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23民初573号
原告***,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邱永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陈生(系原告丈夫),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陈书森,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
077439126N,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金山路112号C1-03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黄庆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
法定代表人邹永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邱启荣,男,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诉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森、被告***、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邱启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9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元和华陈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森、被告***、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邱启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陈生、被告***、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邱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模板单项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务工。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施工现场务工受伤。2016年5月18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与其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项目擅自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作为建设方对现场施工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上述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但四被告互相推诿,现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0313.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39123.44元,营养费3912.34元,误工费20655.4元(148.6元/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2972元(148.6元/天×2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0313.18元;扣除前期支付的40000元,还需支付1103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5年12月31日,答辩人安排原告在蛟洋中心小学新教学楼完成拆模板的拔铁钉工作。11时许,原告自行离开三楼作业区,走到教学楼楼下摔倒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与雇佣活动内容无关,是原告自己摔倒造成的,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其损害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答辩人认为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负责,原告对于本次受伤是属于从事雇佣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本案模板作业区是属于三楼和四楼区间,原告受伤是在这栋楼之外,所以排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本案中原告陈述上洗手间过程中受伤,仅是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假设是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走路摔倒不属于工作范围,原告受伤地点及电缆线并不是***的作业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电缆线也不是被告所铺设,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原告应该自己注意避让障碍物,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错误:(1)村委会不是土地管理部门,不具有证明失地的职权,公民的居住情况应由辖区公安机关给予证明而非村委会,且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事实加以印证,答辩人了解到原告丈夫为原告所居住小和村村书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关于失地农民答辩人认为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应该有相应的其它证据来证实,部分失地和失地农民是两个概念,不是失地一部分就是失地农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完全失去全部土地,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原告出具的蛟洋镇政府的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人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户籍信息,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13793元/年)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2)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之后原告不顾医院劝阻坚持转院造成伤害加大而增加了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4)误工费,仅能参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每日96元计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同时,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为三个月,加上住院天数,原告误工期为110天;(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96元/天)计算;(6)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且为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原告承担。(7)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也不应支持;3.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不应该据此认定为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的权利。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受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派到承包工程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工作,并非是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1.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施工工程的承包权,委派具有施工资格的答辩人为其公司承包的蛟洋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工程工地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并非答辩人承包该建设工程,公司委托答辩人到承包工程负责日常工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将该工程的模板制作部分分包给***组织工人完成,工程技术及其他材料部分由本公司派员负责处理,就模板制作部分分包给***完成,不存在选用错误的问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3.***取得模板制作部分的分包后,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完成承包部分工作,如果在工作中所雇佣的人员发生伤害的,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这次发生伤害事故是因为离开工作场所到工地以外解手回到工地时,因不注意脚下的障碍物,导致摔倒受伤。并非是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伤害,而是在提供劳务之外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伤害结果依法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存在选用过错,且原告的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其伤害后果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委派***到承包工程负责工地日常工作不存在选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1.答辩人具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的主体资格。答辩人经工商登记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这一事实有工商营业执照为证;2.答辩人通过投标取得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施工工程的承包权,委派具有施工资质的***为本公司承包的蛟洋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工程工地日常施工管理工作。答辩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委托***到承包工地负责日常工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选用错误的问题;3.答辩人的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将该工程的模板制作部分分包给***组织工人完成,工程技术及其他材料部分由本公司派员负责处理,就模板制作部分分包给***完成,不存在选用错误的问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取得模板制作部分的分包后,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完成承包部分的工作,如果在工作中所雇佣的人员发生伤害的,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这次发生伤害事故是因为离开工作场所到工地以外解手回到工地时,因不注意脚下的障碍物,导致摔倒受伤。并非是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伤害,而是在提供劳务之外造成的,其伤害依法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4.对于承包公司分包出去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出去的工程分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分包人没有资质的,发包方才承担责任。模板制作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有资质,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同时,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伤损害超过2万元时答辩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原告的损害并非属于工伤。综上,答辩人不存在选用过错,且原告的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其伤害后果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辩称,答辩人将教学楼工程通过合法的招标途径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并已支付了安全文明措施费,原告所说临时卫生间存在安全隐患,在工程建设前一年广大师生使用均无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关于疏于管理,答辩人已聘请紫金监理公司对工程的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理,施工单位有义务有能力进行安全管理,所以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蛟洋镇小和村委会和蛟洋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征地补偿表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
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蛟洋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征地补偿表是当庭提交的,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有权拒绝质证;2.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蛟洋镇小和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对这些事项不具证明力,征地管理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及相关证据,关于居住地由公安管理,应该根据系统登记的暂住证信息确认。如果原告有缴纳养老保险,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明。村委会证明与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过公告程序,失地农民应该是所有土地被征用,部分征用不应该认为是失地农民。同时,根据当事人的了解原告是还有土地,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是相关部门刚刚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居住地及户籍地应由公安部门提供证明,蛟洋镇政府提供的证明与公安部门的证明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征地补偿表虽然证明原告有部分失去土地,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和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1.蛟洋镇小和村与蛟洋镇政府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来源真实、合法。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原告居所地之证明,而居民建设房屋由居民实际居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审批,亦可根据管理的需要确认居民的实际住所。因此,蛟洋镇小和村与蛟洋镇政府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两年,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2.征地补偿表复印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3.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将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以及被告***不具备安装模板资质,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关联性,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非乙方违章操作发生的工伤事故,伤者费用在2万元以内的,由乙方负责,超过2万元部分,除保险公司报销后,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律没有规定模板安装需要一定的资质。
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认定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中模板单项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4.龙岩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门诊病案记录一份、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要求出院,可能导致骨折加重,原告愿意承担结果,根据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表明,原告要求出院的时候腿部活动良好,且当时龙岩市第二医院不主张原告出院,原告主动要求转院而导致二次伤害的加重由此产生了不合理费用。泉州丰泽医院的医嘱表明全休期限为3个月。
被告***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强行转院造成的二次伤害,扩大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与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原告亦未将委托鉴定的相关材料提交法庭进行质证。
被告***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强行转院造成的二次伤害,扩大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与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四被告未能就鉴定机构与人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方面提出反驳的理由与依据,其反驳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6.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是原告自己为举证所产生的。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扩大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与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级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任职通知书与模板单项施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不是该项目承包方,是项目管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是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管理行为属于行使职务行为。但认为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事由。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资质的关联性由法庭进行审查。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现场照片一份,投保人为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因现场的电缆线绊倒而受伤及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已为凡属于在此案工地上工作的人员缴纳保险。
原告***质证认为,1.现场照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未能真实反映事发现场,且打印的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相反足以证明该照片属于事后拍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风险转嫁,不能否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1.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也无法确定与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关联性,照片所示电缆并非***铺设,也非属于被告***管理;2.保险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同时该合同证明原告是与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1.照片是真实的,是由事发时在场的其他工人所拍摄;2.对于保险合同无异议。
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质证认为,1.对于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及原告是否因此摔伤的情况均不清楚;2.对于保险合同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1.现场照片可以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现场的光缆、电线实际分布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2.保险合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将教学综合楼项目通过合法的方式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建设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紫金监理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通知,委派通知书、法人代表授权书、总监理工程任命书、教学楼工程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节一份、旁站监理方案各一份,以证明本学校已有聘请监理公司对教学楼的建设进行监理。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能证明监理的工作范围是小学的全部范围,而非仅限于项目施工范围。且该组证据中没有监理日志,表明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未能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其监管流于形式,作为业主的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应对原告的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陈述受伤地点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且原告所陈述使其绊倒受伤的电缆非被告***所有及铺设,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7日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将综合教学楼项目承包给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聘任被告***为该工程执行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管理工作。2015年10月8日,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将模板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纸主体部分所有的模板工程项目与设计变更单及二次结构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内容及其他为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包括所有制、安、拆、运及现场文明施工中的工作内容、混凝土涨模和爆模处理、混凝土面的打磨处理;模板工程价格为32元/㎡…(该承包价格已含乙方管理费、各类补贴费用及制安模板所用的铁丝、铁钉等耗材、安全文明施工费、各种小型木工机械费用…);乙方自带压刨机、裁板机、手提电锯…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绝对服从甲方的工程进度安排”,并由被告***为模板施工工程提供木板材料。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至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综合教学楼项目建设工地三楼至四楼间从事模板铁钉拆除工作,工资100元/天。上午11时许,原告到综合教学楼项目建设工地专用厕所解手返回工作区域时不慎被地面上的光缆线绊倒摔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同日,原告***主动要求转院至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龙岩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小段骨折,支出医疗费用607.09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38516.35元,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筋膜高压,医嘱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与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合计4万元。2016年5月18日,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左下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79.61元,支付后续医疗费用评定费679.61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拥有一定数量的与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骨干技术工人,或拥有独资或控股的施工劳务企业,组织自有劳务人员完成劳务作业;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还可以将部分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完成作业。”被告***属于自然人,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另,2015年9月9日,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委托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在受雇佣活动期间内,因上厕所摔伤,是否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畴;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在受雇佣活动期间内,因上厕所摔伤,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主即被告***指示范围内从事模板的拔铁钉工作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虽然原告***是在上厕所过程中受伤,形式上不符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立法精神,原告***在工作时间及项目建设范围内的专用厕所解手属于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是雇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身体运行所必需的内在要求,亦是雇员为更好地完成雇佣活动的必要准备,符合自然规律与常识,所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上厕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非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传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关于传发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9123.4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泉州市税务正式发票。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自愿转院治疗导致伤害扩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因转院行为而导致了伤害扩大,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因转院治疗行为导致伤害扩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选择地缘较近的专科医院治疗,亦属合理。因此,原告根据门诊收费票据、泉州市税务正式发票主张医疗费39123.44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912.34元,应根据受害人病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123.44元,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四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应按照户籍所载住所地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是否为失地农民不是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关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原告***实际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予以确认。蛟洋镇政府关于“小和村华陈生户已在蛟洋开发区莲塘小区建房居住二年”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二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伤残达“交通”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居住在上杭县蛟洋开发区莲塘小区,前往龙岩并往返泉州治疗,必然导致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297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有据,原告主张系其丈夫与儿媳护理,但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伤情较轻,应以1人计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推定为无固定职业,因此,原告要求148.6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即20天×(35107元÷365天)=1923.67元。
(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20天,医嘱全休3个月,但其定残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即其定残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17日,因此原告主张按误工天数为139天,合理有据;原告***受被告***雇佣工资为1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8.6元/天不当。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9天×100元/天=139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可。
(十)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该费用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12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23.67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误工费13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39597.11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原、被告之间过错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模板施工资质,仍承揽房屋模板施工工程,也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管理,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损害不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40%为宜。
其次,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模板单项施工合同承包给***不存在选任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不得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企业”,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可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或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之规定,由于被告***不是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原告***也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劳务派遣工人,因此,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模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存在选任过失,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但其对施工现场未尽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原告***在项目建设范围内因电缆线绊倒而受伤,应承担保障安全生产责任。综上,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20%为宜。
第三,原告***在上厕所时因自身疏忽而绊倒地面光缆导致摔伤,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有保持自身行走安全的注意义务,因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雇主被告***、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责任,以40%为宜。
第四、被告***作为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执行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其管理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应由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通过合法程序将综合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不承担选任过失赔偿责任。且原告***位于综合教学楼项目建设工地专用厕所与工地之间受伤,该区域不属于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在综合教学楼项目建设期间的管理范围,不承担管理责任。因此,被告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597.11元的40%即55838.84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
二、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597.11元的20%即27919.42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负担718元,被告***负担338元,被告福建裕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小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