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泰凯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民初2349号
原告: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能电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42号艺苑华庭2-1-18-5号。
法定代表人:唐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张帆,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工业园台子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铁能电力公司与被告**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张帆,被告**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子公司立即向铁能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51000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以5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电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铁能电力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铁能电力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完工后,**电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铁能电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电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经验收。2.铁能电力公司的李锋领取了48500元工程款,构成对铁能电力公司的代理,该款项应抵扣。3.铁能电力公司提供为**电子公司的发票是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泽能分公司出具,对铁能电力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4.工程量增补签订单中**电子公司的印章是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电子公司(甲方)与铁能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电子公司将位于高新区台子湾路**工业园**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形式承包给铁能电力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25000元。剩余工程总价款的25%,即125000元,甲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六个月内付清。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发票,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包含乙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与供电公司直接开给甲方的发票金额(如设计费、计量装置等),总数为合同总额。甲方拨付合同款应至乙方基本账户:42×××77,开户行:建设银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若甲方拨付工程款为银行承兑汇票的,需乙方财务人员携带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正规收据现场办理承兑汇票的交接。乙方公司其他员工无权办理。请甲方财务人员履行监督职责,若因甲方疏忽导致工程款被冒领的,由甲方承担相关款项的损失。乙方指派王兵为乙方负责人。负责所承包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对外协调等相关事项。乙方负责通过国网襄阳供电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并送电。工程竣工日期以最终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同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环网柜为五单元环网柜,应甲方要求,对原合同内环网柜进行变更,变更后的环网柜为六单元环网柜,乙方负责与供电部门协调变更事宜。变更环网柜增加的设备费、材料费、安装费、调试费、设计费、税金及其它费用合计19000元,甲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生效后,即成为《**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铁能电力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7年9月4日,国网襄阳供电公司对承包**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的铁能电力公司进行施工资质核查,铁能电力公司提供了核查所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施工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最终形成《用电报装中间检查记录表》一份,核查人员“刘静”,检查结果“合格”,并盖有国网襄阳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用电报装专用章。同年9月18日,铁能电力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工程量增补签证单》,载明:受**电子公司委托,《**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中涉及的箱变、环网柜、计量柜设备基础转由施工单位铁能电力公司砌筑,增补签证费用合计14000元,以上工程量请建设单位查验核实,铁能电力公司、**电子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电子公司陈述加盖在建设单位处的印章为假,该工程已完工,实际施工人是李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年9月29日,**电子公司(甲方)与铁能电力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的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需要增加低压铜芯电缆35米,型号为YJV-3*185+1*95。增补低压电缆费用合计18000元,不含税,甲方于2017年10月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其他约定同双方签订的前一补充合同。同年9月30日,国网襄阳供电公司向铁能电力公司出具《襄阳供电公司电气工程设备送电通知单》,载明:工程项目为**电子公司(315+630KVA箱变增容)10KV配电工程,工程施工单位为铁能电力公司,送电范围为10KV团55线回天胶业2#杆(原电源)**电子公司新增YF1开关、YH环网柜及增容630KVA配变送电。送电注意事项为1.送电前必须清理现场,10KV团55线回天胶业2#杆(原电源)**电子公司新增YF1开关、YH环网柜及增容630KVA配变具备送电条件。2.…。通知单尾部设备管理单位处加盖国网襄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配电运检室印章及负责人“王晓东”签字,验收主管部门处加盖襄阳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业扩报装部印章及负责人“刘静”签字。工程施工期间,铁能电力公司代**电子公司支付计量装置安装费25000元,该款包含在铁能电力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内。
2018年1月8日,铁能电力公司向**电子公司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并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价款为19000元,增补的设备基础砌筑费14000元及带电作业增加费4500元。铁能电力公司已于2017年9月1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具备送电条件,且已完成全部供电部门会签工作,但因**电子公司未缴纳预存电费,致使本工程至今未送电,此行为应视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此铁能电力公司要求,**电子公司应立即配合铁能电力公司工作,缴纳相应款项,完成送电工作;**电子公司自接到本告知函三日内付清工程款537500元…。**电子公司委托人魏洪波于2018年1月11日签收了告知函。2018年1月24日,**电子公司向铁能电力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铁能电力公司的上述告知函已收到,《**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及《告知函》所列付款事项,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2月前向铁能电力公司支付不低于60000元,2018年3月完善后续工作,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若我公司未履行以上承诺,愿承担因此给铁能电力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同年6月8日,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受铁能电力公司委托向**电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电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回函同意2月份向铁能电力公司支付不低于60000元,3月份完成后续送电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但**电子公司未履行承诺。现向**电子公司发出律师函,请**电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前向铁能电力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537500元。否则铁能电力公司将采用法律手段向**电子公司追责并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同年7月30日,**电子公司向铁能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自2018年6月8日收到你公司律师函,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8日左右开始给贵公司付款,第一期3-5万。因**电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铁能电力公司催要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电子公司为证明已支付铁能电力公司48500元工程款,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及收条各一份,委托书主要载明:铁能电力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630KVA配电工程,现委托**电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款50000元付至李锋身份证号42×××37民生银行襄城支行卡号为62×××66。铁能电力公司在委托书尾部加盖印章。收条载明:今收到**电子公司配电工程款48500元,李锋在收条尾部签名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42×××37。铁能电力公司否认其曾委托李锋代收工程款,陈述委托书中铁能电力公司的印章没有编号,系假印章,与本案其他合同中铁能电力公司的印章比较明显不同。
另查明,铁能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11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电力线路维修、检修;送变电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电力工程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铁能电力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电子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合同》及《工程量增补签证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铁能电力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电子公司未对551000元的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铁能电力公司有权要求**电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铁能电力公司主张**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铁能电力公司主张**电子公司应自2018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其在律师函中要求**电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18年6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对铁能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电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子公司主张铁能电力公司李锋领取的48500元工程款应予抵扣的意见。经查,铁能电力公司与**电子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李锋代收工程款,且铁能电力公司也不认可李锋收款的行为,故**电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电子公司与李锋有其他纠纷,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关于**电子公司提出铁能电力公司作为原告身份不适格、增补工程实际由李锋施工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1000元及自2018年6月25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铁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保全申请费3300元,合计12780元,由被告襄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