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3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史杰文。
被执行人(异议人):***,女,1958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县。
被执行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08502。
法定代表人:邵泰清。
被执行人:邵泰清,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邵泰银,男,1960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邵博,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县。
复议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21)浙0302执异6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借款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二部分一般条款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第4项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此后,因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向本院起诉被执行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邵泰清、邵泰银、***、邵博,诉状中载明:2014年7月3日,煌盛公司向该行借款1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利息为年利率7.2%,贷款逾期时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邵博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弄××号全幢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920万元。邵泰清、邵泰银分别在3300万元和1500万元范围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煌盛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476811.8元。同年7月3日,煌盛公司向该行申请延期还款,该行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7月1日,延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6.0375%。在该院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该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2022770.1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3日合计82903.92元,之后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按编号为900520142803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按以下方案分期偿还欠款:于2016年12月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7年2月、3月、4月月底前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7年5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7年6月底前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如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按约偿付欠款,则拍卖或者变卖***、邵博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弄××号全幢房产〔房地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12)第017829号,建筑面积493.37㎡〕,所得价款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在19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邵泰清、邵泰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3300万元和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泰清、邵泰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3300万元和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煌盛集团有限公司、邵泰清、邵泰银、***、邵博均未按约履行。因涉案债权发生转让,受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邵博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弄××号全幢的不动产,得款2080万元。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该院于2020年5月8日向其支付了执行款18993489.55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该院执行局提供了贷款利息计算表,其中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计算金额均自2016年7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10.8%计算。异议人***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贷款利息计算表,该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编号为900520142803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所证实。
执行法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向该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将《贷款展期协议书》与编号为900520142803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并提交,诉状中也予以说明,截止2016年7月3日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合计82903.92元亦是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6.0375%计算,故该院(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按编号为900520142803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当以《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6.0375%为基准计算,***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故计算日利率时以年利率/360天符合双方约定,***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截止2016年7月3日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合计82903.92元,上述利息等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故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计算有误,应自2016年7月4日开始计算,对***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故***主张不能上浮50%计算复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执行部门对于涉案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计算有误,应当重新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由该院执行部门对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款项重新予以计算;二、驳回异议人***其他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述称,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20)浙0302执异6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复议理由: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院(2020)浙0302执异64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记载“本院认为,……,诉状中也予以说明,截止2016年7月3日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合计82903.92元亦是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6.0375计算,故该院(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记载的‘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按9005201428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当以《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6.0375%为基准计算”。复议申请人分析该院对上述事实认定的逻辑如下:一是鹿城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起诉时对截止2016年7月3日利息诉请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利息标准计算,以及调解书中对该部分诉请也是以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利息标准照搬确认的,那么2016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也应当以《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利息标准计算;二是该院认为《贷款展期协议书》利息标准已经取代了9005201428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标准,则调解书约定的“利息按9005201428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即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利息标准计算,把9005201428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贷款展期协议书》混为一谈。复议申请人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起诉时对截止2016年7月3日利息诉请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利息标准计算,以及调解书中对该部分诉请复议申请人也是以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利息标准调解确认,并不能当然被鹿城法院推定为复议申请人对2016年7月3日之后的各项利息标准明示了选择《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利息标准;其次,9005201428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贷款展期协议书》系两个不同的合同,除了对同一笔贷款延期这个内容之外,无论合同编号、利息标准、贷款期间等均不相同,完全没有约定以《贷款展期协议书》取代9005201428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或推定意思表示。鹿城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缺乏正确逻辑。民事调解书,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而成的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证明,也是当事人遵照执行的根据。具体到本案,复议申请人作为原告与各被告(包括复议被申请人)就调解书对2016年7月3日之前或之后的利息标准可以在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国家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达成双方认可的任何一种利息标准,甚至可以对本金进行调整。本案中,调解书已经明确了调解书的利息按照9005201428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执行,约定内容的文字表述及合同号与《贷款展期协议书》作了明确区分。调解书对利息标准的文字约定交由本案任何一方或与本案无关的他方理解,理解结果只有唯一指向“9005201428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执行”这个标准。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鹿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绍崇萍的请求于法无据,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20)浙0302执异64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复议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17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规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第(1)项不执行,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88%计算,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基础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2%。而上述《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该协议仅对履行期限、贷款利率作了变动,期限延长,年利率降为6.0375%。2016年8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署《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本案债权转让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后者为前者的组成部分,未约定事项以前者为准。2016年9月28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发布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5月27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2019)浙0302执38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邵泰清、邵泰银、***、邵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复议争议焦点即为该贷款展期截止日后的年利率是7.2%,还是6.03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执行依据(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及借款人、保证人***等。该行向执行法院起诉时已将《贷款展期协议书》与编号为900520142803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证据一并提交,诉状中明确截止2016年7月3日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合计82903.92元亦是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6.0375%计算的,证明该贷款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即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后者仅对履行期限、年利率作了变动,实为前者的补充。将该贷款展期截止日后的年利率确定为6.0375%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精神,亦符合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订立调解协议的初衷及当时温州企业金融风波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降、贷款人贷款基础利率相应下降的实际情况。复议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7年6月底已知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事实,在近2年的期限内未申请执行,虽系其法定权利,但在客观上确实加重了债务人尤其是担保人的利息负担,其主张该贷款展期截止日后的年利率为7.2%系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片面、机械的理解,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该院支持***主张年利率为6.0375%的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21)浙0302执异6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2执异6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彩霞
审判员 官昌海
审判员 郑 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