煌盛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执复23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
主要负责人:史杰文。
被执行人(异议人):***,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县。
被执行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邵泰清。
被执行人:邵泰清,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邵泰银,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邵博,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县。
复议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城法院)(2020)浙0302执异5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鹿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邵泰清、邵泰银、***、邵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
鹿城法院查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邵泰清、邵泰银、***、邵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鹿城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2022770.1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3日合计82903.92元,之后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按编号为900520142803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按以下方案分期偿还欠款:于2016年12月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7年2月、3月、4月月底前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7年5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7年6月底前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如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按约偿付欠款,则拍卖或者变卖***、邵博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弄××号全幢房产〔房地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12)第0178**,建筑面积493.37㎡〕,所得价款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在19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邵泰清、邵泰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3300万元和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泰清、邵泰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3300万元和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煌盛集团有限公司、邵泰清、邵泰银、***、邵博均未按约履行。因涉案债权发生转让,受让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执行,申请事项包括要求煌盛集团有限公司、邵泰清、邵泰银、***、邵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内容。鹿城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浙0302执3809号执行通知书,载明: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履行(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全国性新闻媒体曝光,同时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鹿城法院于2020年1月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邵博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弄××号全幢的不动产,得款2080万元,并于2020年5月8日向其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18993489.55元。异议人***知晓后,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拍卖款预领申请书、贷款利息计算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浙0302执3809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鹿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煌盛集团有限公司、邵泰清、邵泰银、***、邵博未按照(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邵博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弄××号全幢的不动产已被依法拍卖,所得执行款足以偿还(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异议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系法定义务,不以民事调解书有无行文要求支付为必要。二、鹿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系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系2017年7月1日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鹿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异议人与原借款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异议人自愿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约定系异议人真实意思表达,应属于有效。异议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当是概括性地清楚其要承担的是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所有责任,其关心的是最高金额,而非债务构成,异议人出尔反尔的行为有违诚信,司法实践应当在最高额范围内对债权人合法债权利益予以倾斜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称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需要承担的额外的责任,该“民事责任”不能理解为与调解协议内容等同。本案据以执行的本金、利息、复利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也就是上述条款所称的调解协议本身,不是“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鹿城法院作出的(2020)浙0302执异557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查明的事实与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为(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了被执行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底前分期偿还欠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如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按约偿付欠款,则拍卖或者变卖复议申请人***、邵博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在19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邵泰清、邵泰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邵博提供抵押的不动产被拍卖后,拍卖所得款足以偿还(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欠的债务,被执行人方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承担了本金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还承担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之日(2017年6月底)到成交裁定生效之日(2020年年3月1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等民事责任,故无须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综上,复议申请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鹿城法院(2020)浙0302执异5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执异5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成荣
审判员  林彩霞
审判员  官昌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清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