,被告裕锦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裕锦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欣水源公司。被告郑光与被告欣水源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郑光负责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郑光签订的《PE管材采购合同》及郑光出具的结算凭证和欠条,向本案四被告主张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的签约及履行主体是原告与郑光。被告欣水源公司与郑光是合作关系(实际上是工程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郑光是自行负责组织施工,独立核算,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欣水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郑光赊购管材,拖欠货款的行为后果应由郑光自行承担,被告欣水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六枝水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裕锦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设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18日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来计算,即880000元×(3.85%+3.85%×30%)÷12个月×18个月=66066元。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9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郑光偿还原告六枝特区晟塑**货款88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6066元,保险费1900元,共计947966元。二、驳回原告六枝特区晟塑**对被告六枝特区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六枝特区晟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5元,由被告郑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晟塑**主张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光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光之间系合伙关系。首先,案涉《PE管材采购合同》系上诉人晟塑**与被上诉人郑光签订,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次,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不仅约定被上诉人郑光负责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还约定如因被上诉人郑光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被上诉人郑光应向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支付承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以及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按约定将业主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郑光后,被上诉人郑光必须向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显然双方并不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晟塑**主张被上诉人欣水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晟塑**对一审法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要求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光占用资金,一审判决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但应计算至案涉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诉人晟塑**所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截止时间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二审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六枝特区晟塑**对被告六枝特区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郑光偿还原告六枝特区晟塑**货款88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6066元,保险费1900元,共计947966元;三、驳回原告六枝特区晟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六枝特区晟塑**支付货款880000元、保险费1900元及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6066元(2020年7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六枝特区晟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郑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晟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波
审判员 杨梅
审判员 杨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郭勇
书记员周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