煌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4执恢96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温州市。

被执行人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国大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70550784。

法定代表人:方贤廷。

被执行人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16130521。

法定代表人:陈敷琨。

被执行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0008502。

法定代表人:邵泰清。

被执行人方贤廷,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被执行人**,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被执行人郑霄漪,女,1971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被执行人邵泰清,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v id='2'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现变更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4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2000333.03元及利息等,案号为(2018)浙0304执1900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达成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方贤廷、**、郑霄漪、邵泰清等人财产情况。发现财产尚在初执案件(2018)浙0304执1900号的查封期限内,本案不再另行查封,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拍卖了被执行人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道××号××广场××室房地产,所得拍卖款890万元,其中用于支付执行费69400元、诉讼费93802元、拍卖辅助费2500元、被执行人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历史欠税9454.89元、买受人垫付房地产交易所产生的税费705748.79元,剩余拍卖款7996219.32元由申请执行人受偿,被执行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院分配阶段,申请人执行人申请要求分配款到账前不处置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方贤廷、**、郑霄漪、邵泰清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方贤廷、**、郑霄漪、邵泰清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的房产已经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45号的不动产征收补偿款分配到账前暂不处置其他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国平

审 判 员 俞君阳

审 判 员 江丕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跃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