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11执恢5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崔建民,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执行人:蒋利颖,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执行人:崔立华,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执行人:崔立军,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执行人:李美慧,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慧公路38号内陆港联检大楼4层。
法定代表人:崔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崔建民、蒋利颖、崔立华、崔立军、李美慧、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1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存款。
3、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
4、吉林市住房公积金、银行商业理财、保险查询无财产信息。
5、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浚淇
审 判 员 朱北斗
审 判 员 籍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