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绿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万水清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东绿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前郭县长山实业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辖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水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图们路24-1号1门422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绿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新美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前郭县长山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毕海波。
上诉人沈阳万水清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20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授权人**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又与被诉人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属于承包方内部劳务费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应系合作施工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辽宁东绿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与上诉人未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其与第三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不是其公司员工,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是伪造的,本案应由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万水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书》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施工费及违约金等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虽在《合作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前郭县长山镇四克基村,属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辖区范围,应由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属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上诉人提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