煌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再3号

原审原告:***,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县。

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

法定代表人:邵泰清。

原审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雁荡西路****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徐小虎。

第三人:邵博(原审原告***之子),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富豪,系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浙0303民初65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浙0303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邵博为第三人,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第三人邵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1、判令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产抵押补偿费5573739.55元;2、判令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0月9日,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贷款需要,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将上海别墅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进行贷款。2011年,原告将位于杭州××广场××路××号××号室房产抵押给浙商银行进行贷款。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贷款金额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房产抵押补偿费。但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12月31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欠款4315239.55元,由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作担保。后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房产抵押补偿费15万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欠款1258500元,由被告聚盛建设有限公司作担保。二笔欠款共计5573739.55元。

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邵博述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其系房产共有人,请求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第三人房产抵押补偿费5573739.55元,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5573739.55元;2、判令被告温州聚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贷款需要,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分别将坐落于上海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028弄126号的别墅与杭州××广场××路××号××号室房产交与被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按贷款金额的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12月31日,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利息4315239.55元,由被告聚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5万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利息款1258500元,由被告聚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二笔欠款共计5573739.55元。本院原审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款500万元,此款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二、被告聚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816元,减半收取25408元,由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贷款需要,与原审原告***协商后,分别将第三人邵博及其妻子江雪君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03号2107室房产、原审原告***与第三人邵博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028弄126号全幢住宅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

2017年12月4日,原审原告***持二份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的欠款单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审原告***系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邵泰清的前妻。2015年10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就煌盛集团有限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2月21日执行完毕。另,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系本院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目前尚有大量债务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欠款单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0)温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50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原告***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欠其5573739.55元的事实。首先,原审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款单结算时,其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其欠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500多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执行完毕,原审原告***不向执行法院主张债务抵消,有违常理。其次,原审原告***请求的债权来源是有偿提供房产供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但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一处是其与第三人邵博共有,另一处是第三人邵博与他人共有,并非其个人所有财产。最后,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至今有多起执行案件未清偿债务,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具巨额欠款单给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原审原告***,且未到庭作出合理解释,该欠款单证明力不足。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审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2017)浙0303民初656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浙0303民初6566号民事调解;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受理费5081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  郑安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海晓

书 记 员  应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