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5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毛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任某某、原审第三人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任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8年期间管理费730486.0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对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任某某应交纳的管理费进行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羊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在2014年8月5日之前名称为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羊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崇青某某公司),名称虽有变更,但却为同一法律主体,该分公司负责人一直为任某某,名称变更不能否认任某某自2010年9月20日起一直承包经营某甲公司分支机构青羊分公司的事实。任某某是否开展相应业务系其自身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不能借此免除其按案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交纳管理费的责任,一审将该分公司在名称变更前是否开展业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甲公司错误。2.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7月1日分别向某甲公司转账的20万元、18万元并非任某某所述提前预先支付劳务费和法院执行款,而是归还毛某某的借款。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查询到某乙公司账户剩余的93913.95元,在2020年4月29日用于支付本应该由任某某支付给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用67000元,剩余的26913.95元属于归还毛某某的借款,不应当在某甲公司代任某某支付法院的执行款和劳务费中扣除。某甲公司明确陈述第2项上诉理由其在一审乃至提交上诉状时并未提出,而是在二审调查中提出。 任某某辩称,某甲公司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5年度的管理费于法无据。案涉合同成立的基础为某甲公司设立某乙公司,而某乙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才设立,此前任某某未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承包业务,某甲公司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管理费并无依据。另外,从案涉合同第4条约定可见,案涉管理费是以某甲公司下达任务指标的形式,由任某某交纳。任某某自2015年才开始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某甲公司也仅下达了2015年至2018年度的管理费通知,任某某已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015年的管理费。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毛某某述称,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任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180486.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2015年2月17日任某某向毛某某的15万元转款为支付的2015年度管理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在2015年1月5日,某甲公司向任某某首次下发交纳2015年度管理费15万元的通知,其员工***于2015年2月12日向任某某发送短信询问是否将15万元管理费转给毛总,并于2015年2月17日发送包含毛某某账户信息的短信,同日毛某某发送短信称收到15万元。从以上事实可见,某甲公司于2015年年初要求交纳年度管理费,并于2月12日催促交纳,任某某于2月17日将管理费交纳至某甲公司指定的其实际控制人毛某某的账户,该行为符合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该15万元为任某某支付的2015年度管理费。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借条》可见,任某某与毛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晚于任某某支付2015年度管理费的时间,故某甲公司关于该转款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另外,任某某在年度管理费下达通知上写明“承诺”的真实意思为对2015年度至2018年度的管理费为43万元这一金额予以认可,“一次性支付结清”仅针对未偿还的管理费金额一次性付清,并未表明任某某未支付过管理费,而仅能证明任某某未将管理费结清。 某甲公司辩称,任某某与毛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1月10日,实际是某甲公司向任某某转出的款项,2015年3月13日任某某向毛某某出具的《借条》是补写。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该借款的转款凭证,在2018年8月22日、23日任某某两次在案涉款项收到后承诺支付某甲公司欠付的管理费43万元,明确表示是欠付,故该承诺不仅仅是对管理费的确认,其未付43万元管理费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若其已经交纳部分管理费,则不可能再次对43万元作出支付承诺。请求驳回任某某的上诉请求。 毛某某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任某某赔偿某甲公司损失共计374400元;2.判令任某某支付某甲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80万元(2010年至2018年);3.判令任某某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3744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0日,任某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成立某乙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涉及本案的主要约定为:1、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承担青羊分公司所涉及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并按工程涉及年限承担在承包期内所承接工程的质量责任。2、承包期限8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3、乙方承包期间按照10-15万元/年向甲方缴纳目标考核利润,目标考核利润由当年下达任务指标,乙方每年缴纳一次。第六条第6款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及时结清债权债务,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司法部门查封甲方不动产、动产、账户或划转款项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7日内解除相关限制措施及归还相应款项,逾期未归还的,乙方应当以相应款项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某某经营青羊分公司过程中导致甲方涉诉和仲裁,甲方的全部损失(包含律师费)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于2014年8月5日进行名称变更,名称由嘉崇青某某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后于2022年5月6日被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举示田湾核电站单项分包协议及结算书委托付款申请书、劳务报酬发放表及劳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任某某在承包经营某乙公司期间2017年12月13日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田湾核电站5/6号机组单项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分包协议,双方在2018年2月7日办理结算。且任某某在分包田湾核电站单劳务时并未向其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某甲公司不得已垫付了此笔费用共计7万元,该笔劳务费由毛某某代某甲公司向劳务人员之一袁某某支付,由袁某某代领,有各劳务人员的签字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某甲公司举示(2019)苏0703民初2713号民事调解书、(2022)苏0703执144号执行通知书、银行划扣凭证、结案通知书,拟证明任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分包的田湾核电站单项劳务工程,由于未向施工人***、李某乙支付工程款,二人于2019年12月4日起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某乙公司向***、李某乙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由于任某某仍未按照调解书内容按时足额支付***、李某乙工程款,相关权利人向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据此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从某甲公司账户划扣了253650元,2022年6月8日划扣60000元,由于申请执行人同意仅收取300000元工程款,于是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退回某甲公司9250元,因此,由于任某某未支付***、李某乙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被法院划扣304400元(其中4400元为执行费)。 某甲公司举示2019年11月27日任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任某某承诺连云港工程尾款回账后,立即支付所欠***垫付税金壹拾陆万元及水电七局工程尾款叁拾万元整,如该费用没有交付,应由我任某某负责。(裕锦)青某某公司所有个人及企业所得税等所有税金等,含税务注销和工商注销及(裕锦)青某某公司债务纠纷均由任某某承担解决。”另一份载明:“某甲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成立青羊分公司,由本人以承包某某经营管理(分公司负责人任某某)。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某乙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人全部承担(包括青羊分公司承建的地基加固工程项目、见签订的合同、项目等所有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同时青羊分公司的经营盈亏亦由本人全额承担。根据与公司的约定,青羊分公司年总产值在壹仟万元以内(含)我按照每年15万元向公司缴纳固定承包费。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债权债务遭受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某丙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代某某公司偿还债务、代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某甲公司均可以任何方式向我本人进行追偿。”两份承诺书任某某均签字捺印。 某甲公司举示借条、承诺及转款凭证,证明任某某在此之前通过个人及某乙公司转入毛某某及某甲公司的款项系归还毛某某借款及利息,并未支付过管理费。 任某某举示某甲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某甲公司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毛某某。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毛某某现在不是公司股东。 任某某举示某甲公司分别于2015、2016、2017、2018年向某乙公司下达管理费通知,任某某于2018年8月23日对上述管理费通知签字确认,并承诺:总计肆拾叁万元整的管理费,在本次工程款收回后,一次性支付结清。拟证明某甲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向任某某下达管理费通知,金额共计43万元。 任某某举示任某某与毛某某、***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任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转15万元、2015年7月9日转20万元、2016年1月28日转50万元、2017年1月13日转30万元,转款某甲公司115万元,在毛某某与任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上述转款包含2014、2015、2016、2017年度的管理费用。在2015年2月12日,任某某根据某甲公司会计***的指示向毛某某本人的建行成都第九支行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管理费,拟证明上述115万元的费用中是包含了2014年至2017年的管理费。某甲公司当庭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2月17日毛某某回复收到15万元,但双方都没有对该15万元的性质进行确认,结合***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任某某所转的15万元应当属于毛某某的借款。另在2017年1月13日,***对于任某某欠付毛某某借款陈述“任总,截止到2017年1月13号,尚欠毛总本金151万,利息41.5万,今天还了30万请再还62.5万,余款100万明年再还,如果能全部还完最好”,从催款信息上可以说明任某某所转的后续所转的款项以及之前所转的款项均是归还的毛某某的借款本息,并不包含管理费。 任某某举示微信聊天记录、签收单,拟证明2018年4月25日-26日,任某某将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交接给了某甲公司,之后的管理费任某某无需承担。 任某某举示电子回单、某乙公司账户明细。拟证明任某某交章之后,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转账某甲公司20万元、2019年7月1日转账某甲公司18万元,2020年4月29日转账某甲公司93913.95元,2019年6月27日该账户进账工程款484195元。任某某交章之后账户余额一度高达496532.72元。某甲公司辩称其将已知的某乙公司对外欠付的款项进行支付,包括给员工支付工资和社保,以及税费,还支付之前的案件的律师费后,最后剩下93913.95元,作为任某某归还毛某某的借款。并举示工资发放表、税务缴税证明、代理合同审批单等予以佐证。 任某某陈述交章之后多次要求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注销,某甲公司虽于2020年3月6日出具了注销决议书,但一直未予以注销,现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6日被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任某某是否应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3744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任某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成立某乙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约定为: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承担青羊分公司所涉及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并按工程涉及年限承担在承包期内所承接工程的质量责任。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及时结清债权债务,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司法部门查封甲方不动产、动产、账户或划转款项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7日内解除相关限制措施及归还相应款项,逾期未归还的,乙方应当以相应款项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还约定乙方在某某经营青羊分公司过程中导致甲方涉诉和仲裁,甲方的全部损失(包含律师费)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现因任某某承担某乙公司在分包田湾核电站单劳务时并未向其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某甲公司垫付了此笔费用共计7万元,且任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未支付***、李某乙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被法院划扣304400元(其中4400元为执行费)。结合任某某的承诺,该374400元应由任某某支付。但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转账某甲公司20万元、于2019年7月1日转账某甲公司18万元,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两笔38万元系支付其他工程款项,且任某某抗辩已将田湾核电站劳务费和连云港法院执行款项已预先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超付56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任某某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承包期间的管理费的问题。2010年9月20日,任某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成立某乙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约定为: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承担青羊分公司所涉及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并按工程涉及年限承担在承包期内所承接工程的质量责任。承包期限8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乙方承包期间按照10-15万元/年向甲方缴纳目标考核利润,目标考核利润由当年下达任务指标,乙方每年缴纳一次。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虽显示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但于2014年8月5日进行名称变更,名称由嘉崇青某某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2014年8月5日前任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故对于2014年8月5日之前的管理费,不予认可。另任某某举示证据证明2018年4月25日-26日,任某某将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交接给了某甲公司,故2018年4月25日之后的管理费任某某无需承担。结合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分别于2015、2016、2017、2018向某乙公司下达管理费通知,任某某于2018年8月23日对上述管理费通知签字确认,并承诺:总计肆拾叁万元整的管理费,在本次工程款收回后,一次性支付结清。一审法院确认管理费总额为43万元,扣除2020年4月29日某乙公司转账某甲公司93913.95元和前述超付的5600元,任某某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330486.05元。关于任某某辩称其向第三人毛某某转账支付的数笔款项中已将管理费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该数笔转账系任某某向第三人毛某某个人转账,皆发生于2018年8月23日任某某承诺管理费43万元金额之前,其不应在支付完毕后还承诺欠款,同时有证据证明任某某与毛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毛某某明确该转账系支付某乙公司管理费,故对于任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330486.05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27元,由任某某负担2157元,某甲公司负担557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1.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款凭证,拟证明在2020年4月29日之后,扣除某甲公司代任某某支付的律师费6.7万元,剩余的金额仅为26913.95元;2.承诺书(2018年8月22日),拟证明任某某一直承认其未向某甲公司支付43万元管理费。 任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无法达到证明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某甲公司基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其他承诺书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任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任某某承诺欠总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总公司)管理费43万元整。本次连云港收回工程款后,一次结清管理费4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任某某应付款项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任某某是否应支付2010年至2014年度管理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由任某某承包经营某乙公司,该合同还对任某某就某乙公司的承包经营方式、期限及管理费的交纳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此可见,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任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案涉合同得以履行的基础条件为某乙公司作为工商登记的主体存在。经查,某乙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才进行名称变更,故在此之前任某某客观上无法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目标考核利润即管理费由某甲公司下达当年任务指标,任某某每年交纳一次,可见任某某系根据某甲公司下达的任务指标交纳管理费,而某甲公司于2015年才首次开始逐年下达管理费交纳通知,由此可以认定在此之前某甲公司并未向任某某下达任务指标。综上,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在2015年以前任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也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向任某某下达过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度任务指标,故某甲公司向任某某主张2010年至2014年度的管理费,该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任某某是否应支付2015年度管理费的问题。任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毛某某账户转出的15万元系支付2015年度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转款行为发生于2015年,而此后任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确认“欠某甲公司管理费43万元”,并于2018年8月23日分别在某甲公司下达的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四份应交管理费通知上签字确认,同时还在2015年度通知上手写注明总计43万元管理费,在本次工程款收回后,一次性支付结清,由此可见,任某某在2018年8月多次对欠付管理费的数额、年度期间均进行了确认,其在诉讼中主张已在2015年2月支付该年度管理费,该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记载的欠付事实不符,而其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其次,虽然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2015年2月12日通过短信询问15万元管理费的交纳情况,但任某某并未作出任何回复。该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7日才向任某某发送毛某某的账户信息,虽然毛某某于当日确认收到15万元,但双方均未明确该款项性质,结合任某某与毛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还有“只收到20万”“几万块?勘察费”“伍拾万已转”等沟通情况以及银行账户的发送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有诸多不同性质的款项往来,由此更加无法确认任某某所述的15万元转款系支付2015年度的管理费。综上,任某某关于其已支付2015年度管理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关于任某某应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赔偿损失374400元,并支付2010年至2018年期间的承包费,其中,损失赔偿请求明确指向其因执行依据为(2019)苏0703民初271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被划扣的304400元及因该案所涉工程支付的劳务费7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74400元,一审法院已认定应由任某某承担。同时,在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7月1日转给某甲公司的两笔款项共计38万元系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两笔款项系任某某基于(2019)苏0703民初2713号案件所涉工程支付的劳务费和执行款正确。围绕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辩主张,尤其是某甲公司关于任某某交章后某乙公司账户余额在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保、税费和之前案件的律师费后剩余金额为93913.95元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将应付管理费43万元与已超付的5600元和某乙公司2020年4月29日的账户余额93913.95元进行品迭,由此确定任某某在本案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提交二审上诉状之后才主张其还在2020年4月29日为任某某代付另案律师费67000元,应从余额93913.95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一审中明确主张任某某归还的账户在支付各项费用后所剩金额为93913.95元,系其在查阅由其单方控制的证据后作出的金额抗辩和确认,其在二审提交上诉状后,主张在其一审明确认可的金额中再行扣除67000元,而该主张所涉证据亦由其单方控制,并非在一审中不能举示和主张,但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系推翻其在一审中已实施的诉讼行为,而其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该上诉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任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任某某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