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8民初1696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石劳务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彩凤、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楚焕和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杨石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杨石公司当庭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84,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石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劳务关系存在于***与杨石公司之间,与建工集团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建筑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尚欠杨石公司部分工程款,依法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杨石劳务公司对原告的劳务工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资欠条一份,证明杨石公司拖欠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务工资84,000元。杨石公司对该工资欠条无异议,确认***的劳务工资系杨石公司与***洽谈决定,因为其工作内容为施工员,故确定每月劳务工资为7,000元/月。建工集团公司对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欠条系杨石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其认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杨石公司的劳务关系,工资欠条所载明的工作时间、工种、工资水平未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实际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工资水平。本院认为,经核实工资欠条原件,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该工资欠条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石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2-3区裙房及T16塔楼钢砼结构工程劳务合同》,建工集团作为发包方,杨石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价款17,133,000元(暂估),涉案工程审定价17,144,233.71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已经向被告杨石劳务公司支付1,560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提供杨石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姓名)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莘庄地铁上盖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尚未发放工资。合计欠付工资共计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欠款人处署名潘国兴并盖有杨石公司公章。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 审理中,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表示在2020沪01民终93号,2019沪0112民初2276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执行后,被告杨石公司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处债权金额已无余款。杨石公司表示(2019)沪0112民初22767号判决书尚未生效,2020沪01民终93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尚未执行。
一、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4,000元; 二、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金登
法官助理 张晓莉 书 记 员 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