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漵浦县中原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204执101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漵浦县中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漵浦县中原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吉0204民初116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04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7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2月25日邮寄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马丽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