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1民初8588号
原告青岛华润峰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华润峰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润峰塑胶铺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润峰塑胶铺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代偿款4132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85108元(截止2016年8月8日);3.被告自2016年8月9日起,以413200元为本金,按月3%支付利息;4.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300万元,原告为被告担保。被告的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8月为被告垫付413200元用于偿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授信原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贷款额度为300万元,原告青岛华润峰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民生银行扣款单1份,证明2014年8月7日民生银行从***扣款413200元,用于替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证据3、***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代替原告偿还被告银行贷款本息413200元;证据4、对账单一份,证明***认可青岛华润峰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代替偿还民生银行借款413200元,并自愿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息3%负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等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额度800万元,其中***及其控制企业授信额度300万元,联保体成员同意为中信银行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何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向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因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青岛华润峰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替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民生银行4132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记载:2014年8月8日,青岛华润峰塑胶铺装有限公司替***、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民生银行贷款413200元,***自愿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息3%负担利息,至2016年7月8日,已垫付本金413200元、利息2851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信银行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贷款人按约向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因借款人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本息413200元,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413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何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3%的主张高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调整,调整为41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华润峰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13200元。
二、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润峰塑胶铺装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41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7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15077元,由被告青岛源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宋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