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3318号
原告:厦门千百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79321Q。
法定代表人:张洪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英,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牛路口(汀杭路**)会信用代码91350823096224817D。
法定代表人:陈永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刘剑彪,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千百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嘉装饰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百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英,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百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97%工程款的尾款142011.41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约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千百嘉装饰公司经招投标流程成为位于龙岩新罗区的融侨观邸展示区项目屋面瓦工程的中标方,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龙岩市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千百嘉装饰公司与该工程总承包方即***建设公司,按照发包方指定的产品型号、规格、品牌、单价等,签订了一份《龙岩融侨观邸瓦屋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职责、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工程代表等条款,其中第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量约3333平方米(暂定工程量,以实际丈量为准)”,第6项约定“单价:屋面干挂铺特伦特陶土莱昂瓦A6016瓦269.53元/平方米”,第七条约定:“本分项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结清至实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合同签订后,千百嘉装饰公司如期如约进行施工,千百嘉装饰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0月6日、2017年5月15日陆续完工80#楼、13#楼、57#楼和30#楼,前述事实有千百嘉装饰公司、***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和发包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为凭。
期间,***建设公司通过温文祺的个人账号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3日支付进度款130000元、10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2019年1月31日支付150000元、7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进度款450000元。
2019年9月17日,经双方实际丈量,确认工程总量为2264.39平方米,有***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屋面瓦总工程量的单据为凭。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69.53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610321.04元。在预留2年的质量保证金18309.63元后,***建设公司应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即592011.41元,扣除***建设公司已付的进度款450000元,***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42011.41元。千百嘉装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千百嘉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建设公司辩称,一、龙岩融侨观邸项目展示区屋面分项工程未经结算,尚不具备后续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龙岩融侨观邸瓦屋面工程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分项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结清至实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从该约定可知,除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外,还应该经过结算才能付款至97%,未经结算,“实际工程结算总价款”数据无从确认。二、千百嘉装饰公司违规施工,应承担电力部门30100元的罚款。千百嘉装饰公司负责龙岩融侨观邸项目展示区屋面分项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组织及生产安全责任均在千百嘉装饰公司,因此《龙岩融侨观邸瓦屋面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施工人员应注意安全施工,应有专人负责施工安全工作,注意排除事故隐患。”但千百嘉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派施工员进行现场指挥,导致千百嘉装饰公司自行安排的吊车因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大面积停电,因此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电公司考核处罚了***建设公司30100元罚款,该处罚系因千百嘉装饰公司未按约定规范施工引起,因此该罚款应由千百嘉装饰公司自行承担,***建设公司为此代垫的上述罚款应当在***建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三、千百嘉装饰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应扣除总造价的8%。《龙岩融侨观邸瓦屋面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第8款的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由甲方代缴的税金及保险费,总承包配合费及临时设施费,总共收取工程总造价的8%。(注:税金已包含在8%内,由甲方代缴)”,根据上述约定,***建设公司可向千百嘉装饰公司收取8%的总费用。因此,***建设公司应付给千百嘉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按总造价的8%计算的相关费用。四、千百嘉装饰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龙岩融侨观邸瓦屋面工程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千百嘉装饰公司无权主张利息。
综上,千百嘉装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第20161102001号《安全告知书》,千百嘉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安全告知书》的被告知单位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建设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第20160324001号的《安全告知书》,千百嘉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该份证据上载明的签发时间为“2016.3.37”不合常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建设公司提供的龙岩市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千百嘉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证明主张有异议,***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同时该份《证明》属于单一证言,不足以证明30100元的罚款是千百嘉装饰公司的原因造成且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建设公司(甲方)与千百嘉装饰公司(乙方)签订《龙岩融侨观邸瓦屋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岩融侨观邸项目展示区屋面分项工程,工程量约3333㎡(暂定工程量,以实际丈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屋面干挂铺特伦特陶土莱昂瓦A6016瓦269.53元/㎡,软性泛水(含铝合金压条)50元/m,工程总造价为实际瓦面积乘以单价而得(以上单价含建安税税金,不含施工水电费及总承包配合费)工程总造价约925843.49元;甲方收取乙方由甲方代缴的税金及保险费,总承包配合费及临时设施费,总共收取工程总造价的8%(注:税金已含在8%内,由甲方代缴);甲方无偿提供施工中安全合格的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若甲方无法满足垂直运输机械内容,需甲方补偿乙方21元/㎡机具及人工搬运费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在20日内办妥工程决算手续,按照总包合同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屋面验收完,即日起保修期为贰年;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量工程造价的70%;本分项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结清至实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期满,中标人完成保修工作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招标人及物业在15天内完成审批,七天内付清全款。
合同签订后,千百嘉装饰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千百嘉装饰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完成了融侨观邸会所、13#楼、57#楼北面屋面瓦铺贴,前述工程于2016年8月11日经***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千百嘉装饰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完成了融侨观邸57#楼南面屋面瓦铺贴,前述工程于2016年10月7日经***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千百嘉装饰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完成了融侨观邸30#楼屋面瓦铺贴,前述工程于2017年5月16日经***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监理单位注明“问题整改后通知复查”,后又注明“已整改2017年6月26日”。
期间,***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3日、2018年2月10日、2019年1月31日通过案外人温文祺的银行账户向千百嘉装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3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70000元,以上共计450000元。
2019年9月17日***建设公司确认千百嘉装饰公司施工的融侨观邸展示区项目屋面瓦工程量分别为:13#楼屋面280.26㎡,30#楼屋面560.52㎡,57#楼屋面491.8㎡,80#楼(会所)屋面931.81㎡,合计2264.39㎡。
2020年3月27日,千百嘉装饰公司委托律师向***建设公司邮寄要求千百嘉装饰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97%工程款的余款142011.41元的律师函。现千百嘉装饰公司以***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龙岩市电力执法办公室向龙岩市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NO.350800201600015的《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区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
本院认为,千百嘉装饰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龙岩融侨观邸瓦屋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根据***建设公司确认的案涉瓦屋面工程量及案涉《龙岩融侨观邸瓦屋面工程合同书》约定的计算标准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即610321.04元(2264.39㎡×269.53元/㎡)。千百嘉装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对案涉融侨观邸瓦屋面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即592011.41元,扣除***建设公司已经支付450000元,工程余款应为142011.41元。***建设公司主张其应支付千百嘉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8%,《龙岩融侨观邸瓦屋面工程合同书》约定***建设公司有权收取千百嘉装饰公司由***建设公司代缴的税金及保险费、总承包配合费及临时设施费,共收取工程总价款的8%,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建设公司的前述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前述工程余款142011.41元还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8%,即***建设公司应限期支付千百嘉装饰公司工程款93185.73元【142011.41元-(610321.04元×8%)】。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千百嘉装饰公司有权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建设公司抗辩千百嘉装饰公司应承担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电公司对其罚款30100元,依据不足,对***建设公司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千百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3185.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厦门千百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福厦门千百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晓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重苑(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龙岩分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