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原审被告上海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3民初7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园林、某某置业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某是某某二建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财务相互独立,故上海某某应对某某二建的本案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若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仍要满足实质性要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甲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某某园林如要求上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先初步证明某某二建已经实际不能履行债务或者资不抵债,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一审法院在某某园林未举证的情况下,判决上海某某对某某二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要求上海某某与某某二建提供审计报告,某某园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某某与某某二建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即判决上海某某对某某二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对上海某某财务上和经营上独立性的充分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现上海某某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截图三份、审计报告三份,证明2021年至2023年,上海某某均依法委托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可以清晰反映资产、利润、现金流情况,并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披露接受公共监督,上海某某已经尽到财务独立的举证要求,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置业与某某园林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通过某某二建提供的某某置业签发给某某园林的《中标通知书》、某某园林提交的三方合同《江西绿地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段、合同条款第2.8.1条、第3.5条等条款,某某园林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均未有某某二建参与签字盖章足以充分证明某某园林是由某某置业选定的施工单位,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施工、结算全过程均由某某园林与某某置业直接对接沟通确认,某某置业深度参与其中,某某二建仅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忽略案涉合同为三方合同,某某置业作为建设单位也是合同相对方,且某某置业全程参与案涉工程并具有决策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置业与某某园林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某与某某二建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6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产生系因某某置业拖欠某某二建及某某园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某某二建已就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起诉某某置业并申请强制执行,某某二建已穷尽所有方式向某某置业主张工程款,但仍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故某某二建向某某园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某某园林为了能回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枉顾事实与合同约定,将上海某某列为被告一起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也完全忽视事实和法律,在某某园林起诉要求某某置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免去某某置业的责任,因此,应由某某园林和某某置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处理。 某某园林辩称,1.关于上海某某是否应对某某二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海某某作为某某二建的唯一股东,虽然提交了审计报告及证券交易所网站截图,但这些证据仅仅能证明其自身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其与某某二建的财务独立性,其提供的为2021年至2023年期间的报告,案涉工程是在2015年开始,2018年竣工,2019年完成审计结算,上海某某提交的审计报告时间与案涉工程时间不匹配,不能证明上海某某与某某二建的财务独立性,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某对某某二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某某二建、某某园林、某某置业的法律关系问题,某某二建作为总包单位,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对此,某某二建也认可了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某某置业系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应在欠付某某二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某置业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由法院予以判明。3.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本案的产生是因为某某二建拖欠某某园林工程款,而上海某某系某某二建的唯一股东,某乙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对某某二建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某与某某二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置业辩称,1.上海某某非因客观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一审判决结束后提出上诉,提交证据也未给出合理说明,不应采纳。2.上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某某二建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已就案涉项目总包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某某二建并未怠于行使权力,某某园林作为合法分包人,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置业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二建辩称,同意上海某某的意见,补充认为:(2022)赣民终848号判决不影响本案判决。1.法律公平原则的要求。案涉合同为三方合同,某某二建并非付款责任主体,履行的是转支付义务。在(2022)赣民终848号案件中,已一并主张了包含本案金额在内的所有由某某置业通过某某二建向指定分包单位尚未支付的款项。某某二建为此支付了更多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某二建积极申请执行但尚未收到某某置业主动支付的款项或执行款项且已穷尽所有方式。如因另案判决影响本案结果,不符合公序良俗。如某某二建诉讼时不主张某某置业通过某某二建向指定分包单位尚未支付的款项,那么指定分包单位起诉某某二建时,又会主张某某二建怠于履行权利损害指定分包单位的合法权益。无论诉与不诉,某某二建作为总包单位均面临困境无法化解。2.未加重某某置业的责任。若本案判决某某置业承担付款义务,其也实际履行,某某二建同意在另案中扣除某某置业在本案中偿付的金额。即可视为某某置业对另案判决的部分偿付。此举不会增加某某置业的责任,反倒是本案一审判决无视三方合同及某某置业在案涉工程中的主导地位,不但判决某某二建支付相应款项,还判决上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某某二建和上海某某的责任。 某某园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二建向某某园林支付欠付工程款23531570元;2.判令某某二建以18807463.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某向某某园林支付自2019年5月7日(工程结算书出具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724106.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某向某某园林支付自2020年2月17日(保修期满后一个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两者暂合计至2024年4月27日为4332024.19元;3.判令某某置业、上海某某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9413元由某某置业、上海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某某置业(发包人、甲方)与某某二建(承包人、乙方)江西绿地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9月15日,某某置业(建设单位、丙方)、某某二建(总包单位、甲方),某某园林(分包单位、乙方)签订江西绿地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包含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附件一、二、三、四。合同协议书明确,本协议工程价款(暂定)69099105.21元,最终协议价以经甲方批准确认的并根据合同条款有关条款审定价为准。合同条款第5.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月10日前向丙方报本月的工作量产值报表,经丙方审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支付按丙方核准后的工程进度款的70%。合同条款第5.3条约定,丙方在审定乙方工程款后,将当期应付乙方进度款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收到丙方款项入账且收到乙方所开具的相应发票起10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应款项全部支付于乙方。如果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则丙方有权将相应款项支付乙方,并在届期支付应付甲方的款项中扣回,并且从此之后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直至本项目结束。乙方开具给甲方的发票须符合甲方财务要求(本合同乙方开具给甲方100%建安发票);甲方开具给丙方的发票须符合丙方财务要求;因国家政策引起的变化按国家政策执行。合同条款第5.4条约定,在工程结算办理完成之前工程付款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70%。合同条款第5.5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绿化栽植工程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硬质景观工程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付款前需要提供合法的发票,竣工后需要提供全额发票(含质保金)。合同条款第5.6条约定,余款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保修期2年从项目整体交付之日起计算)满后经客服中心确认无误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条款第5.7条约定,甲方的管理协调费及配合费计算以乙方的本合同结算价为计算基础,管理协调费为2%,配合费为1.5%。此管理协调费由丙方另行支付甲方,支付方式按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乙方不须承担此部分费用。三方在落款盖章。 之后,某某园林开始组织施工。2018年9月13日,诉争园林景观工程经竣工验收。2019年5月7日,诉争工程园林景观完成结算,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在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审定结算总造价68991570元。期间,某某园林确认收到工程款4546万元,尚欠23531570元。某某园林提供的工程保修期服务确认书明确,保修阶段二年期满,罗列三个问题已完成整改,南昌某某中心运营有限公司盖章、客服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庭后某某园林亦认可工程保修期满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 以上事实有某某园林提交的工商信息、江西绿地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材料、保修期服务确认书、结算书、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等,某某二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022)赣民终848号判决书、赣01**执2280号执行裁定书、(2023)赣0113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2023)赣01执复170号执行裁定书等,某某置业提交的江西绿地国际会展中心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某某置业(建设单位、丙方)、某某二建(总包单位、甲方)、某某园林(分包单位、乙方)签订江西绿地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系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某某二建作为总包单位也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某某园林主张某某二建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置业系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某某园林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直接付款情形仅是便于建设单位推进项目施工,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某某二建辩称,本案付款责任是某某置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海某某是某某二建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财务相互独立,故上海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某某二建的本案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工程总价款及欠款金额。某某园林和某某二建对审定的结算总造价68991570元、已付工程款4546万元、未付2353157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工程保修期服务确认书来看,保修期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现已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一并支付。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保全保险费等情况。因某某园林未按照合同条款第5条提供经核准的工程进度产值证据,亦未对结算价款作栽种工程和景观硬质工程价款的区别,故本案工程款应付时间应视为质保期满之前,即所有工程款23531570元都应该在2022年1月17日之前支付。现某某园林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以欠付工程款235315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园林主张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对该费用负担未约定,亦非主张权利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尚未发生,案件受理费将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通过)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某某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园林工程款2353157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5315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上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某园林的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81165元(已预交),由某某二建、上海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海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截图三张、审计报告三份,证明:自2021年至2023年,上海某某均依法委托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原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可以清晰反映资产、利润、现金流情况,并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披露接受公共监督。 某某园林质证认为,对上海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海某某自身的财务状况,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某某二建的财务独立性,且三份审计报告时间为2021年至2023年,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5年至2018年,并于2019年完成审计结算,二者时间范围不匹配,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期间上海某某与某某二建的财务独立性。 某某置业质证认为,上海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也不是上海某某基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没有合理说明,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某某园林的意见一致。 某某二建质证认为,对上海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海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某某置业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某系某某二建的唯一股东,上海某某应当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某某二建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现上海某某仅提供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截图三份及2021年至2023年上海某某审计报告三份,而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至2018年,结算时间为2019年,故上海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某二建财产是否独立于上海某某的财产,上海某某应对某某二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2,根据某某二建、某某园林、某某置业三方签订的江西绿地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条款第5.3条的约定,某某置业在审定某某园林工程款后,将当期应付某某园林进度款支付至上海**,某某二建在收到某某置业款项入账且收到某某园林所开具的相应发票起10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应款项全部支付与某某园林。一审法院认定某某二建作为总包单位也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某某二建已就总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某某置业主张了权利,并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某某置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58元,由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