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8148号
原告: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西夏墅镇威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76355430J。
法定代表人:邵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昶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300元,逾期付款利息32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1743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0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在承接了淮北市绿地护栏工程后找到原告,向原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亿昶”牌护栏,并口头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在原告完成所有的交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5日,被告写下一张欠条,认可其已经支付了247200元,尚欠224300元未付。2017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其个人网银还款50000元,之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护栏生产、销售商,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护栏,被告提供收货地点,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指定地点发货,发货前被告支付部分预付款,交货完成后,被告支付尾款。2015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写下欠条,载明结欠原告货款223800元(让款500元),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将欠条中扣除的500元计入欠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通过欠条形式认可欠款金额,双方一致同意扣除部分不宜再计入欠款金额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3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调整为以人民币173800元为基数,按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738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3800元为基数,按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