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3123号
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0373H。
法定代表人:左其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强,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成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凯路315号1幢7-1自编号7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52746201A。
法定代表人:董隆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富,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远成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世豪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1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强,被告远成世豪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025 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的折旧损失和价值贬损、可得利益损失暂计1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仓储、保险费用(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天4200元的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电梯21部。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前交货并进场安装。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10月初将电梯全部生产完毕并打包装箱待发货。根据双方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安装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应在交货期前10个工作日支付调整后设备总价的55%即174.35万元作为提货款,并应在电梯进场安装前10个工作日支付安装总价的20%即14.5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被告拖延付款超过24个月,由此导致电梯在原告库房仓储超过24个月。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成世豪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1.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交货时间,合同约定的支付提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无违约行为;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原告认为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应对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应为收取资金一方,被告作为买方未收取任何款项;4.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梯折旧损失和价值贬损、可得利益损失及电梯仓储、保险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及费用已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即使有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仓储保险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另原告未采取实际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损失产生同样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关于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电梯发货款及进场款的催款函,其中载明的收件人身份不明,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催款函送达被告,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EMS快递单加盖有快递公司印章,予以采信。《关于催请支付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提货款及安装款的告知函》与EMS快递单中备注的文件名称相一致,二者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照片,原告未举示相关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产品合格证系原件,且该合格证所反映的内容与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清点情况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开发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就电梯供货通过邀请招标择优选择乙方中标。合同第一部分为电梯供货,其中第一条约定了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合计21部,还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所供电梯的型号、规格、配置等。第四条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工地,出货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负责将货物送至工地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并妥善保管。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具体时间以招标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如有变动电梯供货时间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合同第三部分为付款办法和售后服务,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采购的21部电梯设备总价为2885 000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并收到乙方履约保函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即144 250元的定金。甲方应在其通知乙方的交货时间之前十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设备价的55%即1586 750元作为提货款。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合格证后由乙方向甲方及甲方的物管公司进行电梯设备实体交付合格后(交付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设备总价的40%即1154 000元验收合格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合格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设备合同总价5%(144 250元)的银行质量保函,质量保函有效期24个月,并将电梯所有权移交给甲方。第四部分为违约责任。其中,第1条约定,电梯设备为特定产品,乙方根据甲方特定要求如楼层高度、载重的大小、技术参数、配件的采用等进行生产制造的,甲方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的,乙方不予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因其中一方解除本合同造成另一方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仍需赔偿。第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任何一方逾期超过三十日(不含)的,均可视为其无法履行本合同。第4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电梯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权不移交电梯设备及相关资料并保留停梯的权利。第6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或交货期变更,乙方代为保管电梯60天,从第61天起,甲方应按每台每天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电梯仓储、保险费用;超过90天,甲方每天另须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144 250元,摘要处备注为电梯制作定金,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进场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起将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部分相关的图纸提供给被告审核,同时提交相关企业资质证书、施工进度计划、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文件报监理及甲方审批报验,并根据合同要求做好电梯设备制造相关的一些钢材及型材的采购准备工作等。
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主要载明:富士电梯公司,贵单位承包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7年6月签订了《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工程安装合同》。根据项目情况:1.根据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要求贵司组织对电梯全部进行排产。2.电梯安装进场时间:从2018年10月15日将电梯设备运输到场进行对电梯安装。3.施工工期:为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
2018年8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双方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电梯设备价款在原合同采购总价上增加285 000元,调整后的设备总价款3170 000元,此增加费用为包干总价(含电梯井道整改、政策影响、材料上涨等全部费用,但不含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土建施工整改费用);此次调整价格为最终价格,履约过程中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确认甲方已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定金144 250元,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约定定金数额不再调整,乙方不再追究甲方逾期支付定金的责任;甲方应在其通知乙方的交货时间之前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调整后设备总价的55%即1743 500元作为提货款。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合格证后由乙方向甲方及甲方的物管公司进行电梯设备实体交付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调整后设备总价的40%即1268 000元及增加部分金额的5%14 250元,共计1282 250元作为验收合格款。5%银行质量保函金额由144 250元调整为158 500元,未支付的银行质保函金额在验收合格可支付时一并结算。原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增加乙方安装调试期限:乙方保证于2018 年10月5日前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并应于具体交货之日起45日内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书面验收。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工程范围及费用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将21台电梯生产完毕,每台电梯均检验合格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提货款,原告生产出电梯后一直将电梯放置在其生产车间仓库存储。2020年9月28日,原告制作《关于催请支付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提货款及安装款的告知函》,载明:“重庆远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了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的《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工程安装合同》,贵司共采购电梯21部。按照贵司2018年7月31日工程联系函的要求,以及贵我双方2018年8月2日签订的《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贵司要求我司于2018年10月5日前交货,并进场安装,我司依照贵司要求,已按期于2018年10月初将电梯全部生产完毕,并打包装箱待发货。根据贵我双方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贵司应在交货期前10个工作日支付调整后设备总价的55%(即174.35万元)作为提货款,并应在电梯进场安装前10个工作日支付安装总价的20%(即14.52万元),前述应付款项金额合计188.87万元。上述应付款项,虽经我司多次电话或派人上门催收,贵司仍未支付,拖延达24个月,由此导致电梯在我司库房仓储近24个月,形成货物积压、仓储压力较大、且存在货损隐患,也严重占用了营运资金。为此,特致函催请贵司立即支付上述提货款和安装款,合计金额188.87万元。若贵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我司将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双方的相关约定,维护自身权益,并保留计收仓储费、违约金的权利,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及合同不能依约履行的责任均由贵司承担。”后原告按照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隆瑜邮寄《关于催请支付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提货款及安装款的告知函》,该邮件被退回妥投。
2021年1月15日,原告因案涉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
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原告处对已生产出的电梯进行现场清点。经清点发现,原告为履行合同已将21台电梯生产完毕,相关电梯保存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的原告生产车间仓库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对电梯全部进行排产,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将21台电梯生产完毕,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向原告付款。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且《补充协议》对《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及每期付款金额等内容进行了变更,故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应优先适用《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其通知原告的交货时间之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调整后设备总价的55%即1743 500元作为提货款。原告保证于2018 年10月5日前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并应于具体交货之日起45日内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被告书面验收。”本案中,被告虽未通知原告交货时间,但根据前述协议约定,被告通知原告交货时间至迟应在2018 年10月5日之前,故被告至迟应在2018年10月5日之前十个工作日(即2018年9月18日)内向原告支付1743 500元提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提货款,致使原告收取货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时则应视为原告的解除通知已经到达被告,且双方对合同已经解除及解除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合同自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解除予以确认。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因其资金被占用而导致的损失,以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货款为前提。本案中,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因此并未向被告交货并安装。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及先履行抗辩权虽有权不向被告交货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等,但相应地,在原告未向被告交货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获得作为货物及安装费对价的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关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但并未就该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就相关损失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梯仓储、保险费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或交货期变更,原告代为保管电梯60天,从第61天起,被告应按每台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电梯仓储、保险费用;超过90天,被告每天另须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迟从2018年9月19日起逾期付款,依约至迟应从其逾期付款之日的第61天即2018年11月19日起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止,按每台每天200元的标准(共计21台,每天支付标准为21台×200元/台=4200元)向原告支付电梯仓储、保险费用。原告自愿主张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电梯仓储、保险费用,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共计784天,被告共应支付电梯仓储、保险费用 329 2800元(784天×4200元/天)。另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案涉电梯设备为特定产品,是原告根据被告特定要求如楼层高度、载重的大小、技术参数、配件的采用等进行生产制造的。作为被告定制产品,在被告未明确表示不要相关电梯前,原告不宜也难以对已生产出的电梯采取另行出售等方式减损。对被告关于原告未采取实际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损失产生同样有过错,应分担仓储、保险费用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远成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远成·中国(重庆)物流城一期项目电梯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远成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仓储、保险费用329 28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 160元,由被告远成世豪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春岚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成新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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