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3691号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被告职工。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收到诉讼材料后,经诉前调解无果,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损失122370.63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合同》,约定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负责承包温州市某某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合同价为24013440元(含税),其中不含税价款22030679元,增值税税金1982761元,增值税税率9%;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无息退还。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某某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顺利完工。2020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温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省某某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浙江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并出具了《交工验收证书》。此后,某某工程于2022年3月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审慎结算,出具《分包结算书》,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23008400元(含税)。但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仅支付18901344元,仍拖欠4107056元未付,其中质保金1200672元。原告为此于2024年11月18日向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还款1800000元,2025年1月24日还款2307056元,结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作为上海建筑领域的大型国有单位,参与建设温州当地项目,为温州人民包括社会基建作出了努力。由于种种原因,项目的实际效益和资金均不理想,工程中标后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项目建设期材料大幅涨价,经核算项目亏损五千多万元。截至2025年1月,项目收款率仅为91.1%,至今未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确保项目的进度和各分包方的基本权益,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一直在合理范围内尽量满足分包方的资金需求,在过程中也多次与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商量沟通付款的金额以及时间节点,并在被告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于2025年春节前完成了全部资金的支付。在业主单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内部贷款、银行贷款的方式,陆续垫付资金六千两百余万元,另发生贷款财务成本一千余万。综上,被告已最大程度上满足原告资金需求,在付款过程中也告知本项目的资金情况并进行沟通,但原告在资金全部收齐后仍主张逾期利息,希望原告能够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情况以及后续继续合作的前景,不主张或少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合同》,由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负责承包某某工程景观工程,与本案争议相关事实如下:合同价为24013440元(含税),其中不含税价款22030679元,增值税税金1982761元,增值税税率9%;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无息退还;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20年11月20日,温州市某某工程景观工程完工。2020年12月20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及某某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并出具了《交工验收证书》,确认涉案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22年3月31日,温州市某某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2024年6月7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分包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23008400元。因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工程款18901344元,尚欠付工程款4107056元。2024年11月18日,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嗣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于2025年1月24日支付2307056元,结清全部工程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针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等有明确约定,现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亦于2024年6月7日完成工程价款结算,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诉请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支付利息损失122370.63元,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对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酌情减免利息。考虑到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对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造成损害,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过分高于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22370.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