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363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0008502K。
法定代表人:邵泰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8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华夏银行温州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抵押物进行了担保。被告因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起诉并申请执行(2016)浙0302立预00264号,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总金额200万元贷款,并赎回了抵押物。原告提供抵押物担保期间,已从被告处获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抵扣,实际代偿人民币100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华夏银行偿还的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3、还款凭证、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的事实。
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8日,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以归还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为由,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281012015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
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28(高抵)2015001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路××花园××幢××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3××**,建筑面积118.7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
2017年3月2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若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杨素萍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花园××幢××室,所得价款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最高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号转账200万元,备注:用于代偿由***坐落于洪殿南路凯润花园2幢1002室抵押担保的煌盛集团有限公司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 华 超
人民陪审员 诸绍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博武
代书 记员 潘垚垚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