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20613号之二
申请人:裕砚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陆***路298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裕砚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206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41,98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裕砚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裕砚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41,984元的冻结及对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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