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5036号
 
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0373H。
法定代表人:左其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1087XX。
法定代表人:余波,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82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付之日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4299.2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将本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付之日2020年11月16日起,以合同总价48.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的资金违约金34299.2元,并支付至2021年5月22日起,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以合同总价48.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本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本案的担保费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撤回本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比速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比速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电梯工程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同时对电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5月,被告尚欠货款82450元未支付,被告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4299.2元。综上,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26749.2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8.2万元,期间我方按照合同支付进度款,我方已付款399550元,剩余价款8245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三页的第四条第二款,原告方在要求我方付款时,应当提供齐全有效的付款文件,同时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我方不予以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起诉我方之前,于2021年5月向我方交付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142850元),我方实际上在原告方发票未交齐前,我方已经超出发票金额支付了,我方之前一直要求原告方补齐发票后,我方再支付尾款,但是原告方拒绝向我方提供发票,才导致我方迟迟未向原告方付款。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我方已经在安排向原告付款,要求其撤诉,但原告拒不撤回起诉。另外合同第四页、第五页的保修条款,约定了产品的保修,原告应向我方提供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包括免费的技术支持和培训,但原告未向我方提供任何相关的保修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比速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电梯工程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8.2万元,本工程电梯共计4台。设备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2、履约保证金:为了双方履约的保证,供方应缴纳合同总价2%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用银行保函)。3、货到工地款:货到现场经需方、供方、监理单位共同交接对外观、数量、规格、品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总价的95%。4、质保金:留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时间从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在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第二年供方提供设备总价5%的1年期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合同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者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使用,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金上不封顶。另,双方约定供方在申请付款时,应提供齐全有效的付款文件,同时设备款应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不予支付任何款项。签订前述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电梯4台,其中3台电梯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了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在电梯设备及资料移交证书上盖章确认。最后一台电梯于2019年3月1日取得重庆市合川区质量技术监督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399550元,下欠货款8245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开具了发票总金额为339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5月8日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42850元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42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于2021年5月1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比速新能源汽车三大核心部件及新能源汽车生产项目电梯工程供应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设备及资料移交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登记表,支付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内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约定被告有权留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审理查明最后一台电梯的经重庆市合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9年3月1日检验合格,故从2021年3月1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留存的质保金。另,因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条件,即供方在申请付款时,应提供齐全有效的付款文件,同时设备款应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不予支付任何款项。现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收到被告开具的总金额为1428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所剩余的货款82450元被告应于2021年5月11日起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违约金,因被告从2021年5月11日起承担给付义务,现已经逾期,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约定,故对违约金本院主张如下:以82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82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2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98元,减半收取1417.49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0.63元,由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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