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20613号之三
原告:裕砚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陆***路298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裕砚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裕砚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裕砚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裕砚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裕砚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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