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42803号
原告:福建省行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226号203-3室。
法定代表人:邓行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行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行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奕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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