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2民初57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林,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惠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纯碱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乐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呈,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惠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潍坊惠东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原告以需要司法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原告治疗终结并作出鉴定意见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林、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9.96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996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04870.96元,另牙齿修复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名下,承包了鲁丽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回收分公司(下称鲁丽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经李某1介绍于2017年4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钢结构高空安装工作。2017年5月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鲁丽公司炼铁二车间进行墙面檩条安装时,因被告设置的安全设施不当,致使原告高空坠落。原告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挂靠在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名下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李某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某1,原告受李某1雇佣,应向李某1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在具体施工中没有按照施工要求使用提供的安全带,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挂靠在其名下属实,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李某1,李某1系原告的实际雇主,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要求使用安全带进行施工,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名下,以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名义承包了鲁丽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受雇于被告***在鲁丽公司从事钢结构高空安装施工工作。2017年5月1日15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发生高空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治疗16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4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护理建议为90天(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第1次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期建议为90天;5、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人民币1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的牙齿缺损修复方案及费用建议参考医疗部门意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原告主张其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504870.96元,其中医疗费430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99615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6789元/年*20年*24%=1765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28元(父亲刘全君6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72元/年*13年/3人=99978元;母亲郭兴美6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72元/年*16年/3人=1230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哥哥及姐夫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哥哥护理,100元/天*(40+90)天】、误工费12546元(69.7元/天*180天)、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由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
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工业设备安装、管道安装、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
另查明,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30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关于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潍坊惠东安装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形。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叙述明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被告未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
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以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主张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9366.02元,其中自付10000元,尚欠寿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3009.96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医疗费43009.96元。经质证,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数额139366.02元无异议。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20000元,原告仅自付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收到条一份,主张该收到条系原告哥哥刘建庆于2017年5月23日向其出具的,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31000元、55000元;提交寿光市人民医院预收款凭证一份,主张其为原告预交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押金10000元;后其又两次向原告各支付现金18000元、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寿光市人民医院预收款凭证无异议,对收到条中载明的款项仅认可31000元,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寿光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8000元、对另外的6000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0000元,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仅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共139366.02元,其中原告自付10000元,尚欠付寿光市人民医院33009.96元,其余96356.06元为被告***垫付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前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牙齿修复费用,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有两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父亲刘全君65周岁,1953年9月5日出生;母亲郭兴美64周岁,1954年6月11日出生),主张残疾赔偿金176587.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36789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28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父亲23072元/年*13年/3人=99978元、母亲23072元/年*16年/3人=123050元)。经质证,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份,主张残疾赔偿金中按农村标准计算为笔误,应按计算总额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存在重合情形且没有相关的水电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故对该租赁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尚短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地点及发生事故地确实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系外来误工人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定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依据鲁永司鉴中心临鉴字第3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9767.5元【(36789+15118)元/年/2*20年*25%】。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等级比例予以支持,自2018年11月30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3691.83元【父亲13042元/年*15年*25%/3人=16302.5元;母亲13042元/年*16年*25%/3人=17389.33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2546元(按农村标准计算69.7元/天*180天),经质证,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前述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原告依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主张误工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即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前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间为90天,第一次住院16天需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393.86元【(15118+10342)元/年/365天*16天*2人+(15118+10342)元/年/365天*74天*1人)】。
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40天,依前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交通费乃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93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3459.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691.8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393.86元、误工费1254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53365.21元。
二、关于赔偿主体
原告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二份及相关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在鲁丽公司从事钢结构高空安装施工工作,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人李某1作证称,其与原告都是受被告***雇佣,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其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虽写明系工程款但实际是工资,被告***向其支付后其再向其他人分发,因为其他人都是经其介绍的;在施工现场没有安装安全网但是设有安全提示标志,安全带、安全帽等有施工人员自带的也有被告***提供的;其并未目睹原告受伤的过程,但在原告受伤后其到现场时看到原告系了安全带,安全带是在寿光市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剪下的。经质证,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并认为证人李某1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并有转包协议,涉案工程是由证人李某1包工包料,原告系受李某1雇佣,原告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提交挂靠协议、收到条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主张李某1系原告的雇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证人李某2作证称,李某1从被告***处接活,其在事故发生前受李某1雇佣,在事故发生后受被告***雇佣,受李某1雇佣期间,李某1为其发放工资但是原告受谁雇佣以及谁为原告发放工资其并不清楚;在其工作的车间设有安全提示标志,但并未安装安全网,进场施工前进行过安全培训;其并未目睹原告受伤过程,并不清楚原告是否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帽,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的安全带及安全帽带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李某2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谁雇佣,原告是按照操作规章进行施工的,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李某1、刘某、李某2、张某),因相关证人刘某、张某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因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中与证人李某2陈述一致的部分,即施工现场设有安全提示标志,但未安装安全网,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主张其与李某1为转包关系,而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二者为转包关系,被告***亦未在限期内提交转包协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若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可按照转包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因证人李某2现受雇于***,与***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仅对其证言中与证人李某1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借用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收取挂靠费,其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及被挂靠方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涉案施工现场设有安全提示标志,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岗前安全知识培训,亦未设置安全网,被告***作为雇主对从事生产作业的职工负有最大的保护义务,其有义务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其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明显大于从事作业的职工,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建立完善的岗前培训规章制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有明确的安全操作规程、涉事施工现场已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进行了严格的日常管理,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所从事的工作应具有一定的熟知程度,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以上双方过错的综合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为宜。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以上比例由双方分担。
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经济损失34836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3365.21元,依据前述责任承担原则,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278692.1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3692.1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6356.06元,剩余187336.11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惠东安装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33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惠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计4425元,由原告***负担2783元,由被告***、潍坊惠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光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丽丽
书 记 员 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